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案例]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法院应当受理

上传人:宝路 文档编号:2149341 上传时间:2017-07-20 格式:DOC 页数:1 大小:4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程序法案例]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法院应当受理_第1页
第1页 / 共1页
亲,该文档总共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程序法案例]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法院应当受理》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程序法案例]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法院应当受理(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程序法案例 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法院应当受理一、案情 2005 年 10 月 29 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染房街203 号附 9 号铺面凌晨 5 时发生火灾,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于 2005 年 10 月 30 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 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赵巧兵使用 100W 白炽灯泡 长时间通电引燃邻近可燃物 起火成灾,并且由赵巧兵负有直接责任。赵巧兵不服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 2005 年12 月 26 日作出 (成)公消重(2005)第 2 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2、。 二、审理 赵巧兵认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时室内所有灯都是关了的,没有使用 100W 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照的,也 无证据证明是 100W 白炽灯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 其物质着火,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纯属臆断。故赵巧兵于 2006 年 1 月10 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锦)公消责字(2005 )第 12 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之规定

3、,于 2006 年 1 月 18 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起诉人赵巧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赵巧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院,上诉称:公安部公复字(2000 )3 号批复属部委规章,且对法院受案范围作出限制,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法院依法不予参照适用,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同时还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却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

4、界定以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超出了自已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违宪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06)成立行终 字第 21 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述 笔者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从行政法学上讲属行政确认行为,能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些行政确认,比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

5、实体权利影响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一责代三责”,只要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有责认定,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随之而来了。如果排除司法审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确定

6、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只要是行政权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间接地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受理。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 4 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批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妥。 其三、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并公开宣告某种法律事实或某

7、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行为。行政确认不直接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只是通过行政确认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决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责任认定确认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事故确认等,这些该认定行为若不被撤销,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受害人据此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据此进行处罚,法院也可以据此下判。根据法律规定,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 显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该裁定理由更是与理不通于法不符。 其四、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的政治背景来看,也应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让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证据,讲事实摆道理,以理服人,减少上访人次,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给当事一个讲理的机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就不利于社会团结和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