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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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件 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工作,促进口 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口 岸出境免税店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设 立申请、审批、招标投标、经营、监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口岸出境免税店,是指设立在对 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出境口岸,向出境旅客 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 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 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五条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为已办妥出境手续, 即将登机、 上船、 乘车前往境外及出

2、境交通工具上的旅客。 第六条国家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国家 统筹安排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口岸出境免税店 的布局选址应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因素, 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 管的要求。 2 第七条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数量、口岸,由口岸 所属的地方政府或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 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 种类和品种。 第九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原经国务院批准具 有免税品经营资质,且近 5 年有连续经营口岸或市内进出 境免税店业绩的企业, 放开经营免税店的地域和类别限制

3、, 准予企业平等竞标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权。口岸出境免税 店必须由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 大于 50%)。 第十条口岸出境免税店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通过招 标方式确定经营主体。设有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的口岸应 对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统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具备 招标条件,比如在进出境客流量较小、开店面积有限等特 殊情况下,可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 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一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证具有免税品经营资 质的企业公

4、平竞争。招标人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不得含 3 有倾向、限制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 或者特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 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 项目投标。 第十二条合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租金比例和提成 水平,避免片面追求“价高者得”。财务指标在评标中占 比不得超过 50%。财务指标是指投标报价中的价格部分, 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租金、销售提成等。招标人应根据口岸 同类场地现有的租金、销售提成水平来确定最高投标限价 并对外公布。租金单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 业租金平均单价的 1.5 倍;销售提成

5、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 零售商业平均提成比例的 1.2 倍。 第十三条应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能力,甄选具有可 持续发展能力的经营主体。经营品类,尤其是烟酒以外品 类的丰富程度应是重要衡量指标。技术指标在评标中占比 不得低于 50%。技术指标分值中,店铺布局和设计规划占 比 20%;品牌招商占比 30%;运营计划占比 20%;市场营销 及顾客服务占比 30%。品牌招商分值中,烟酒占比不得超 过 50%。 4 第十四条规范评标工作程序。评标过程分为投标文 件初审、问题澄清、讲标和比较评价三个阶段。每个阶段 的评审应当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中标人不得以装修费返还、 税后利润返回、 发展基金等方式对招标人

6、进行变相补偿。招标人或所在政 府不得通过补贴、 财政返回等方式对中标人进行变相补偿。 第十六条新设立或经营合同到期的口岸出境免税店 经营主体经招标或核准后, 经营期限不超过 10 年。 经营期 间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口岸出境免税店中标时确定的经 营面积。需扩大原批准时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 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需缩小原批准时 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核 准。协议到期后不得自动续约,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 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口岸业主经招标或采用其他经核 准的方式与免税品经营企业达成协议后,应按程序向财政 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

7、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 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 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5 (三)口岸与经营主体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协议。 第十八条中标人经营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 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基本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时, 招标人或口岸业主应按程序向财政部、 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告。若股 权结构变动后,经营主体持股比例小于等于 50%,经批准 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招

8、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按照本办法第 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 经营主体。 第二十条机场口岸业主或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 阻止其他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机场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的排 他协议,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对上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批准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之日起,招 标人或口岸业主应当在 6 个月内完成招标。经营口岸出境 免税店自海关批准之日起,经营主体应当在 1 年内完成免 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经批准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无正 当理由未按照上述时限要求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 1 年以上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 和第十八条

9、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 6 第二十二条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厅(局)对招标投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主要包括对评 标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受理投诉,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 罚等。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有关监管工 作。 第二十三条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缴纳免税商品特许 经营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免税商品适用的 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 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 总署、税务总局应加强相互联系和信息交换,并根据职责 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工作实施有效管 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 总署、税务总局可以定期对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情况进行 核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予以处 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 发的通知 (财外字20001 号)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办 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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