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定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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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景区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定规则探析-评北京百钢合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石趣游乐园商标侵权纠纷案案号:(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 18 号【裁判要旨】旅游景区名称并非都是服务商标,应根据使用情况就个案具体查明。在先善意使用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可以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品牌价值。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是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终极标准。【案情介绍】原告北京百钢合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钢公司)于 2012 年 2 月 7 日依法取得“石趣园”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

2、号为 9094453 号,核定服务项目(第 44 类)包括: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动物饲养、庭园设计、园艺、风景设计、植物养护、花卉摆放,有效期限为 2012 年 2 月 7 日至2022 年 2 月 6 日。被告天津市石趣游乐园(下称石趣游乐园)成立于 1995 年 1 月 1 日,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景区管理服务,其成立后一直使用“石趣园”至今。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游乐园门票、宣传册等处使用“石趣园”名称,并以“石趣园”这一称谓对外作旅游景区宣传,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百钢公司诉称,其作为第 9094453 号“石趣园”商标的权利人,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 年初,

3、原告偶然间发现被告在天津蓟县经营的旅游景区亦使用“石趣园”商标,且该景区内所经营的麦饭石浴场、石怪山等众多景点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经合法注册的“石趣园”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石趣园”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 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百钢公司的指控,被告石趣游乐园辩称,首先,被告使用“石趣园”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这个名称在先,而原告注册在后。被告早在 1993 年就创立了“石

4、趣园”,这个名称多次出现在被告的门票、宣传资料以及对外报道上,而原告直到 2012 年才注册“石趣园”商标,不存在侵权事实。其次,“石趣园”这个名称已经在京津冀一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被告所辖景点的专有名词,确切地说,这是一个地名,而不是工商登记的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石趣园”抢注成自己的专用商标,很明显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第三,“石趣园”实际上是被告所经营的一个景区,是一个地名,而非一个单纯的商标名称,由于被告条件所限,被告并未开发相关的旅游产品,因此,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此外,被告正在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就原告恶意抢注行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综

5、上所述,被告并未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百钢公司系第 9094453 号“石趣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首先,被告使用“石趣园”的行为并非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纵观全案证据可知,“石趣园”系被告为自己经营的旅游景区所做的命名。被告为开发宣传该旅游景区,在门票等载体上使用的“石趣园”标识,是为指示门票对应何处景点,向游客客观表述必要的信息,是在表征“石趣园”景区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区分相关服务的来源而将“石趣园”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6、其次,被告使用“石趣园”属于在先善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后,且未实际使用。本案原告至今未在核定服务范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该权利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第三,被告使用“石趣园”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被告经营的以自然景观娱乐游客的旅游景区管理服务不相同,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百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法官评析】该案是一起广受社会、媒体关注的商标侵权纠纷,原告于 2012 年取得“石趣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从二十

7、世纪 90 年代开始使用“石趣园”作为景区名称对外经营至今。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诉请,被告答辩认为其使用行为并非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商标性使用,即使是商标性使用也因使用在先且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构成侵权。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关于如何界定商标性使用,对于未注册却长期使用且久负盛名的商标是否保护以及如何确定保护的基础和标准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定。该案的生效判决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一、被告使用行为的定性:是否系商标性使用现行商标法对何为商标性使用没有界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有所涉及,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

8、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仅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哪些具体行为可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并没有对商标性使用进行概括性的定义。对于何为商标性使用,我们首先应该从商标侵权的过程中探寻。商标侵权的发生过程为:(1)使用人(被告)通过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建立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被控侵权标识之间的对应关系;(2)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之间相同或近似,或者两者从表象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消费者误以为两者是同一商标而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产生联想,导致混淆和淡化商标的结果。因此,商标侵权的发生,必须存在

9、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被控侵权标识之间特定的联系。没有这种联系,也就不会有混淆的结果发生。其次,从商标的功能价值来看:商标的价值在于使消费者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特定的出处相联系,区别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而使用行为是否能实现商标的根本目的,建立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对应关系,也就成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依据。综合以上两点,可以得出结论:商标侵权的判定应当首先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商标性使用进行判定。而在主观愿望和客观结果两个层面能形成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被控侵权标识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的使用行为即可称为商标性使用。简而言之,商标性使用应当是,行为人将特定文字或图形作为标识使用,用以建立该

10、标志与自己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要件:(1)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2)行为人有将标识用作商标的主观愿望;(3)使用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4)使用的客观结果是能够使相关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使用的“石趣园”是为指示门票对应何处景点,向游客客观表述必要的信息,是在表征“石趣园”景区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区分相关服务的来源而将“石趣园”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商标性使用还有:地名、商号、企业名称、文学作品标题、楼盘名称等等。当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

11、复杂,还需要个案具体分析。二、在先善意使用:是否系不侵权抗辩事由有关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抢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旨在撤销不当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依据这两条可享有申请撤销涉嫌恶意抢注的注册商标的程序性权

12、利。商标使用在先且积累了一定知名度,虽未注册,也应受到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在先善意使用所取得的权利的属性系在先使用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使用权,基于该权利产生一种对抗后注册商标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一经查证属实便产生不侵权后果。本案被告经营的“石趣园”旅游景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早已知悉。因而不存在被告假借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恶意使用之可能。因此,即使前文所述的非商标性使用不能成立的话,由于被告的使用行为远远早于原告注册的时间,且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善意在先使用行为。故本案被告先用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责任。三、商标侵权的核心标准: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商标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13、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是商标法最基本的目标。消费者是否可能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应当成为商标侵权的基本评判标准,商标混淆可能性理所当然地成为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若有商标混淆可能性,则侵权;若不可能有混淆,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使用同样的标识,但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在目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被告经营的以自然景观娱乐游客的旅游景区管理服务不相同。加之,被告使用“石趣园”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且使用在先,已经积累起一定知名度。再者,旅游景区的特殊性在于其有很强的地域依附性,必须与特定的风景地貌相联系。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客观因素,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产生误认。同时,本案原告从注册商标至今未在核定范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没有实际产生知名度,未能通过商标在经营者与核定的服务之间建立显著的联系。因此,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被告景区和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误认服务来源,乃至产生混淆。基于“无混淆即无侵权”的商标法基本理论,本案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王颖鑫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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