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分析钓鱼岛主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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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国际法角度分析钓鱼岛主权问题【内容提要】中国在明朝时最先发现钓鱼群岛并根据“先占”原则将其纳入领土范围。此后数百年间,中国政府和民间对钓鱼群岛进行了有效的统治和开发,使对该岛的主权得以有效存续,直至清朝时因马关条约钓鱼岛被日本侵占。二战后日本理当将其归还,但因各种因素日本妄图吞并它,并提出“无主地先占” 、 “时效取得”等理由。中国政府和民间的抗议行为在国际法上使日本欲以时效取得钓鱼群岛主权的企图无法实现。【关键词】钓鱼群岛;无主地 ;主权归属;先占原则; 时效取得引言钓鱼群岛位于中国台湾东北的东海海域,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和北小岛五个岛屿及几个岩礁组成,其陆地面积共计 方公里。

2、钓鱼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然而 1895 年中日甲午战争后被日本占领,二战后根据开罗宣言日本理应将其归还给中国,但由于外来因素的干扰,钓鱼群岛一直未归还中国。现在依据国际法和平解决钓鱼群岛主权问题已是大势所趋。本文拟从国际法角度对钓鱼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进行客观的探讨,以期对解决钓鱼群岛问题有所裨益。一、日本依据“无主地先占”原则拥有钓鱼群岛主权的主张不成立日本政府主张依据“无主地先占”的国际法原则,“” (即钓鱼群岛,下同)主权归属日本,其主要理由是:(一) 日本明治政府于明治十八年通过冲绳县当局等各种方式进行现场调查,不仅发现其地是无人岛,而且确认没有清国统治的痕迹,于是在明治二十八年

3、 1 月 14 日决定在当建标桩,正式编入日本领土。所以,不应将其包括在根据 1895 年 5 月生效的马关条约第二条规定由清国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二) 旧金山和约也未将“”包括在根据该条约第二条日本应放弃的领土之中,而是根据第三条置于美国行政管理之下,包括在 1971 年 6 月 17 日签署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之中。(三) 对于根据旧金山和约第三条处于美国施政地区内包括上述各岛 ,中国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表明中国并未认为是台湾的一部分,只是到 1970 年出现东海大陆架石油开发动向后,中国才将“”领土权作为问题。(四) 日本是依据国际法“先占”原则行事的,如同英、法在太平洋拥有的大

4、部分岛屿一样。 “先占有效原则”的必要条件是:该地区是无主地; 国家明确宣布该地区是本国领土 ;实际有效统治该地区。日本明治政府曾于 1896 年将“”中的四个岛屿无偿借给其国民使用,现已改为有偿租用。这说明日本通过民间实行了有效统治。国际法上的“先占”首先必须以“无主地”为客体。所谓“无主地”,是指未经其他国家占领或其他国家放弃的土地。因此, 钓鱼群岛于 1895 年被日本占领之时是否是“无主地”,乃是日本上述立论的基础和前提所在。此外,从日本对钓鱼群岛的占有过程来看,每一步骤均不符合“先占”的要件,日本的上述主张根本不成立。换言之,日本并不具备取得钓鱼群岛主权的法理前提。日本对钓鱼岛的“先

5、占”构成所谓钓鱼岛是日本“固有领土”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谓固有,是指本身就有,而非外来之物,而钓鱼岛则分明是被当年的日本帝国窃取的,所以根本谈不上“固有”二字。首先, 钓鱼列岛从明朝时起便已不是“无主地”,而已由中国明朝政府作为海上防区确立了统治权。这些岛屿环境险恶,长期无人居住,但这些无人岛并非无主岛,况且这些岛最先是由此及彼中国命名并编入历史版图的,是由中国首先发现、记载、利用、管辖、保卫的。其次,日本在甲午战争之前的约十年间便已深悉以上事实,其对钓鱼岛并非“先占”,而是后来暗劫。因为日本当年在决定将这些岛屿划归冲绳县并建标,是在极其秘密的情况下偷偷进行的,事后也未向世界宣布。在日本

6、主张“先占”的 1895 年之前,日本未曾对钓鱼群岛“适当地行使主权”,在日本官方文件中没有其管辖权在 1895 年以前及于钓鱼群岛的任何证据。如 1880 年中日两国讨论琉球地位问题时,日方出示的草案中,根本未提及钓鱼群岛。而且,日方一直主张的明治二十九年敕令 13 号事实上也仅是关于冲绳县编制的地方行政编制法令,并非国土编入的敕令书,且其中根本没有提到钓鱼群岛。就连 1896 年 3 月 5 日伊藤博文首相关于冲绳县郡的组成令中,也只字未提“钓鱼岛”或“” 。虽然 1895 年 1 月日本内阁就此作出了决议,但钓鱼群岛上一直未建立国标,现存的“国标”也是 1969 年 5 月 15 日即在

7、得知钓鱼群岛海域有丰富的石油资源后,由石垣市建立的。因此,根本没有证据表明日本在争端发生之前曾对钓鱼群岛进行过有效统治。上述事实从法理上反证了 1895 年以前钓鱼群岛属于中国,日本政府所主张的“无主地先占”这一虚假命题也自然不攻自破。二、依据国际法领土取得“先占”原则,中国对钓鱼群岛拥有合法主权“先占”是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指“一个国家的占取行为,通过这种行为该国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 。先占原则至今仍是解决领土争端的重要国际法准则之一。先占原则的内涵曾随着历史发展而演进。在 18 世纪以前,国家“发现”无主地即可取得其主权,单纯“发现”即可占有。18

8、 主地先占”必须是实际占有,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占领国有占领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正式宣告并通知他国;二是占领国适当地行使了其主权,具体表现为占领的行动及采取驻军、升旗、划界等措施。中国在明朝时起就发现了钓鱼岛,根据当时国际法上的“发现”即占有的“先占”原则, 钓鱼群岛在 15 世纪即成为中国领土,稍后便将钓鱼岛作为航路指标地之一并将其划入福建海防范围。在中国自 15 世纪拥有钓鱼群岛主权起的数百年间,明清两朝将钓鱼群岛列入疆域之内进行统治,在被日本强占之前,中国对钓鱼群岛的主权一直有效存续,中国是其惟一合法的所有者,在 1895 年 1 月 14 日日本内阁决定将钓鱼群岛“编入”日本领土以前

9、,中国已持续和平地对钓鱼群岛行使主权至少达 400 年之久。对此,我们提出了大量可靠而详实的证据:(一) 钓鱼岛列屿最早为我国人所发现并命名,15 世纪我国明朝时写的 顺风相送一书中,就首先提到钓鱼岛,作为航路指标地之一。而日本所称最早发现钓鱼岛,是日本吞并琉球后的 1884 年。(二) 中国在明朝就已将钓鱼岛各岛划入我国福建海防范围。明朝荡寇名将胡宗宪曾编篡了筹海图编一书,其中的“沿海山沙图”标明了中国福建省罗源县、宁德县沿海各岛,其中包括“钓鱼屿” 、 “黄海尾山”和“赤屿” 。可见早在明代, 钓鱼岛就作为中国领土列入中国的防区。(三) 在使用方面,中国从明太祖时便开始向琉球国派遣册封使。

10、除了我国册封琉球使节常使用钓鱼岛为航路指标外,自日本窃据台湾迄今, 钓鱼岛列屿及附近海域经常为台湾渔民使用。台湾复归祖国后,我国人民还常常到钓鱼岛采药、打捞沉船等。(四) 从琉球及日本方面的史料来看, 钓鱼岛列屿在历史上从未成为琉球的一部分。例如 ,在日本官方文书方面,找不出任何琉球管辖权在 1895 年以前给予钓鱼岛列屿的证据,在 1880 年中日两国讨论琉球地位问题时,日方出示的草案全未提及钓鱼岛列屿各岛。(五) 日本通过马关条约霸占台湾后,才将钓鱼岛列屿归琉球。因此在 1945 年 10 月25 日台湾归还中华民国,且 1952 年 4 月 28 日的中日和约第四条确认废除马关条约,日本

11、窃据钓鱼岛列屿的法律根据已不存在,该列屿自然应当一并归还给中国。三、日本难以通过所谓“时效取得”的说法获得钓鱼岛主权日本政府提出的所谓“时效取得”指的是 1896 年 9 月日本福冈县古贺辰四郎获得日本政府批准,无偿租借钓鱼群岛 30 年进行开发之事。其实, 古贺早在十年前就提出申请,而日本政府考虑到“该岛是否为日本帝国所属尚不明确”,所以一直未予批准,直到马关条约签订一年后才批准其租借请求。1932 年,日本政府将钓鱼群岛中的四岛“出售”给个人,使之成为“私有地” 。然而,日本政府这一以尊重“私人所有者”为名进行“实际管理”之举,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这是因为,如上所述,钓鱼群岛

12、是属于中国的领土,日本政府将自己无权占有、使用和处分的中国的土地擅自“出租” 、 “出售”给他人,是一种自始无效的行为,该“私人所有者”并不能以其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私人所有权”对抗中国对钓鱼群岛的主权主张。日本政府此举的根本目的是:限制转售该群岛,阻止第三者登岛,以此对主权存在争议的钓鱼群岛进行控制,给国际社会造成一种实际控制的既成事实,以期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但根据国际法有关“时效”方式取得领土的规定,一个国家在没有任何国家抗议或反对的情况下,连续实际占领和控制管理某一领土达到一定的期限以上,即可获得对该土地的主权。从中可看出,“抗议或反对”被视为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日本如欲以

13、时效方式取得钓鱼群岛主权,必须在中国长期默许、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但事实上,不论中国中央政府还是台湾地方当局,长期以来都是非常坚定、明确和一致明示拥有钓鱼群岛主权。在 1951 年日美签订旧金山和约时,台湾当局就向美国正式提出抗议。1969 年底,当日美宣布达成协议,美国将于 1972 年把冲绳岛(琉球) 连同钓鱼群岛一并交还日本时 ,中国中央政府和台湾当局均提出了抗议。1990 年 10 月,针对日本右翼分子登岛设置灯塔,中国大批渔船驰抵钓鱼群岛,打出“钓鱼岛属于中国”的牌子,迫使日本“搁置灯塔申请案” 。1992 年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

14、中国对钓鱼群岛的领土主权,并保留对争议地区“使用武力”的权利。此外,中国民间团体对日本侵占钓鱼群岛主权的行为也一再提出抗议,并多次举行“保钓”行动。上述中国政府和民间的抗议行为作为国际法上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使日本所谓的以“长期连续的有效治理”为由取得领土的时效中断,日本欲以时效取代中国成为钓鱼群岛主权拥有国的企图无法实现。四、二战后日美之间的条约或协议不能作为日本拥有钓鱼群岛主权的依据日本于 1895 年占领台湾后,将钓鱼群岛划归琉球(冲绳) 管辖。1951 年日美私下达成旧金山和约,将“南西群岛”诸岛屿(琉球群岛及其属岛) 划归美国托管,日美后来解释称, 钓鱼群岛也包括在内。1969 年

15、11 月 21 日日美签署的归还冲绳协定 (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 )中,将对冲绳的行政权归还日本,日本据此主张钓鱼群岛属于冲绳县的一部分,并将该群岛划入自卫队的“防空识别圈”内。但是,日美之间的任何协议,并不能构成日本拥有钓鱼群岛主权的法律依据,丝毫不影响中国对钓鱼群岛的主权。因为:(一) 钓鱼群岛主权归属问题是中日两国之间的问题,在国际法上国家独立平等的基本思想下,一个条约只在当事国之间构成法律,不能拘束未参加或不同意的国家。因此,未经作为当事人的中国参与和同意,日本与任何第三方就钓鱼群岛所签订的任何条约或协议,对中国均没有约束力。(二) 中国政府始终不承认没有中国政府参加的旧金

16、山和约 以及日美之间有关钓鱼群岛的其他任何协议的效力,并多次提出抗议,坚决主张中国对钓鱼群岛之主权,要求美国于占领终止时将钓鱼群岛交还中国政府。(三) 由于中国政府及台湾当局的抗议活动,美国政府在交出冲绳诸岛管治权前 ,在国会及国际上明确表示:其依据旧金山和约 取得的一切权利仅为行政权,所交还的也仅能是行政权,不影响中国或日本对钓鱼群岛之领土主权主张。1996 年 9 月 11 日美国政府发言人伯恩斯表示:“美国既不承认也不支持任何国家对钓鱼群岛的主权主张。 ”由此可见,即使是美国政府,也并没有因日美之间的条约和协议,而承认日本对钓鱼群岛拥有主权。从二战后的国际条约看,1943 年 12 月 1 日中美英三国开罗宣言中明确规定:“要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 ”1945 年 7 月 26 日中美英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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