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包工伤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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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1 -企业承包工伤剖析第一篇:企业承包工伤剖析企业内部承包,员工发生工伤照赔 *年年初,*慧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下属的硅铁厂生产车间承包给某私人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在承包协议书中双方商定:硅铁加工厂生产车间承包给某私人,由承包人招聘人员组织生产。同时双方约定,如果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意外伤亡等,一切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与慧达公司无关,慧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年 10 月,农民工伏某被承包人招进硅铁厂工作,后在干活时被飞溅出的硅铁渣戳伤右眼,落下严重伤残。农民工伏某受伤后,并没有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直到在闻讯赶来的伏某家人多次强烈要求下,才由承包人出面

2、将伏某送入*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伏某的妻子答应并签下了一份协议书后,支付了 9200 元治疗费。此份协议书的内容是:在拿到 9200 元医疗费后,不管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伏某绝对不能再向承包人索要经济赔偿,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慧达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凭着这份协议,公司及承包人拒绝为伏某申报工伤,也不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住院治疗 40 天后,伏某因没有能力继续交医疗费用而不得不提前出院,导致眼伤进一步恶化,错过了二次手术的最佳时间。被迫出院后,农民工伏某及家人多次去找慧达公司,公司称生产车间承包给了私人,此事和企业无关;去找承包人,承包人说帮伏某拿到了 9200 元治疗费,自己已尽到了责任

3、,不再管此事。为了继续医治眼伤,也- 2 - 2 -为了讨一个说法,在慧达公司拒绝为伏某申报工伤的情况下,伏某的妻子依然放下家中农活,走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她往返*几十次,奔走于公司、承包人和相关部门之间,要求确认伏某所受之伤为工伤。经过她不懈的努力,2017 年 12 月 6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伏某受伤属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七级。在与慧达公司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农民工伏某向*市城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慧达公司落实工伤待遇。仲裁机构经审查,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定慧达公司将硅铁生产车间承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个人,并不能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

4、关系。伏某虽然是由承包人雇佣的员工,但与慧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慧达公司就应该按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落实伏某的工伤伤残待遇。裁决慧达公司支付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全部费用。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经*市城关区法院审理,再次采纳律师观点,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第二篇:企业承包经营期间, 职工的工伤怎么办?事件:2017 年,海州某公司将其安装车间承包给该车间的工人许某。双方签订了 “承包协议书” 、 “场地租赁协议书 ”,协议约定:安装车间独立核算,负责该公司的修理工作。由于工作较多,46 岁的刘某被许某聘用为该车间人员。2017 年 7 月,老刘在许某承租的公司车间进行机器

5、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脊椎受伤。面对自己的这种状况,老刘找许某要求给予报销医药费并对其以后的治疗予以答复,许某告诉老刘,这事只能通过申报工伤来解决,只能去找公司而不- 3 - 3 -应该找他,即使找他也没有钱。老刘找到公司,公司领导说公司是与许某签有协议的,双方规定发生的一切事故均有安装队自己负责的,公司不会管这事的。两边推来推去的,老刘不知如何是好,于是,他拨打了市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热线进行咨询。解答:市 “12348”法律服务热线值班人员明确告诉老刘,许某的说法部分是正确,这事只能先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伤,在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时,可直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热

6、线工作人员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 62 号文件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 1、2 条意见:“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租赁方或承包

7、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具体到本事件,许某作为公司的一名工人承包安装车间,根据双方协议的性质应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虽是单独核算但不具备- 4 - 4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为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海州某公司应为事故单位,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 15 条“租赁经营(生产) 、承包经营(生产 )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精神,虽然许某承包了该车间,但车间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化,老刘的用工主体应

8、为公司,老刘应属于受公司招聘而从事生产劳动的性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老刘的受伤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综上所述,老刘应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在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可见,如果公司仍不按规定给老刘申报工伤,老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相关的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

9、定申请,确认工伤并享受相关待遇。对于是否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老刘可以工作证、工资单或者工友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即可。第三篇:企业承包经营中发生工伤应由谁负责企业承包经营中发生工伤应由谁负责【案情介绍】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镇办集体企业,- 5 - 5 -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烟花和鞭炮,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川。被告林庆丰承包了该厂第二车间的生产。2017 年 2 月 24 日,被告林庆丰将其承包的第二车间转包给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双方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 份,其内容为:“甲方: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下称甲方) ,乙方:江西萍乡市上栗县荣

10、海松、黄世关(下称乙方) ,经双方协议决定订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经甲方指定生产已有的产品,全部由甲方经销。二、已有生产、安全质检人员、技术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配备,并对此负责到底。 五、生产期间所需的原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但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组织采购,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八、生产产品包装成箱价格议定为:”2017 年 3 月间,原告的亲属崔华英(系原告陈贤启之妻,原告陈剑和陈勇之母,原告崔元田之女)和原告陈贤启受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雇佣,在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 年 6 月 14 日下午 3 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

11、花炮厂第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华英和陈贤启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崔华英经送往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 17 日晚死亡,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了抢救、治疗崔华英的全部医疗费用。2017 年 6 月 20 日,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原告) 、曾友平(原告陈剑之妻)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了- 6 - 6 -“关于 614 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其内容为:“本月 14日在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引线车间发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烧伤二名职工,崔华英经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陈贤启在抢救之中,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协议:(1)荣海松、黄世关赔偿死者崔华英安葬费,抚养父

12、母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死者家属来往差旅费、死者火化费等一切杂费均由荣海松、黄世关负担。(3)荣海松、黄世关以家产担保将陈贤启烧伤病情彻底治愈为止,并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在医院期间每天十元。 (4)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死者家属无任何借口向荣海松、黄世关要钱和物(伤者治病除外)和其他要求。 (5 )死者家属收到肆万贰仟元现金后方可火化尸体。崔华英、陈贤启工资未算账前暂付贰仟伍百元,其余算清后到家一次付清。 ”原告的亲属崔元如(崔华英之堂亲) 、崔元福(崔华英之叔父) 、陈贤担(陈贤启之兄) 、陈贤余(陈贤启之弟)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人处签了名。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

13、荣海松和黄世关按约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 42017 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 元、陈贤启和崔华英工资人民币 2500 元。事后,原告陈贤启向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赔偿因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 2017 年 4 月 28 日以南劳仲案不字第 54 号仲裁裁定书裁定- 7 - 7 -不予受理。原告即于 2017 年 5 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和黄世关共同赔偿原

14、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725 元、丧葬费 3000 元、交通费 2017 元。被告林庆丰辩称,本人已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包给荣海松和黄世关,并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 。原告亲属崔华英不是本人雇佣的,而是荣海松、黄世关雇佣的,工资也是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的。原告应向荣海松、黄世关索赔,与本人无关。本人已支付给荣海松、黄世关人民币 66000 元,所有的事故已与本人无关。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辩称,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的鞭炮生产车间生产加工业务,因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是中国鞭炮、烟花的生产基地,林庆丰也委托我们请生产的工人。2017 年 6 月 14

15、日,陈贤启、崔华英在生产加工引线中出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1 我们已支付了治疗费、抚养费、安葬费等合计人民币 11 万多元。在上述费用中,林庆丰只出了 33000 元,剩下的款项都是从我们的工资中扣除。我们二人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关于 614 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是经过共同协商,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政府安全事故规定的 30000 元至 32017 元相比,我们还多付了 10000 元,原告亲属当时很愿意签订该调解协议。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崔华英与被告荣海松、黄世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受雇的工作中因南安- 8 - 8 -市东田花炮

16、厂第二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荣海松、黄世关系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生产的承包人,应视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其未为崔华英投工伤保险,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 25 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的“关于 614 安全事故调解协议” ,未经原告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同意或委托调解,系属无效的协议,被告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 42017 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 2250 元,可以抵扣赔偿款。崔华英生前不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雇佣的工人,也不是被告林庆丰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 2017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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