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定证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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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何家弘【摘要】大陆法系国家在 16 世纪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自由证明模式相比,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可预见性和权威性。中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走向法定证明,而实现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则是当前的首要任务之一。在人类社会司法证明的历史长河中,大陆法系国家在 16 世纪建立的法定证据制度堪称一大“奇观”。所谓“

2、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就诉讼活动中可以采用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由于刑讯逼供等野蛮取证方法在法定证据时代的泛滥,数百年来众多学者的口诛笔伐,我们对法定证据制度已然有了一种相当固执的成见-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野蛮、邪恶的司法制度,是必须被扔进历史垃圾堆的。然而笔者以为,这种成见过分夸大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没能客观地认识和公允地评价其合理内涵,因而是一种带有误解的偏见。在本文中,笔者有意为法定证据制度“恢复名誉”,并进而客观、公允地评价法定证明模式的利弊,以便我们更好地研究并设计中国的司法证明制度。一、法定证据制度的缘起人类

3、社会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所谓自由证明,就是说,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没有任何限制,司法者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由地采纳证据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谓法定证明,则是指法律为司法证明活动设计了具体的规则,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由此可见,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极端的法定证明模式,而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和文化层面的原因。(一)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欧洲大陆国家政治统一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大约从 13 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国家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在尔后的二百多年内,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制度具有一个基本特征,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运用证据查明案

4、件事实的绝对自由。换言之,法律对法官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活动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法官可以完全根据个人的知识、经验、兴趣、好恶来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那时的司法证明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自由证明缺乏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而那一时期处于不统一、不稳定状态的政治格局则更加重了司法证明活动的混乱。在审判实践中,相同案情和相同证据在不同法官面前得到不同对待的情况绝非罕见。因此,欧洲大陆各国的政权在实现统一和稳定之后,首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改变这种司法混乱的状况,统一各地的司法活动,特别是要规范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于是,法定证据制度便应运而生了。(二)当时在欧洲大陆社

5、会中流行的崇拜权威的思潮为法定证据制度提供了理论和文化基础在 15、16 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社会生活和学术研究中,权威是特别重要的。人们在评断一个观点或一种学说是否正确的时候,往往不是看其自身是否具有科学性或合理性,而是看其是否具有权威性,是否言出有据。因此,引经据典,言必先哲,就成为当时社会文化的一种时尚。这种时尚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证明观念,从而促进了以尊重法律权威和否定自由裁量为基本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诞生。(三)社会等级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提供了参照模式在当时的欧洲大陆国家中,等级制度已经成为社会的基石。无论是世俗的封建等级制度还是教会的僧侣等级制度,都是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因而

6、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既然人是可以分成许多等级的,那么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也是可以分成许多等级的,于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效力等级。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对不同等级的人提供的证言规定了不同的效力。例如,贵族证言的效力高于平民的证言;僧侣证言的效力高于世俗证人的证言;基督徒证言的效力高于犹太人的证言;男子证言的效力高于女子的证言等。这些都是社会等级制度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反映。从 16 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国家相继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罗马帝国巧 32 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兰西王国 1670 年的刑事法令都是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证据制度一直延续到 19 世纪。例如 1

7、853 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 1857 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中就都保留有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尽管法定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但是这种带有“定量分析”特征的证据制度则是人类为了统一规范司法证明活动而做出的一次尝试。二、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涵16 世纪在欧洲大陆国家流行的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是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官判决所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刑事案件为例,其证明规则可以概括如下:(l)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2)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一致性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3)无论多

8、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4)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商人的财务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经过宣誓的辅助证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品格证据;(5)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四分之一的证明,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减半;(6)任何两个二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任何两个四分之一的证明或者四个八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半个证明。总之,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无论个人内心对具

9、体证据的确信程度如何,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则。这种制度完全否定了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定程式和标准判案,因此,有人把这种制度下的法官说成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 1不过,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官还是找到了一些发挥其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这主要体现在确定那些受到质疑之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上。法国证据学家波尼厄尔在其颇具影响的著作证据论中就曾具体讲述了 17 世纪法国一些地区的法官在评价对方质疑对证据价值的影响以及对证据价值进行加减的作法。他指出:如果一个证言受到对方的质疑,那么法官将酌情减低其证明价值。法官不会一笔勾销该证言的价值,而是

10、酌情将其降低为八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个证言。这些降低了价值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言。假设在一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四个证言都受到对方的质疑。根据质疑的情况,其中两个证言的价值减半,一个减为四分之一,一个减为四分之三,那么加在一起,就是两个证言。由于两个良好的证言就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所以,尽管这四个证言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对方的质疑,但是仍然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法官仍然可以据此做出判决。在此,证据的价值仍然是定量的,只不过法官在确认受到质疑的证言究竟应该属于八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还是四分之三的证言时可以“酌情”处理了。这实际上是自由证明对法定证

11、据制度的补充。三、法定证据制度的评析当法定证据制度流行于欧洲大陆的时候,司法证明方法处于以人证为主的历史时期。在当时的审判中,证人证言是最常用、最重要的证据形式,而且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言即直接证据为主。由此可见,当时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有两个特点:其一,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种类比较少,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当事人陈述和某些书证;其二,审查的要点就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因为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这两个特点为法定证据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可能性。试想,如果证据的种类很多,包括各种各样的物证和各种各样的间接证据,那么要给各种证据分别规定出明确的证明力,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下面,笔者便以此为前提来

12、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做一些相应的分析。1.法定证据制度提出了“完整证明”的概念,作为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本身的用语虽然有含义不够明晰之嫌,但是与后面各项规则结合起来,就变得具体明确了,而且它还可以作为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定量分析的基础。2.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两个可靠证人的内容一致的证言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两个没有“串证”而且正直的证人就其直接感知的案件主要事实做出的相互吻合的陈述,可以证明该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2因此,这一规定符合司法证明的一般规律。3.法定证据制度规定,单个证人的证言再可靠也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这一规定体现了“孤证不能定罪”的精神。虽然该

13、规定有些简单机械,但是依据一个证言定罪而发生错案的可能性确实比较大。在司法实践比较混乱的时期,这种谨慎的法律规定还是可以理解的。4.法定证据制度列举了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一规定实际丘把当时可以采用的证据种类都包括在内了。虽然把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也规定为“二分之一的证明”显得有些勉强,但是考虑到此类证据一般都会因受到对方的质疑而证明力减半,也就没有太大的不妥了。至于将被告人供述规定为“半个证明”可能导致刑讯逼供泛滥的问题,笔者在下面专门评论。5.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减半 3,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再

14、减半。由于一方证据受到对方质疑是司法活动中屡见不鲜的,而如何评价这些受到质疑之证据的证明力往往是审判中的关键,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法定证据制度中最重要也最有现实意义的规则。尽管“一律减半”的作法有些简单,但是从规定的文字(如“有效质疑”)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规则制定者的良苦用心。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这也算是难能可贵了。而且,如上所述,法律后来也认可了法官在这个问题上享有一定的“酌情”裁量权。6.法定证据制度明确了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加法规则,并重申了做出有罪判决的“完整证明”标准。由于这只是进一步的强调和说明,我们毋须再做评述。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则其实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

15、理性,其中有些规则甚至在我们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适用或借鉴。诚然,法定证据制度也存在着弊端。首先,该制度在评断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上过于死板,缺少灵活性。法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似乎只需机械地根据规则确定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然后相加,便可以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这种作法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容易在个案中导致错误或者不恰当的判决。其次,法定证据制度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在法定证据制度下,由于法律规定被告人口供是二分之一的证明,而且法律对司法官员获取口供的方法没有限制,所以刑讯逼供自然就成为司法官员的常规取证手段。实际上,当时的法律规则等于在告诉司法官员:如果你手中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半个证

16、明,那么你就可以使用刑讯来获得另外半个证明口供。法定证据制度确实为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的盛行开了“绿灯”。不过,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刑讯逼供与法定证明模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定证明模式的一种,虽然法定证据制度与刑讯逼供之间确实存在着历史的联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法定证明模式必然导致刑讯逼供。其实,刑讯逼供在自由证明模式下也可以大行其道。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由证明给司法者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自由,也就等于默许他们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欧洲大陆国家在确立法定证据制度之前就普遍存在着刑讯逼供,在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并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之后也仍然存在有刑讯逼供;而世界上其他一些没有确立法定证据制度的国家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刑讯逼供。由此可见,刑讯逼供是野蛮司法的产物,不是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更不是法定证明模式的必然产物。综上所述,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是对当时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因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模式,法定证据制度既有合理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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