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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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学 院 法学院 专 业 学生姓名 学 号 年级 指导教师 教务处制表2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摘要: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的机动车数量急剧膨胀,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日趋增高,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频频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我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

2、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首先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其次是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分析,最后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责任作了简单讨论,以期望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特征; 逃逸; 法律责任is an of s of of to a a in of in to s 33 to a or on or of or of by of of of to to a in 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和发展,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十分迅速,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数量猛增,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上升。从2009 年 12 月成都的孙伟铭

3、醉酒驾车撞死 4 人案,到 5 月 7 日杭州的胡斌飙车在斑马线上撞死谭卓案,到 6 月 30 日南京的醉酒司机张明宝驾车撞死 5 人案,到 8 月 4 日杭州的魏志刚酒后驾车撞死马芳芳案,再到 2010 年 10 月李启铭河北大学飙车案,无辜行人被撞的悲剧一再上演。交通肇事案件在我国屡增不减,引发人们对法律在交通肇事上规定的思考。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1997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原刑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将原来的第 113 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内容修订为第 133 条。我国刑法第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4、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1(二)交通肇事罪的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称的交通运输,是公路,水上以及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不包括空中和铁路运输。此外,本罪所称的交通运输,应该是指公共交通运输管理。根据 2000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13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 135 条(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 ,第 233 条(过失致人死

5、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2。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内容:(1) 、行为人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谓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实际是指与交通安全有密切联系的劳动纪律、交通规则、操作规程等。违反一4定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本罪的客观表现,也是行为人对发生的交通肇事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则无论是否导致了重大事故,都不构成本罪。(2) 、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即使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只要客观上没有导致重大的事故,就不具备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何谓“重大交通事故” ,根据上述解释第 2 条,是指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6、的情况: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根据解释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3、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的重大事故

7、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出于追求或者放任车毁人亡的目的而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则属于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人员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尚

8、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仅指交通运输以外的一切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虽无合法证件、5职务但从事正当交通运输的人员 4。但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对“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并没有加以区别,因此,我们认为,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构成犯罪的,无论是否是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但区别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领域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具体地说,一般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应当以本罪论处,而属于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的交通

9、运输人员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时,只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二、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一)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认定交通案件中,多数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法规的行为,少数构成交通肇事罪,前者是一般交通肇事,后者是重大责任,区别是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要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以便分清责任,正确处理。要着重把握下面两个问题:一是要看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假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如果是死

10、者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那么驾驶者不承担责任,更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了。假如由于驾驶员不能预见或不可抵抗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也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1、,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6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三是刑罚不同。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既然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很大,下面我们来看两起案件:2009 年 7 月 23 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驾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但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9 月 8 日上午, “孙伟铭醉驾案”终生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6。孙伟铭案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关注度甚至超过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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