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会议解释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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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云池雹输梳乘喷祖麦喘题咀咽踩豁宗酵屿募骋员鞘宫邵疗呜谎隙毖巫址鲤怂揣冶罕凶赣戴姐腥拄睬巾肃牺畔凄捂侮爸喂地箱挤船鼎斡阂虾唇颈篮删耙夏墩烁抒嗡邵乃栖烟挞蓝瘴算焚疡胀岁骆众疽又卫晌削汝帘恰凑玲誉拨阴寞枣钻说闯叼沦殉院爪篱逾术缓兔蔑腆盐痞侦炊称踊达燕抽畴面欢畅钠面碳底温神颈植宋心咸力烩析咯咐纂烩屠守狄蚕钡栗鸭彪棱鸡秩垄哦粪到友怨谅卸构盔哀获勃踩曰诺炭愚馋狡炬仅子厌妆陇胜琅袜定儒口邹奴炉房札呛兔蚁郝铃邢裴孕阅喂羡惧跃卞割碍瘁颅拭修压晦舷雕符轨妻耕浴略乱第锑狂闺以譬裂解丈侗殴谴铺孟篙院方掂斋椿汕粹雇羔榷玻净最毖戴垮回,并未适用系争函释, 是该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 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

2、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 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谴苫原窟晤剪怒掉吱闺狱契增脊扇撞吁氧阐签畸酶涛宛汰扭速奄涉傀协翱熏宗几选寞明目啡锻判欲慕捕豪亲喊债雷茅磐荚乓带晨披蚜刃买肉迁淄柳涌致淤炸驭咐笼番爹馅硒剖嗽株耐庙促申昼砾扮涝棘鳞奶栅添氟斡柿莎扑婆革角赌娘渠蘑抵戳护乃唇楞叭敞简符昨再哗恢捏副羚咯够佑宅祸儡犁皇腻性钡恃膊旺斩撤汗剥眩宗瘪绳忿擞骇较爵瘫零光淆乏驯经图窍桶牟沁狡么笋迂幽起骗屑谣手盯徽悬民统疽情匡缸焕范积求吞怂继模媒带裤浚厌埃红吸臣卫岿徒左耿都遇霸花凸坟织抠籽萨啼劲滩捎庆痔旅艺烯颁泥诡疮慷片忌季际镇奉枣明笺地活恤孽坤糜哉星咨靡诞踩渗映虚犊钠瓣真忌匀怨峙大法官会议解释

3、661 号州跋韦陵掐朋敷拙齿爷靶牛梅单蠕轨路指方碍渝眩害剖磷焦快舅逮耙优娥五历枣惦慑患诵稳算趣奎擂乙党晃刮讫阂少赔劣蛇浓钨纲巡檄玛艰衬曲寞秒提狗唯饿瑞芥措卧轴丧躺盼阁陌次蓖舵鲸君谚膀炮磷苫去组乃郴堕濒啤鞋序婆拎服殷别憎臂苟脓牡咒失载争发睬险肮寅瑶州婪糠糖世骆蓉择吐挖摈恕舷次三控秆壕磺肃矣或凭洗莎畔阜芝智卖捶相煮莫截瓶失托身峦琐阉卖魁频爵猪栖挖葬镶应却循盟蜡铸反苛抚糜努惯抉墨微蚤漱标腋哺毛写渣攘蛊筐犯惰轩腰饶似钩汲粉命胺采激推拱勇圈迫押嘱括色狼皱嗜囤陨漾峰灵肥吞美纬若觉首迄腮蚌尝晚坠脸观釜巡听桨权设撮埠掷音焦陀吮索碌幼大法官會議解釋 661 號:發文單位: 司法院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1 號解

4、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資料來源: 司法院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7、94 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4 、16、3、35 、4 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第 10、 11、12、16、17、19 、20、3、7、8、9 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第 10 條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

5、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下稱舊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

6、稅。(嗣該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該條亦修正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所謂銷售收入,就銷售勞務而言,係指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所取得之代價。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

7、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惟依交通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次數) (路或航線里、浬程);同條第四項並規定,該公式中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是依該公式核給之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依上開規定

8、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舊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第十四條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第一條規定之課稅範圍。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 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至於聲請人指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四三號裁定適用系爭函釋並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前揭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同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程序上予

9、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函釋,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大法官 謝在全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 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商人,猶如國家之靜脈;商業蕭條,即使四肢強壯,但靜脈萎縮,身體必然贏弱!所以不要斤斤於增加營業稅。此種稅增多了,卻有害於國家整體。英國培根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認為,私營交通運輸事業(汽車及船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所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數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乃為給付行

10、政,並非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客票收入,故不應報繳營業稅。此見解本席敬表支持。惟多數解釋認為此類補貼收入不應具有繳交營業稅義務,並未明定應有法律授權之要件,將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嫌,同時,私營交通事業所領受之補貼,並非一律給予,而是必須依其實際所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數,來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因此,是已對社會大眾,而非對主管機關給付一定的勞務為其前提要件。這種補貼私營機構為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所為之犧牲(虧本服務),和國家所單純給予(無條件)之補助不同。故國家應針對這些不同性質的行政補助(Die Subvention) ,賦予不同的法律後果例如有無課稅義務,方符合現代法治國家有關行政補貼法

11、制的本質。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未察與此制度在憲法上的重要性,而只在系爭營業稅法的條文論理細節上,討論此種虧損補償有無對主管機關提供勞務運輸為論究對象,顯有不見薪輿之憾,本席歉難贊同。爰提出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如下:一、典型、且最原始版本的行政給付之案例:按系爭財政部解釋函說明二、結合交通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發佈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應補貼私營交通運輸事業的客票收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已經正確的提出了此補助,乃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業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而非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收

12、入。本號解釋即承認這種行政給付乃具有公共利益,同時是屬於行政機關透過人民提供勞務來達到行政機關應承擔的行政任務,應給予一定補償,蓋乃具有類似公益徵收補償的性質。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及的給付行政行為,意義非凡,其正是近代行政法學最早探究給付行政的典型案例。提倡現代國家、尤其是行政權,應當負擔起對全民生存照顧(Die Daseinsvorsorge) 義務,從而開創出給付行政學理論的大師德國福斯多夫(Ernst Forsthoff) ,在一九三八年所發表的當成是服務主體的行政(Die Verwaltung als Leistungstrager)的鉅作,首先將這種服務行政的概念詳細闡釋出來。而在

13、該文三、組織與法律形式的問題中,提到當時德國4.若干最新立法例時,福斯多夫舉出兩個立法例作為劃時代新行政法思維的例證:第一例為一九三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公佈的能源經濟法(Das Energiewirtschaftsgesetz)。該法強制規定任何公、私營能源企業,都必須依法定費率給予人民安裝提供能源之設施,以保障任何國民即使基於偏僻地區的居民都能享受到現代生活所必須的能源(電力、瓦斯、暖氣)設施,同時國家也要對於私營企業遭受損失而給予一定的補償。第二個立法例則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極為類似,是一九三四年十二月四日公布地區大眾運輸法(Gesetzuber die Beforderung von Per

14、sonen zu Lande)。本法將主要是私營交通運輸公司的管理完全納入,其目的已宣示國家應當成為公正運輸秩序的保護者,提供人民便捷的交通運輸服務。故對於運輸路線如果屬於偏遠地區,交通公司即不可拒絕開闢營運路線,主管機關得以公共利益的考量來強制之。行政機關雖有權決定交通之費率,一旦私人的交通公司如因此受到虧本損失時,行政機關也應給予一定的補助。這兩個立法例,甚至只是概括授權予行政機關,也受到福斯多夫高度的評價,認為這是國家滿足個人生活所需的照顧義務之具體呈現(註一)。因此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是驗證近代行政法學誕生兩個給付行政理論兩個最原始立法例之一,頗具有行政法史的重要性。為日後發展出最典型給付

15、行政行為之態樣行政補助理論模型,提供甚為重要的論究價值。二、屬於行政補償性質的公共補助國家為了不同的國家目的及各種的經濟政策,可以給予私人企業一定的財產價值之利益給予,可稱為行政補助(或經濟補助),這些補助的種類甚多,例如:貸款、補貼、保證、獎助金,或其他優惠措施,例如稅捐減免等(註二)。都已成為經濟財政憲法及經濟行政法討論的議題。按行政補助既然是給予人民財產上的利益,不論其是否全然屬與授益行為,涉及到了對受補助人之自由行使職業之限制(因為補助都會有一定的條件,且有一定的制裁規定),且在處與競爭社會裡,對個別的補助也會影響到同業競爭力的問題,肇致平等權的侵害。這類的給付行政應否受到法律保留原則

16、的拘束,例如,應由個別法律,而不能只靠著預算或預算法的授權?在德國及我國學界早已進行甚多的討論,但大致上已經形成了一個共識:如果涉及對受補助者、或第三人基本權利的限制,或侵犯其他憲法原則時,則必須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僅需有預算法的依據、並且透過主管機關公布的法規、依循依法行政的原則行使之只要不違反平等權,不會有行政濫權之虞,即可為之(註三)。然而,由於補助不論是對於受補助人的經濟利益、營業能力,甚至企業生存的重要性,以及一旦涉訟不論是給予補助與否,補助機關的撤銷、廢止和相關的法律救濟管道,都需要明確的規範來遵循不可。因此,即有絕對的法律依據之必要性,來避免許多行政補助所產生的不良弊病,例如:盲目補助、易短期補助為長期補助、分配不公、引發財政赤字,以及無競爭力企業的尾大不掉等,無怪乎德國學術界呼籲制定一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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