“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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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1 页 共 6 页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违法犯罪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甚至已成为“黑社会组织”实施犯罪、牟取暴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准确认定“人质型” 犯罪,对于深入开展“ 严打” 整治斗争,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谨就“ 人质型”犯罪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一探讨。一、 “人质型” 犯罪的立法概况根据我国的立法, “人质型”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一)

2、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又称妨害自由罪。它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均有关于此种犯罪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 239 条规定:“非法将人禁闭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 5 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剥夺自由持续 1 星期以上或由于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使被剥夺自由人重伤者,处 1 年以上,10 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者,处 5 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因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被剥夺自由人死亡者,处 3 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轻微者,处 5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自由刑。

3、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一致,只是在法定刑的规定上略有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 238 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后者要从重处罚;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以势压人” 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

4、由权利。侵害的对象是指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是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是以非法手段,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属于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2 页 共 6 页(二)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它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青帮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后

5、曾一度绝迹。所以,我国 1979 年 7 月 6 日颁布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绑架罪这一罪名。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在我国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在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1 年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1997 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法情况,立法机关把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在国外刑法中,与我国的“绑架罪”类似的罪行主要由两

6、种:一是掳人勒赎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这也是各国刑法中较普遍规定的一种罪行。如德国刑法典第 239 条第 1 款规定:“诈骗他人或绑架他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关心进行勒索或利用他人绑架而进行勒索的,处 3 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 10 年以上自由刑。 ” 二是扣留劫持人质罪,指绑架、劫持人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如犯罪分子抢劫作案后,劫持人质,要求警方让其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这是与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劫持人质罪”最为相似的一种犯罪,德国、日本、泰国、意大利、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均规定有此罪。其中较为完善的是德国刑法

7、典,根据该法典第 239 条第 1、2 款的规定,诱骗或绑架他人,意图以杀害或重份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或利用他人绑架而为上述强制的,处3 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 10 年以上的自由刑。我国刑法第 239 条,融合了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 ,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 ;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具有

8、以下几个特征: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的绑架行为还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或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在司法实践中, “非法拘禁罪”与“ 绑架罪”这两种“人质型”犯罪一般是比较好区分的,两者之间容易混淆的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 之间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客体上两罪都侵犯了公民人身自

9、由权利。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3 页 共 6 页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2)犯罪目的不同: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的绑架

10、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3)犯罪对象不同: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 以索债为目的 ”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 以索债为目的” 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分之处,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具体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这两种犯罪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着重进行探讨。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

11、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 以索债为目的” 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但实践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

12、性的问题。2000 年 7 月 21 日晚,被告人陈某( 晋江市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被告人陈某使用 IC 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行为,但其债务显属非法债务。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因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劫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处罚。有的观点认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劫持

13、扣押人质索取非法债务 ”与“绑架人质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把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有的法院把这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7 月 13 日公布的 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4 页 共 6 页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 238 条的规定定

14、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 “事出有因” ,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这里不再重复论述。二是当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合法或非法 ),但犯罪人扣押拘禁他人后,索取超出债权数额的债务。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多次向债务人张某讨要 2 万元债务未果,遂骗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对张某某实行拘禁。并于次日向张某打匿名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 13 万元。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行为人所索要的 13 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

15、中,为了索要合法债务 2 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 11 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数罪并罚。也有的人认为此行为并非单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以勒索在数额上远远超出债务的财物为真正目的。因此应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只实施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所以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不可能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绑架罪,同样也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 2 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此类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物超出债务的数额并不多,与原来的债务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合理补偿接近的话,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双方在建立债务之初,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有提出类似超出数额的约定,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的,应认定为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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