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_律师法_修改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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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 修订后的 律师法 对律师会见的规定修订后的 律师法 第 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受委托的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不被监听 。这意味着今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将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或安排 ,再没有会见次数与会见时间的限制 、会见时不会再有侦查人员在场 ,这对刑事侦查 (尤其是贿赂犯罪侦查 )中律师会见现状是一次颠覆性的冲击 。 相对于解决 “三难 ”中的其他两难的规定 ,此规定更将对现有刑事案件的侦查理念 、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

2、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影响 ,对侦查机关来说是全新的挑战 ,是提高侦查机关整体素质的好机会 。 这对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 ,客观上增加了反贪侦查办案的难度 。二 、 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律师会见的现状1. 律师会见难度系数呈递减趋势 。刑事诉讼法 规定 ,律师会见在侦查阶段根据案件性质需要侦查机关批准或者安排 ,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可自行持相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 。 司法实践中 ,贿赂犯罪案件会见难集中表现在侦查阶段 ,其中最突出的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 ;而案件一进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 ,律师会见基本上就比较顺利 ,只在个别的事项中出现司法机关违法阻扰会见的情况

3、。总体上讲律师试论律师法修改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郑月明 徐建国*摘 要 :律师法 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 、阅卷 、调查取证方式进行了修改 ,特别是其中对会见方式的修改 ,将给现有刑事侦查带来极大的影响 ,其中对贿赂犯罪的影响尤甚 。 本文从 律师法 修改对刑事侦查的总体影响 、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律师会见的现状 、修改后的会见方式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等几方面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一些现阶段可考虑采取的应对措施 ,以期对新形势下的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能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关键词 :律师法 调查取证三项权利 贿赂 影响 对策* 作者简介 :郑月明 ,女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4、;徐建国 ,男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76试 论 律师法 修改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会见难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呈现递减趋势 。2. 律师会见申请往往被刻意拖延 。刑事诉讼法 规定 ,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后 ,根据不同情况 ,侦查机关应在 48小时或五日内安排会见 。 司法实践中 ,侦查机关往往以申请材料不全 、案件承办人因公外出 、没有办案人员 (没法派员在场 )、已报捕 (让找侦查监督部门安排 )等种种貌似合法 、合理的理由拖延安排会见 ,从而导致律师会见的时效性大打折扣 。3. 律师会见的次数 、时间受到严格限制 。 法律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次数与时间均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 ,侦

5、查机关往往只安排一次律师会见 ,并对每次的会见时间加以严格限制 ,有的前后只有十几分钟 。使得律师很难系统 、全面地了解案情 ,律师会见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4. 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成为必然 。 刑事诉讼法 规定 ,律师会见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 但司法实践中 ,几乎所有的贿赂犯罪案件的律师会见 ,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 ,几无例外 。即使没有侦查人员在场 ,亦必然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进行监听 。5. 对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加以限制 。 刑事诉讼法 规定 ,律师会见时 ,律师可以向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了解有关案情 ,代理申诉 、控告等 。司法实践中 ,侦查机关

6、往往只允许律师解释其当事人所涉嫌的罪名 ,而不能解释相近的罪名 ;以存在串供或者教唆抗拒 、翻供的嫌疑为由 ,很少允许律师了解有关案情 ,或打断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谈话 。6. 律师会见同案犯成为不可能 。刑事诉讼法 虽没有对律师会见其当事人同案在押犯作出规定 ,但现实中存在许多共同犯罪的案件 。 在这些案件中 ,律师只有会见了同案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 ,才能更好地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 而这种律师会见 ,不只在侦查阶段 ,就是在以后的审查起诉 、审判阶段 ,均是不被允许的 。7. 律师会见批准制由例外变成通例 。 刑事诉讼法 规定 ,只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 ,律师会见才应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

7、 但司法实践中 ,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往往因更换律师及二次会见而不同意安排律师会见时 ,就开具 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 ,事实上使律师会见批准制变成了必经程序 。这就曲解了立法原意 , 混淆了批准与安排的区别 ,将安排会见理解为批准会见与派员在场 ,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经批准的特例变成通例 ,成为律师会见的不当限制 。三 、 修订后的 律师法 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司法实践中 ,确实存在着那么一些职业道德不良的律师 ,不是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 ,而是利用贿赂犯罪固有的不利于侦查的特征及法律 、社会的不完善之处 ,利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 ,有意提示 、点拨犯罪嫌疑人要

8、充分利用法律的缺陷 , 隐瞒事实 、对抗审查 (在贿赂犯罪案件等孤证案件中 ,有律师的 “点拨 ”与否产生的效果截然不同 ),这些都严重阻碍了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曾有一名律师于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 ,在会见贿赂犯罪嫌疑人时 ,充分利用法律规定 ,有意无意地提示 ,阻碍侦查工作 ,其内容可概括为 :(1)要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工作 ,如实讲清自己有关问题 ;(2)对贪污贿赂章节的相关罪名 、构成要件 、刑罚规定作了逐一介绍 ;(3)笔录要与其所供述一致才可签字 ,作为证据使用 ;(4)贿赂犯罪双方的言词证据具有对合性 ,缺了任何一方的证据均不能认定犯罪 。 此谈话内容实际是律师在保护自身

9、 (要犯罪嫌疑人如实讲清 )的情况下 ,向犯罪嫌疑人提示讲清贿赂犯罪事实比不讲清处罚要重 ;贿赂犯罪在其不供述时就无法定罪 。 但因其是在律师咨询 、解释的名义下进行的 ,并且是隐晦地提示 ,侦查人员也不好明确制止 。 如果犯罪嫌疑人要能明白律师所暗示的内容 ,那么这起贿赂案件就没法继续侦查了 。 可以想象 ,在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尚且如此 ,律师法 修改后如果在会见时无侦查人员在场 、不被监听 ,这些律师会说些什么内容 。修改后的 律师法 规定 ,律师可依法持证明去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不被监听 。不受会见次数与会见时间的限制 。法律没有明确与侦查机关协调的程序 。由于现行 刑事诉讼法

10、规定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对贿赂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后提请审查逮捕前的羁押时间一般是 3日 ,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 1至 4日 ,即侦查部门的报捕前最长羁押时间为 7日 。侦查部门在提请审查逮捕前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 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相应的讯问 ,以使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达到逮捕标准 ,时间是十分紧张的 。 此时 ,如果律师恶意利用会见权 ,占用这宝贵的羁押时间 , 将与侦查机关的讯问时间相冲突 ,这也将对贿赂犯罪的侦查工作起到阻碍作用 。对于贿赂犯罪 ,社会上流传 “坦白从宽 ,牢底坐77穿 ;抗拒从严 ,回家过年 ”的说法 ,虽说不一定科学 ,但从另一方面来讲 ,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侦查贿赂犯

11、罪的实际与困难 。 每年 ,全国检察机关均要查处数以万计的贿赂犯罪 ,总结这些案件成功突破的经验 ,一定程度上讲 ,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的侦查 ,正是利用了犯罪嫌疑人对贿赂犯罪的特点 、法律规定 、社会经济环境的不了解 ,充分利用侦查工作 “相对秘密和半公开透明 ”的优势 ,采用各种审讯策略 、措施 ,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从而顺利开展侦查工作 ,取得反贿赂犯罪的成绩 。 现在 ,律师可以无障碍地会见犯罪嫌疑人了 ,贿赂犯罪的侦查将转向 “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和透明 ”, 以前所成功运用的一些做法将难以操作 ,并对现行贿赂犯罪的侦查理念 、侦查模式 、侦查方式带来颠覆性的冲击 ,给贿赂犯罪的

12、侦破带来难以估计的困难 。四 、 可采取的应对措施这次 律师法 对会见方式的些许修改 ,其对贿赂犯罪侦查的影响尤如 “蝴蝶效应 ”中那只在万里之外峡谷中颤动翅膀的蝴蝶所发出的微风 ,通过能量的不断迭加 , 最终形成具有摧枯拉朽之气势的飓风那样 ,经过贿赂犯罪本身的特征及 刑法 、刑事诉讼法 与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中各种对贿赂犯罪侦查不利影响的放大 、迭加 ,最终会形成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巨大的影响力 。如何在严格执行修改后的 律师法 与即将作相应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 的情况下做好贿赂犯罪侦查工作 ,做到在打击贿赂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之间取得平衡 ,这考验着广大的立法 、司法人员的智慧 。 目前可考

13、虑采取下列一些措施 ,来提高侦查机关打击贿赂犯罪的能力 ,来应对律师会见方式修改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1. 转变侦查模式 ,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力 ,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 。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模式要从现在 “由人到事 ”为主向 “由事到人 ”为主转变 ,树立案件长期经营的理念 , 更注重对贿赂犯罪案件物证 、间接证据的收集 ,减低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度 。加强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收集犯罪证据的能力 ,可考虑赋予负责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检察机关相应的技术侦查职权 ,在履行一定程序后 ,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秘密监听 、跟踪与搜查 ,以期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较量之前掌握更多的贿赂犯罪核心证据

14、。要加强侦查人员培养 ,增强其讯问突破 、证据把握能力 ,提高综合侦查水平 ,以适应在公开和透明环境下办案的客观要求 。2. 修改 刑法 的相关规定 ,营造瓦解 “攻守同盟 ”的有利态势 。 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贿赂 (含贪污等 )等罪的处刑标准进行修改 ,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提至大大高于贿赂罪的处刑标准 ,促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尽量说清楚其财产的来源利益驱动 。刑事诉讼法 规定犯罪嫌疑人须如实供述 ,则对遵从法律义务者就应当给予必要的鼓励 ,而且针对贿赂犯罪双方 “一对一 ”、利益一致性 、易抱成团的特征 ,为瓦解行受贿双方的 “攻守同盟 ”,应更加大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力度 ,可

15、规定任何一方在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过程中 ,如果主动 、如实交待本人或其他同案犯全部犯罪事实的 ,法律将给予其特殊保护 ,甚至可考虑引入污点证人制度 ,对其免予起诉 ,营造瓦解 “攻守同盟 ”的有利态势 ,为侦查机关可能情况下应用 “囚笼原理 ”等侦查策略创造有利条件 ,促进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 。3. 适当降低贿赂犯罪的证明标准 ,适度采用有罪推定 。 现行犯罪的证明标准要求做到主客观统一 ,这种标准对于难以取得直接证据的贿赂犯罪来讲是相当高的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使贿赂犯罪处于客观上侦查人员难以查清 、主观上犯罪嫌疑人不愿讲明的窘境 。 较高的证明标准的本意是力求达到客观真实 ,在司法实践

16、中反而远离了 “客观真实 ”。 另一方面 ,单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将贿赂罪犯绳之以法 。 为解决这一矛盾 ,可考虑在 “一对一 ”的贿赂犯罪中 ,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采取 “优势证据证明 ”原则 ;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在行受贿任一方指证对方受贿或行贿后 ,对方有义务提供反证以示清白 ,否则推定受贿或行贿罪成立 ,以期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 。4. 严格限制现金流通 ,大力推进实名制与信息共享 。 国家应在社会组织中严格实行现金管理制度 ,推行大额转账结算 ;采取方便 、吸引人的政策 ,提倡 、鼓励公民在生活中使用银行卡 、个人支票等结算 ,以减少全社会现金流通量 ,降低社会管理成本 ;要严厉打击假冒 、伪造身份证明的行为 ,认真执行存款 、保管箱 、不动产实名制 ,实现各类机构的数据库在中立机构全国联网查询的功能 , 打消不法分子的侥幸心理 ,铲除贿赂等经济犯罪滋生的温床 。5. 实行现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申报制 。改革现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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