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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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国家强制制度 体现预防为主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 446 号令)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

2、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八条第二款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十五类六十六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 446 号令) 第八条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

3、隐患: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

4、,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三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计划产量 10%的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

5、置 3 个(含 3 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 5 个(含 5 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

6、的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措施和仪器的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测系统,或者瓦斯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1 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 5 立方米/分钟或 1 个掘进工作面瓦斯瓦斯涌出量大于 3 立方米/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 145 条(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第七条 “通风

7、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械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匹配的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

8、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4、擅自开采各种防水煤柱的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层位进行开采的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十一条“自然

9、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燃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燃发火的3、开采容易自燃煤层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燃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4、有自燃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继续生产的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第十二条“使用命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列入国家应予以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

10、限仍在使用的2、突出矿井这 006 年 1 月 16 日之前未采取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6、采用不能保证 2 个安全出口采煤工艺(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第十三条“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

11、情形之一的:1、单回路供电的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第十四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3、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第十五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

12、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第十六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2011 年 11 月 11 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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