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价中标该不该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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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低价中标该不该缓行 编者按: 最低价中标法是国内一些地区正在试行的一项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也是国际工程招投标中的惯例。然而,我国的国情、以及工程建设领域现存的法律和市场环境,使人们对这一制度从问世之日起,便争议不断。也正因此,本报4月29日刊登的关于厦门推行最低价中标法新举措的报道,在业界激起更广泛争议,包括一些明确的反对意见。我们认为,这种争议是有意义和积极的,也希望通过大家的各抒己见,能够廓清一些模糊的认识。为此刊登此文。 目前市场对最低价中标法的认识和某些地区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误区。不但有悖国情,而且违反我国现行法律。 首先,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来看,虽然有通过竞争方式提高投

2、资效益的立法思想,但丝毫没有通过招投标使招标人单方降低造价、提高单方投资效益的意思,也不存在工程造价越低越好的概念。该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更加强调的是:通过竞争方式规范招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低价中标法显然忽略这些立法目的。 其次,很多人把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视为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但在笔者看来,这一条非但不是推动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而恰恰是排除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该法条的全文是“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

3、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显然,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则是合理低价中标,而并非最低价中标。 第三,对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竞争,我国法律法规有一系列禁止性规定:招投投标法第33条强制限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禁止招标人要求或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可见,推行最低价中标,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最低价中标不符合目前我国的市场现状。一方面,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与国外相比存在很大差距,市场竞争尚停留在低水平,大多数施工企业只能组织施工总承包,通过提高总承包管理降低造价的空间并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提倡最低价中标往往引发工程质量事故。另一方面,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技术层面看,我们尚未解决什么是成本价,怎样判定投标报价过低等关键问题。因此,实践中极易引发低于成本的恶性竞争。此外,值得重视的是,即使在发达国家,也并非一概以最低价中标。国际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同样注重综合评价标准,中标者也往往并非最低标。 因此我认为,不宜提倡最低价中标法,至少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和现行法律框架内,这种做法应该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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