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人员违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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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人员违规处罚办法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制度和商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控制,增强授信业务经营责任感和主观能动性,防范和化解授信风险,提高授信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行各级授信岗位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的制度、规定,忠于职守、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切实维护本行授信资产安全。凡因工作人员违反授信管理政策、制度、办法、规定发放贷款或因工作不认真细致,出现操作失误使本行授信资产形成风险隐患或造成授信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措

2、施,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在直接授信工作中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事实行为的各级各类贷款调查人员(客户经理)、贷款审查人员、贷款审批人员和贷款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因违法、违规事实行为致使贷款决策失误,形成授信风险或造成授信资金损失的,存在违法、违规事实行为人为直接责任人。经集体研究决定发生的违法、违规事实行为,主持研究的主要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参加研究且持赞同意见的人为相关责任人。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一般为一个月以内) 纠改完善手续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 元的经济处罚;在限期内未能纠改完善手续或提前收回贷款

3、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1500 元的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500 元的经济处罚;对因此违法、违规事实行为形成本行贷款风险的,责令直接和相关责任人在6 个月内下岗清理收回全部风险贷款本息,清收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并视额度大小和风险程度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对因此违法、违规事实行为造成本行贷款本息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6000 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3000 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并视损失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直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违规事实行为触犯法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除采取上述经济和行政处罚外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 未按规定对贷款项

4、目进行认真调查、详细评估或隐瞒借款人(担保人) 真实情况,对其提供虚假资料不制止,不向上级领导反映,对工作不负责任,使本行贷款决策失误,形成授信风险或造成资金损失的;(二) 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的贷款,形成新增贷款风险或造成资金损失的;(三)不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不按规定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或手续不完备(如房地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有价证券质押未办理止付等) 的;(四) 超越贷款授权限额批准和发放贷款的;(五) 明知借款人为甲单位,实际使用贷款为乙单位而发放贷款的;(六) 对已明确规定不准贷款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或已经发现借款人有不符合借款的问题而继续发放贷款的;(七) 受理明知属伪

5、造、变造或失效的有价单证办理质押贷款、贴现,或者有效权证在质押(贴现) 期间因不负责任,保管不善等,造成本行资金损失的;(八) 贷后检查不落实,贷款催收不及时,致使贷款到期或逾期失去诉讼时效或抵押物灭失的;(九) 与借款人合谋编造虚假资料套取本行信用的;(十) 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逃废本行债务的;(十一)利用工作之便,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自用或用贷款与单位或个人从事违法活动,从中牟利的;(十二) 未按规范程序操作,导致贷款分类不准确的;(十三)其他渎职、失职等违法、违规事实行为,造成本行授信资金损失的。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一般为一个月以内) 纠改完善制度或提前收回因此事实

6、行为而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对主管行长或授信负责人给予500元的经济处罚;在限期内未能纠改完善制度或提前收回贷款的,对主管行长或授信负责人给予1500 元的经济处罚,对行长给予500 元的经济处罚;对因此违法、违规事实行为形成本行贷款风险的,责令行部指派专人在6 个月内予以清理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清收期间行长、主管行长或授信负责人只发基本生活费,并视风险程度和额度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一次;对因此违法、违规事实行为造成本行贷款本息损失的,对主管行长或授信负责人给予6000 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对行长给予3000 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并视损失情况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直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违规事实行

7、为触犯法律的,除采取上述经济和行政处罚外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 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及授信授权、内部审批办法、操作规程的;(二) 召开贷审会会议贷审会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审议通过并发放贷款的;(三) 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岗位)分离和未按规定设置支付审核岗的;(四) 贷款不按程序逆向操作的;(五) 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造成贷款失误或经济损失的;(六) 滥用职权,通过不正当手段为借款人骗取贷款或以单位贷款而自用的;(七)其他滥用职权事实行为,形成本行授信风险或造成损失的。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对直接责任人给予1500 元的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500 元

8、的经济处罚;因此事实行为致使本行授信资金形成风险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3000 元的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1500 元的经济处罚,并责令其在6 个月内下岗清理收回因此形成的全部风险贷款本息,清收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并视额度大小和风险程度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因此事实行为造成本行授信资金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6000 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3000 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并视授信资金损失程度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撤职、降级直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 对总行检查出的问题未按期纠正的;(二) 对到期贷款展期手续不完善或随意办理展期的;(三) 发现借款人挤占挪用贷款不及时处理的;(四

9、) 未经总行批准,随意降低贷款利率的;(五) 未按审批内容办理授信业务,对审批时所附加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六) 对授信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调查严重失实的;(七) 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八)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九) 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十)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一般为一个月以内) 纠改完善手续,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 元的经济处罚;在限期内未能纠改完善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1500 元的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500 元的经济处罚;

10、对因此事实行为形成本行授信资金风险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3000 元的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1500 元的经济处罚,并视风险程度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一次;对因此事实行为造成本行授信资金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6000 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3000 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并视损失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直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违规事实行为触犯法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除采取上述经济和行政处罚外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 未按规定评估、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二) 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三)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四)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其他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本行授信资金损失的。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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