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技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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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起 实施宗旨: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规 范下,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市场准入、经营规则直至市场退出,保监会的监督检查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全程动态的监管,背景,回顾一下:,大家还记得什么是保险代理人吗?,保险代理人分为哪两种?,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2,3,4,总则,市场准入,经营管理,市场退出,5,6,监督检查,7,附则,法律责任,第一章 总则,阐述制定规定制定的目

2、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定义、遵循原则以及保监会的监管职责,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3、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1,2,3,4,总则,市场准入,经营管理,市场退出,5,6,监督检查,7,附则,法律责任,第二章 市场准入,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入市场的条件、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

4、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

5、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

6、场验收。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

7、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第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8、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第二十二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9、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10、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1,2,3,4,总则,市场准入,经营管理,市场退出,5,6,监督检查,7,附则,法律责任,第三章 经营管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规则,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第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

11、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第三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

12、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第三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第三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

13、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第四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

14、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

15、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四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1,2,3,4,总则,市场准入,经营管理,市场退出,5,6,监督检查,7,附则,法律责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退出行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第四章 市场退出,第五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16、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第五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1,2,3,4,总则,市场准入,经营管理,市场退出,5,6,监督检查,7,附则,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监督事宜,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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