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Y章 第34条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蒸汽机的机舱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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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369Y 章 第 34 条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蒸汽机的机舱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369Y 章 第 34 条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蒸汽机的机舱的主要内容。第 369Y 章 第 5 条货舱内的固定式灭火系统(1)(a)在每艘 1000 吨或以上并属第 I 类的船舶上,以及在每艘从事运载危险货物并属第 I 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符合附表 10 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以保护每个货舱,但特种舱及已按照第(3)及(4)款的规定安装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的舱间,则不在此列。(b)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从事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第(1)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则他可豁免该

2、船舶受该款的规定所规限。(2)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在每个特种舱内须设置符合附表 9 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处长可准许使用任何其他固定式灭火系统代替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但该系统须经过在特种舱内作模拟流动汽油火警的情况下进行的全面测试,证明在控制在该等舱间内相当可能发生的火警方面,其效能并非较低。(3)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在每个拟用作运载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而又非特种舱的货舱内,须设置符合附表 9 的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或符合附表 10 的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4)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在每个上方铺设甲板的开放式滚装货舱内,以及在每个当作为

3、不能密封的封闭式滚装货舱的舱间内,须设置符合附表 9 的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第 369Y 章 第 6 条对货舱通风的特别规定(1)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须(a)在每个特种舱内设置有效的动力通风系统,该系统须足以作出每小时至少10 次的空气转换;处长可规定在装卸车辆时增加空气转换的次数;(b)在每个拟用作运载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而又非特种舱的货舱内,设置有效的动力通风系统,如属运载多于 36 名乘客的船舶,则该通风系统须足以作出每小时至少 10 次的空气转换,又如属运载不多于 36 名乘客的船舶,则该通风系统须足以作出每小时至少 6 次的空气转换。(2)第(1)款

4、(a)及(b)段所提述的动力通风系统,须与其他通风系统完全分隔,并须于有车辆在上述舱间内的全部时间操作。用于能有效地密封的上述舱间的通风导管,须就每个上述舱间加以分隔。该系统须能从上述舱间外面的位置控制。此外(a)该项通风须能防止空气分层,并能防止气囊的形成;(b)须设置设施,将规定的通风量的任何损失或减少情况,在航行驾驶台显示;(c)须作出布置,使一旦发生火警时,在顾及天气及海面的情况下,容许通风系统迅速停止和有效地关闭。(3)在每个特种舱内,电力设备须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 年 9 月 1 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 369 章,附属法例)第 53(3)条条文的规定

5、,而在每个拟用作运载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而又非特种舱的货舱内,电力设备须符合该规例第 53(4)条条文的规定。第 369Y 章 第 7 条 A 类机舱(1)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以下至少一项固定式灭火系统,以保护任何 A 类机舱(a)符合附表 8 的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b)符合附表 10 的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如轮机室及锅炉室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室流入轮机室,则就本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室及锅炉室须视为单一的舱间。(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a)在每个锅炉室内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 135 升)或二氧

6、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 45 公斤),该等灭火器须放置在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的位置,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以及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b)在每个锅炉室内设置至少一个符合附表 6 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c)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 2 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d)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 0.3 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扑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3)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设

7、置(a)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容量为至少 45 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容量为至少 16 公斤);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燃油与润滑油压力系统、传动装置及其他有高度火警危险的范围的任何部分;(b)至少一个符合附表 6 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及 (1995 年第 410 号法律公告)(c)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须足以确保从该舱间内任何位置步行不多于 10 米的距离内有至少一个灭火器:但该舱间内须有不少于 2 个该等灭火器。 (1995 年第 410 号法律公告)(d)(由 1995 年第 410 号法律公告废除)(4)

8、在每艘运载多于 36 名乘客的客船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每个 A 类机舱内设置至少 2 个适合的水雾喷头。 (1995 年第 410 号法律公告)第 369Y 章 第 8 条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蒸汽机的机舱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压力润滑蒸汽机,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合共不小于375 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a)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 45 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 16公斤),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并能直射到将涡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

9、部分围封的罩壳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其他有高度火警危险的范围;但如上述舱间已由符合第 7(1)条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灭火系统提供同等保护,则无须设置上述的灭火器;(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须足以确保从该舱间内任何位置步行不多于 10 米的距离内有至少一个灭火器;但该舱间内须有不少于 2 个该等灭火器;(c)此外,上述舱间如定时无人看管,则须安装符合附表 8 的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或符合附表 10 的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第 369Y 章 第 9 条其他机舱内的灭火装置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凡任何机舱有火警危险存在,而第 7 或 8 条又没有就该机舱规定特定的灭火设置

10、,须在该机舱内或其毗邻处设置数目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以确保从该机舱内任何位置步行不多于 10 米的距离内有至少一个灭火器,除非已设置同等的灭火设施。第 369Y 章 第 9A 条油漆间等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每个油漆间及每个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1995 年第 410 号法律公告)第 369Y 章 第 10 条消防巡逻、火警探测与失火警报系统(1)(a)在每艘属第 I 类的船舶上,须维持有效率的巡逻系统,以迅速探测任何火警的发生。任何特种舱如并非在航程的全部时间采用持续的消防值班以维持巡逻,则须在该特种舱内设置符合附表 11 的规定的固定式火警探测与失火警报系统。 (1995 年第 410 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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