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明可x实业有限公司与邬x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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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学无止境页码:第26页 共26页鹤山市明可x实业有限公司与邬x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认定为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的主要区别是:当事人是否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若是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就是合作开发;若不是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就是委托开发。本案中,在合作合同签订后所开发出的53个所谓新产品是双方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而设计出的,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应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2、明x达公司在与邬x楚合作开发时(1996年7月),已有研发产品的能力和经验(明x达公司成立于1984年)。明x达公司完全有自主开发能力,明x达公司自主开发获得了相当数量的外观设计专利,开发产品的数量远多于与邬x楚合作所开发的数量。明x达公司提供了众多国内外设计的产品与邬x楚共同研发,这53个所谓新产品是双方共同研发所致,并非如邬x楚所言是其一人独立设计出来。而且这53个所谓的新产品中有相当多的产品是在旧产品(明x达公司自己的产品)的基础上经修改而成,对明x达公司自己已生产多年的产品怎么可能不与邬x楚共同研究、共同修改、共同开发就成为所谓的新产品呢? 而且合作合同约定,邬x楚得以提取新产品销售额

3、的3%,还得以提取旧产品销售额的3。若非是合作开发,仅是技术转让(签定合作合同前邬x楚已设计出的5个外观设计,即58个新产品中的5个)和委托开发,邬x楚怎么可能得以提取旧产品销售额的3,即邬x楚对丝毫不沾边的产品享以利益?而且还是只要有销售其就有提成,并不是以利润来提成? 并且这3%和3的提成,邬x楚并不是仅基于技术转让和技术合作开发而享有,而是还基于合作合同约定其他的诸多合作、诸多义务而享有,如:“共同决策,提供产品装璜、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产品展馆设计等等”。这些在合作合同中都有详细规定,而且邬x楚也相当清楚。邬x楚也因此任明x达公司副总经理并大量参与了公司

4、的管理经营(见明x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6、7、8、9)。 综上可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这一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的(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也已作了明确认定。 二、关于分销商的奖励扣除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书在计算邬x楚应得提成款时未将明x达公司奖励分销商的数额减除,这是错误的。销售额并非是灯的数量之和,而是商品出售后回收的货币(总)数额。因此,奖励销售部分并未增加销售额,也因此该部分应予以减除。 三、邬x楚应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明x达公司受让、接受邬x楚的只是产品的外观造型设计,

5、而不是产品的整体设计。经营管理是明x达公司的责任,明x达公司以广告费的开支、产品电器部分不合格和产品及原材料积压等为由,请求邬x楚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的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见2004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6页)。 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脱离了合作合同本身,脱离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脱离了明x达公司要求邬x楚承担风险损失的理由依据和计算损失依据。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邬x楚的义务并不仅仅是提供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此简单。邬x楚的义务应是:提供适合国内外市场的新产品;收集国内外市场信息;指导开模方案及生产装配工步工艺;提供产品装璜

6、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产品展馆设计、共同决策。 明x达公司提出邬x楚应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是基于依邬x楚设计而制造的新产品不适合国内外市场需求,甚至有部分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共同决策错误因而要求邬x楚承担风险损失。该风险损失是由专用于合作合同签订后的新产品(不适合国内外市场需求部分)的广告费用、模具损失及库存材料、配件包装三部分构成,共计为1398089.8元(见明x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 无论将本案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基于合作合同,因邬x楚履行义务不当造成的风险损失,明x达公司要求邬x楚共同承担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在双方事先对风险责

7、任没有约定,事后又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解决是最合理的要求。由于邬x楚的提成款是按销售额计算的,在明x达公司出现亏损,特别是出现因邬x楚履行义务不当造成风险损失的情况下,合作的另一方即邬x楚仍可坐享其成。在这种情况下,明x达公司要求邬x楚承担因其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的风险损失1398089.8元的一半699044.90,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其他合同款项”162086元。 明x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明x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12)充分证明邬x楚已收取了1444536.06元的提成款,且此中并无任何款项属于其他经济往来。虽然明x达公司承认至1996年7月18日尚欠(只欠)邬x楚款项16208

8、9元,但是该款明x达公司一直未支付给邬x楚。一审法院认定该提成款中有162086元属于“其他合同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显然是错误的。 五、应判决全面合理解除合作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的所谓解除合同,事实上是解除了邬x楚的义务,保留了邬x楚的权利,丝毫未解除明x达公司的任何义务,是一个不全面、不合理的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明x达公司与邬x楚在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事实上是合作开发合同)于2001年6月30日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明x达公司应支付邬x楚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新、旧产品提成款(扣减已提取的提成款),并应支付

9、200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新、旧产品销售额(发货数减退货数,不减分销商奖励数)按合同约定提成比例提成款给邬x楚。(见一审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7页)。 一审法院的判决造成以下几处不合理: (一)一审法院以合作合同本身不完备,邬x楚在2001年初至今无再交付外观设计给明x达公司,并于同年6月无来明x达公司上班,明x达公司从2001年5月起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x楚,双方均违约,致使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的时间是2001年6月,那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10、(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就应该从2001年6月1日起解除,而不是于2001年6月30日解除。 (二)既然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因此不复存在,因此,邬x楚无权再从明x达公司的销售额中提取所谓“提成款。至于2001年6月后明x达公司尚有少量使用“合作成果”,明x达公司认为,上述成果是合作的成果,邬x楚在期间利用了明x达公司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因此,从另一个角度上,这些成果对于邬x楚来说,是职务成果。也因此,明x达公司适当使用上述成果并无不妥。 退一步说,在2001年6月以后即使准许邬x楚提成,也不能按原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因为,原合作合同中规定邬x楚的所有义务邬x楚已不再履行,在

11、此情况下,判决邬x楚仍有权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提成,对明x达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邬x楚在庭审中反复提到其是否可将合作合同中所指的全部外观设计专利(即33项外观设计)卖给其他任何人或允许其他任何人使用,明x达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同意。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接受双方这个合意,从而全面解除合同,即不仅解除合作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还解除合作合同中的技术转让合同,从2001年6月1日起邬x楚不用履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明x达公司也不用履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即不用支付被上诉人从2001年6月1日起的任何提成款和食住行及返上海的旅差费)。 明x达公司上诉请

12、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判决全面合理解除合作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4、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邬x楚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就这53项外观设计所构成的关系,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见判决书第12页),这种定性是错误的。 重审判决认为邬x楚与明x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后,邬x楚将其拥有的5项外观设计技术转让给明x达公司,随后,邬x楚共设计出了53种台灯外观设计方案交由明x达公司投入生产,确认了所有设计是由邬x楚独立完成的,这是正确的。但是该判决认为明x达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等物质条件给邬x楚进行研制新台

13、灯产品工作,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基础,不符合事实。邬x楚完成以上产品是在自己家里利用自有的物质条件完成。因此重审判决错误的结论,认定邬x楚与明x达公司之间就53项外观设计所构成的关系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实属定性错误,毫无客观依据。 二、重审判决认为“邬x楚收取明x达公司的1388883.51元,减除162086元,余下1226797.51元为提成款”(见判决书第1516页),认定错误。 重审判决认为邬x楚已提取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的技术使用费1226797.51元,实际邬x楚提取的技术使用费共计648797.51元,尚欠1128296.29元,该判决认定错误。邬x楚

14、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包括其他三份经济合同、水电费单据、摩托车行车证(证明明x达公司是车主,而购车费却计入了邬x楚的技术使用费)等等,重审法院视事实而不见,固执地将明x达公司提供的这些付款凭证统统看作技术使用费,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 三、重审判决认为“应认定邬x楚构成违约。从2001年5月起,明x达公司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x楚,也构成违约。原、被告违约程度相当,故双方的违约责任应与相抵”,是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错误认定。 明x达公司的违约事实明显,包括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拖延和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拒绝提供符合合作合同约定的销售资料等。重审判决只认定

15、了从2001年5月起,明x达公司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x楚,对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却视而不见,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认为邬x楚构成违约,其表现是“2001年初至今未再交付外观设计给明x达公司,并于同年六月无来明x达公司上班研制产品(见判决书第12页)”。所谓违约,就是违反双方达成的一致约定。事实是合作合同根本没有约定邬x楚的以上行为构成了违约。合同约定邬x楚在十年内不一定量提供技术给明x达公司,并且不到明x达公司公司坐班。因此,邬x楚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有不安抗辩权。2001年6月14日明x达公司已经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支付技术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邬x楚完全有理由相信,明x达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中止履行,直到对方提供担保或重新表示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止。据此重审法院认为,邬x楚还应当在诉讼期间不断向明x达公司提供技术,并到明x达公司公司上班的认定,是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蛮横判决。 四、重审判决认为“邬x楚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产权及报销相关费用5531.13元等的诉请,本案不予调整,依法予以驳回”(见判决书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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