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中的自首情节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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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自首制度中的自首情节研究以蔡国利等特大抢劫杀人案为切入目录一、案例导入二、争议焦点(一)成立自首(二)不成立自首1.一审法院对辩护意见的评判2.二审法院对辩护意见的评判三、不同形态自首的自首情节分析(一)一般自首中的“未被发觉”1.“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的含义2.“形迹可疑型” 的认定3.特殊情况下自首的认定(二)余罪自首中的“还未掌握”1.“还未掌握” 的含义2.“其他罪行” 的理解四、结论摘要:在我国的自首制度中,刑法第 67 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自首制度。从刑法典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4 月 6 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两种自首情

2、节分别表述为:一般自首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余罪自首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把握对“未被发觉”和“还未掌握”的理解,是对自首认定的关键。现今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认定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刑事法律辩护常常围绕自首、立功和坦白来为被告人作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把握对“未被发觉”和“还未掌握”的理解,促进、鼓励犯罪人积极去自首,主动回报社会,将功补过意义重大。我国一般自首中,对“形迹可疑”型自首和“未被讯问、强制”型自首的理解观点不一;余罪自首中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

3、罪行”的“其他”的理解在学者中的观点与司法实践的观点大相林立。通过对自首制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自首的本质意义,促进自首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关键字:自首情节;一般自首;未被发觉;余罪自首;还未掌握2一、案例导入1997 年初,杨天勇、肖林相互勾结,预谋通过犯罪敛取钱财,并先后纠集了杨明才、膝典东、左曙光、肖力、柴国利等人结成团伙,冒充军警执勤人员,采取暴力、欺骗手段,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和汽车、盗窃汽车、藏匿弹药。在 1997 年 4 月 16 日至 2000 年 5月 31 日期间,共作案 25 起,杀死 19 人,杀伤 1 人,抢劫手枪 2 支,抢劫、盗窃汽车 21辆以及移动电话、

4、首饰、现金等财物。其中,杨天勇私藏 TNT 炸药、导火索、雷管、手榴弹、手枪子弹、半自动步枪子弹等大量弹药。2000 年 11 月 16 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天勇、肖林、杨明才、肖力、柴国利、滕典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左曙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中,被告人柴国利的主要涉案情况如下:1.1997 年 4 月 16 日,以杨天勇、肖林为首,纠合滕典东、柴国利,乘杨天勇提供的汽车,在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强行进入停于路旁的吉普车,被告人肖林持手榴弹猛击驾驶员杨卫东头部,柴国利持匕首刺击杨卫东身体。而后,由肖林

5、驾驶该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肖林、柴国利分别持匕首刺杀杨卫东致杨死亡后,将该车和杨的尸体丢弃于五华体育馆停车场内,劫走放于车内的装有现金 2 万余元及其他物品的旅行包一个。2.1997 年 6 月 23 日,肖林、柴国利、肖力在昆明四十三医院停车场内,盗得北京吉普车一辆。3.1997 年 7 月 10 日,经杨天勇、肖林事先策划,由肖林纠集被告人肖力、柴国利,伪装成现役军人,肖力驾车,由肖林以请求协助工作为由,将禄丰县农具厂保卫干部周国祥诱骗上车,肖林、柴国利持匕首将周刺死,抢走周携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 13 发。4.1997 年 9 月 21 日,以肖林为首,纠集柴国利、滕典东、左曙光、

6、肖力,肖林持抢,冒充缉私警察,拦下被害人刀国兴驾驶的三菱吉普车,柴国利用手铐拷住刀国兴,将其带离现场,途中,杨天勇、杨明才、柴国利共同将刀扼压至死。其吉普车由肖林、柴国利销赃贩卖。5.2000 年 4 月 23 日,杨天勇指使滕典东、柴国利、杨明才冒充警察设卡,堵停被害人王春所驾驶的三菱吉普车,滕典东、柴国利、杨明才共同将王春所勒死。所劫赃物中,手机由柴国利占有。柴国利在被侦查的过程中主要情况如下:2000 年 6 月 14 日,公安人员以柴国利携带可疑物品 V998 手机而决定对其留置盘问,侦查中并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出示了已获取的部分犯罪证据后,才供述了本人所犯罪行和同案其他被告

7、人的罪行,此后柴国利在被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检举、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四起重大案件(依本文开始所例举罪行的前四项),使公安机关据以破获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二、争议焦点(一)成立自首辩护方认为被告人柴国利具有自首情节。 12000 年 6 月 14 日,公安人员是以柴国利携带可疑物品 V998 手机而决定对其留置盘问的,并非是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强制措施抓捕被告人的。它表明司法机关并未掌握423 人车失踪案中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存在,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失踪案”,并不能肯定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亦即柴国利等人杀害王春所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所发觉,柴国仅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应当视为自首

8、。3(二)不成立自首1.一审法院对辩护意见的评判被告人柴国利系在销售抢劫、杀人后所获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侦控抓获,并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出示了已获取的部分犯罪证据后,才供述了本人所犯罪行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不属于刑法典规定的主动投案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形,因而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不能成立。2.二审法院对辩护意见的评判上诉人柴国利在销售该犯罪集团抢劫杀害被害人王春所后所获赃物手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侦控抓获,审查中百般狡辩,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三天后,在公安机关出示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所获且经王春所亲属辨认确认的王春所生前使用的与该手机配套的车载手

9、机充电器及耳机等部分犯罪证据后,才供述了本人所犯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其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投案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情形,不能以自首论。综合以上审、辩双方的意见,可以看出,对被告人柴国利量刑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1.柴国利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如果成立,属于何种形式的自首。2.行为人在司法机关侦控的何种阶段,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到的行为才能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时间界限问题。三、不同形态自首的自首情节分析我国 1997 年刑法典第 67 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自首制度。从刑法典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4 月 6 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10、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两种自首的时间段分别表述为:一般自首中,表述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余罪自首中,表述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本案中辩审双方正是在被告人柴国利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柴国利的供述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时间界限上,发生了分歧。(一)一般自首中的“未被发觉”1.“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含义从解释第 1 条第 1 项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的以“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为基点,认定成立自首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2)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查清犯罪人;(3)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

11、、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7)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8)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9)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10)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上自首情形中,第(3)

12、(4)情形的自首,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的认定也较为混乱。本案中,被告人柴国利的辩护人,以柴国利仅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为理由,认为柴成立自首,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辩护意见均予以否定。可以说,柴国利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集中反映了第(3)(4)情形自首中的矛盾和争点,下文予以详细分析。42.“形迹可疑型”的认定(1)学者观点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为了论述方便,不妨将此种情形的一般自首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

13、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形迹可疑”是犯罪嫌疑人偶然归案的原因,在理论与实践中,对“形迹可疑”认定观点不一。观点一:所谓“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安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仅凭工作经验或蛛丝马迹,在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怀疑某人可能犯有某种罪行或在一定空间内进行排查,而对其进行盘查或讯问。 2观点二:罪行未被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之所以盘查该人“仅仅因为此人形迹可疑”,在一般性盘问的情况下,可疑人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

14、,才可视为主动投案,属于自首。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时。 3观点三: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有关组织根据已经查获的犯罪线索,带有一定倾向性地盘查某人,只要有关组织还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视为自首。以上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我自己认为分析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一是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二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在实践中这三种观点都可作为“形迹可疑”的标准。如果强调有关组织不知任何犯罪事实或证据,那就势必将大多数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视为自动投案”的范围之外。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对何为“形迹可疑”,提出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应当具体

15、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认定。实践中,有关组织单纯凭借直觉或工作经验便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予以查询的案件毕竟是少量的。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的场合,如果根据被查询者携带、使用等物品的可疑性,或者与目击者、知情者描述的某种犯罪之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活动规律等方面的相似性,司法机关等有关组织足以对被查询者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为“形迹可疑”;如果是说足以判断被查询者有实施某种犯罪的重大嫌疑,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形迹可疑”,被查询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认定为坦白罪行。(2)判断标准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司法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最低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6 条规定:“人民法院

16、、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立案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掌握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证据,只要掌握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一定的证据材料就可以了。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就全部查清,而是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解决。确定司法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最低量可以参照该罪行的最低立案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符合立案最低要求的,但只掌握了部分线索或没有线索,不足以排查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认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此时被盘问而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能认定其系“形迹可疑型”自首。5若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所掌握的线索足以排查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此时被盘问而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其系“形迹可疑型”自首,可认定为坦白。因此,司法机关立案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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