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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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东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原文链接:http:/ 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打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 9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

2、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 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 年第 2辑(总第 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版,第 203214 页。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打限公司、湖北愤康双鹤医药股份打限

3、公司、湖北省医药好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 59号民事决书) 裁判要旨: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

4、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湖北医药公司与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以每股 0.893元的价格,受让湖北医药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 2700万国有股,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向湖北医药公司支付的 2411.1万元是股权的对价,而不是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完成了对湖北双鹤医药公司 27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且,无论从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还

5、是工商登记来看,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已是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占 67.5%股份的股东。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承担。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

6、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 号关于湖北医药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恒康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受 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瑕疵股权 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

7、责任的义务。虽然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向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增加出资 2588.9万元,但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和湖北医药公司始终未补足原股东湖北医药公司应向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的出资2700万元,不能因其对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增资扩股而免除其应出资的义务。对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的债务,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湖北医药公司均应在未足额出资部分 2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对湖北双鹤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益佰制药公司的债务,在 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9 年第 2辑(总第 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

8、0年版,第 140147 页。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其差额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并未因股权出资不到位而否认出资人股东身份,而是强调补足出资,使得股东“名副其实”,公司资本亦得以充实,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基于交易安全优先的宏观考量,未简单以否认定股东身份方式处理出资问题,而是积极促进公司的资本补足。虽然 2010年 12月 6日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

9、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以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可以限制,但另一方面却更加明确了瑕疵出资并不否认股东资格;对存在出资瑕一疵的,股东并不必然丧失转让的权利,股权也不由此失去可转让性举重以明轻,尚未实际缴足出资的股权当然可以出质。此外,从未完全出资股权的流通性看,在司法实践中,未缴足出资的股权的转让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只是其交易价格会考虑未实缴部分。因此,未实际缴足出资的股权出质没有流通障碍,是可以成为出质标的。如果因不完全出资而否认股东身份,剥夺其股权,而出资人利用“股权”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通过股权质权制度保护其债权,那公司法必将为后人诟病。而现行股权质权制度设计恰好避免了这一情况,并对公司和相对人利益均有保障,进而亦可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 杨心忠:股权质押法律适用问题之探析,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 年第 4辑(总第 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年版,第22722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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