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制度-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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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落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依法查处造成质量事故的单位及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他投资方式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新(改、扩)建公路和水运工程。其中,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沿线设施等;水运工程包含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

2、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等。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和交通行业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本制度所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期间和设计使用年限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以及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江苏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

3、工作;各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省道、县乡道、地方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交通主管部门行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等工作的办事机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负责本单位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并承担质量责任。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全面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保证,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控制,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和“谁建设、谁勘察、谁设计、谁施工、谁监理、谁试验检测,谁负责”的质量责任制。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

4、从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第六条 交通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国家、交通部现行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等判定,其分类、报告、调查与处理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活动(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第二章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工程项目建立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人;施工、监理单位以工程项目的标段建立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人。在办理质

5、量监督申请时,应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业单位质量责任人汇总表及交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见附件),认真填写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及其他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人,报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以备监督、考核。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质量责任人,对本单位承揽的工程项目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项目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一)根据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建立和完善质量责任制,对工程质量的建设管理负责,督促所负责建设管理的工程项目的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主动接受质监机构

6、对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定工程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规定、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三)在工程开工前应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设计技术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督促有关从业单位严格执行现行规范、标准、设计文件等,设计变更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交、竣工验收;工程交、竣工前,组织有关从业单位及时编制、整理交、竣工资料,交、竣工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7、交付使用。(四)负责所管理建设项目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与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上报;配合或参与所管理建设项目一般和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一)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勘察、设计各个阶段质量责任人。(二)设计文件编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要求。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应当依据勘察成果进行,满足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三)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应注明规格、性能及技术标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四)工程开工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施工图审查和技术交底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或国

8、家有关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相关技术问题。(五)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在相应阶段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界定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二)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以及现行国家有关交通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范及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文件的要求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并按规定进行施工过程中的自检、互检和交接检。(三)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和设备,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经检

9、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中使用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偷工减料。(四)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质量责任,加强对分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五)按照国家、部、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供完整、真实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等有关资料。(六)所承揽的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应及时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质监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认真进行事故处理,不得隐瞒不报和弄虚作假。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一)建立健全监理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各专业、

10、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保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二)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工作量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及配备相应的设备。(三)按照国家、部、省有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要求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按规定对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进行检查,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重点工序管理、特殊工艺进行认真审查,纠正施工单位的不规范行为。(四)参与和配合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工作。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按照国家、部、省有关规定进行试验检测

11、、数据采集,明确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对其检测数据结果和检测报告的真实、完整、准确性负责。第三章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调查与处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交通建设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为质量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质量事故报告单位。交通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报告单位应在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试行)规定的时限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同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十五条 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处理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参加,调

12、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技术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提出,设计、监理单位审查,经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审定后实施。对有争议或鉴定技术难度较大的质量问题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处理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和处理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接到事故报告7天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视情况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评估。事故责任单位应根据经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善后处理。技术处理方案由事故责任单位提出,经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审定后组织实施,处理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

13、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及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和处理,调查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重大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罚则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规定或擅自简化基建程序进行建设的;(二)未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设计变更未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擅自实施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五)违规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

14、材料、设备的;(六)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未进行工程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八)对于工程质量事故隐瞒、谎报或拖延报告时间的;(九)对因工程质量监管不力或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任务、或将承揽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揽任务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

15、和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合同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四)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粗糙、弄虚作假的;(五)未按规定进行技术交底和派出设计代表或设计后续服务不到位的; (六)与其他从业单位串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作变更设计的。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二)擅自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施工任务、或将承揽的施工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揽任务的;(三)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四)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或擅自变更的;(五)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规定及有关规范标准、设计要求及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的;(六)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伪造记录,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不执行工艺要求的;(七)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按规定对试块、试件有关材料取样送检的。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任务的;(二)擅自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任务、或将承揽的监理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揽任务的;(三)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四)组织进场的监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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