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书 安徽马鞍山出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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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马鞍山出怪案:无职无权工人竟能“受贿”47万 杨学林律师 于 2011-9-2 凯迪社区安徽马鞍山是一座美丽的小城,可是却发生了一件很不美丽的事情。在茫茫人海中,有一个叫李小松的普通工人。这位马钢集团南山矿物资公司的材料备件工,与许多底层百姓一样,对贪官污吏那是恨之入骨。可是他做梦也想不到,自己有一天会像那些贪官一样被“双规”了。然后几天内发生的事情把他自己吓了一跳:李小松摇身一变也成了贪官污吏,因为他“受贿”了,而且数额高达47万元人民币和3000美元!连一个小小的工人都能成为巨额受贿犯,马鞍山这个地方是不是腐败的一塌糊涂了?也难怪,这个城市虽小,却早已因赫赫有名的马鞍山钢铁公司(现在叫

2、马钢集团)而享誉全球。这个马钢集团当然是很有钱的,而那些与其做生意的商人也应该是赚了很多钱的。晓得了吧?你要赚钱,就要出血。出血就是行贿嘛。可是行贿行到一个普通工人头上,却颠覆了贿赂领域的游戏规则。当李小松的家属要我给他辩护时,我有一种怪怪的感觉。咱自诩为资深刑辩律师,曾经办理过许多职务犯罪案件。可是要为一个没有职务的人进行职务犯罪的辩护,还是头一糟。上网一查,还没有类似的案例。也就是说,此乃全国首例工人“受贿”案。律师办案碰上个首例可不是那么容易的,我当然接受委托。可是当我会见了被告人李小松,到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且作了一定的调查研究后,我吓了一大跳:所谓李小松受贿,收受了两位商人47万元

3、人民币和3000美金的事情,纯属子虚乌有!这个案子,是被侦查机关给生生编造出来的!这可能会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子虚乌有的事情,怎么会先是通过纪委,后又通过检察院,然后再由法院审判,给判了11年徒刑呢?这就是刑讯逼供造的孽。通过刑讯逼供,可以使李小松胡乱编造自己收了某人多少钱;又通过刑讯逼供,可以使某人胡乱编造自己送给了李小松多少钱;再通过刑讯逼供,可以使这两人的说法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都一致;还是通过刑讯逼供,就能让李小松把自己胡乱编造的有罪口供背诵的滚瓜烂熟,然后进行录像。由此,被告人的有罪口供就获取了,一个“铁案”也就铸成了。至于受贿的钱到哪里去了?行贿人从李小松那里得到了什么好处?李小松又

4、为行贿人做过什么事情?或者李小松有无权力为行贿人做事情?甚至于行贿人付出如此大的代价,他还能赚钱吗?等等问题,都不需要管它了。当年的赵作海案就是这样铸成的,今天的李小松案也是这样铸成的。由此,李小松成了马鞍山的赵作海。呜呼!如此办案,新的赵作海,新的佘祥林,新的吴大全,各色各样的冤假错案,将会层出不穷。在办案机关奉刑讯逼供为灵丹妙药的法制环境中,我们每个人都面临恐惧。正如我在李小松案二审辩护词中对办案人员的善意提醒:当你们热衷于搞刑讯逼供的时候,千万不要忘了,你们自己也是这种恶行的潜在的受害者。 附1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摘录)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松自20

5、09年4月至2010年9、10月在担任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物资供销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负责采购合同草签、验收货物、报送发票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业务单位马鞍山市某五金机械设备公司董事长陆某某贿赂款人民币元和3000美元、收受业务单位马鞍山市某矿用轮胎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70000元,据为己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小松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小松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物资供销公司采购员岗位工作标准、供货合同等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6、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小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提请追求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松在担任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物资供销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共计47万元人民币、3000美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松在侦查阶段后期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态度较差,没有退赃,没有悔罪意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松

7、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小松犯受贿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注:一审判决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后,李小松提出了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开庭审理。)附2:李小松“受贿”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

8、陪审员: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小松亲属的委托并经李小松本人同意,指派杨学林律师担任李小松“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掌握和了解的证据材料,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要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李小松不构成“受贿”罪。 一、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照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李小松犯有受贿罪,事实不清。1、李小松的工作岗位无任何职权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李小松签订的号劳动合同书看,李小松是“操作维护”岗位(工种),现担任的采购员

9、仍然是工人岗位。按照企业内部的说法属于“服务岗”而不是所谓“管理岗”。从马钢(集团)南山矿业物资采购内部规程看,李小松岗位的工作仅仅是询价、草拟合同;而南山矿业公司高村采矿车间出具的2009年1-12月、2010年1-12月份固特异轮胎、天津合力轮胎使用情况统计表显示,实际上全部采购轮胎的合同是已经实际履行后才补签的。在此,李小松的工作连起草合同都不是,仅仅是抄写罢了。马钢(集团)南山矿业公司【南山(2003)10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物资供销公司计划组负责采购计划编制,采购计划实行二级计划制,首先由各单位(车间)申报材料、备件、汽备的需求计划,计划组根据需求计划并结合库存情况,编制采购计划

10、,经物资供销公司领导批准后将采购计划下达至采购组。”第三条规定:“物资供销公司的采购组,负责询价,并提出采购方案,经物资供销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采购。采购人员根据采购计划和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在合格分承包方内(指进入南山矿业公司采购网的供应商)进行询价,五万元以下采购资金要有三家以上报价,填写比价表,附盖有印章的报价原件,独家经营厂家要附说明。一次性采购资金五万元以上实行招议标。采购资金二十万以内的,由物资供销公司组织招议标,采购资金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南山矿业公司招议标领导小组组织招议标。”第四条规定:“供货厂商确定后,由采购人员草拟合同,填写审批表和比价表(实行招议

11、标采购的,要附招议标会议纪要。)送物资供销公司合同管理员审核(审核供货方是否在合格分承包方内,合同条款是否规范严谨,有无越权签约或未经授权办理的现象),然后由合同管理员将合同呈交物资供销公司领导审查后转送机动科复审,再送企管科终审,最后呈公司分管领导审批,标的额超过授权的,应呈经理审批。采购物资必须先签合同,再进货。”上述采购物资流程可以清楚地反映,被告人李小松在草拟采购合同完成后需要经过5道关口审核才能形成正式合同。第一关:合同管理员审核;第二关:物资供销公司领导审核(初审),第三关:机动科审核(复审),第四关:企管科审核(终审),第五关:马钢(集团)南山矿业公司领导审批。从物资供销公司的合

12、同审批表看,至少需要八个人的签字才能最终确定对外签订合同,而另外七个人的任何人都比李小松的级别高。被告人李小松草拟采购合同的依据是计划组下达的采购计划,采购计划的内容包括采购物资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以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这些内容都是早就定好了的,李小松没有权力将其作任何改变。李小松能够做的,只是将上述内容誊写到格式合同中,并将草拟的采购合同转交由物资供销公司的合同管理员等诸多环节进行审核。综上所述,李小松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无法发挥任何影响的,更无所谓职权可以行使。2、李小松在工作中无任何职务上的便利起诉书所称的李小松“利用负责采购合同草签、验收货物、报送发票等职务上的便利”,与

13、事实不符。(1)关于“采购合同草签”草签,也叫临时签署。一般是指由缔约国谈判代表在条约草案上签名,表示谈判代表本人对条约的草案已经同意。俟缔约国政府授权签字的命令到达后经过正式签字,条约才能生效。亦指一般协议合同正式签署前的双方签字。起诉书使用“草签”一词,显然是取第二层解释。即被告人李小松具有在采购合同草案上签字的权力。但是在整个庭审中,公诉人都没有能够举出一份由李小松签名的采购合同草案。而依据马钢(集团)南山矿业公司【南山(2003)100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小松是负责“草拟”合同的。草拟就是起草合同。“草拟”与“草签”是大不相同的。因此,起诉书所称的“草签”,属于公诉机关的杜撰

14、。(2)关于“验收货物”据李小松陈述,其自担任轮胎采购员之日起,从未去车间仓库验收过货物,更没有在任何验收货物的单据上签名。公诉机关没有能够提供李小松签名的任何一张验收单,就说明了这一点。实际上,就算李小松想主动去验收,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轮胎根本就没有经过李小松的工作岗位这个环节,而由供货商直接交付车间使用了(如高村采矿车间等),而相关采矿车间均有仓库保管员进行验收,是不需要李小松从 10公里远的地方跑来验收的。(3)关于“报送发票”首先,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供货商(陆某某、王某某各自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是一般纳税人)向购买方(南山矿业公司)供货后必须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可以凭增值税发票

15、抵扣进项税。而抵扣进项税是有时间限制的(2010年1月1日之前,抵扣进项税的认证期限为90天,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采购员收到供货商增值税发票后必须及时办理,否则会影响到本单位抵扣进项税。影响抵扣进项税,就意味着本单位采购成本增加。如果影响抵扣进项税是采购员迟延报送发票造成的,轻者受到纪律处分,重者会遭到除名。为了分清责任,南山矿业公司规定,采购员收到供货商增值税发票时要签注收到发票的时间,每月必须在15日之前交发票专管员,由发票专管员统一交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所以说,采购员及时报送发票不是职务便利,而是工作义务。其次,采购员及时报送发票与供货商获得货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16、南山矿业公司是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向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的执照为营业执照。因此,南山矿业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务科是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南山矿业公司每月给付供货商货款的工作流程是,先由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向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请示资金计划,待资金分配至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后,再由南山矿业公司领导组织有关科室领导召开资金平衡会议分配资金。最后由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依据各科室资金分配计划给付供货商货款。李小松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人,没有资格参加资金平衡会议。这就是说即使李小松主观上想帮助供货商取得货款,也无计可施。南山矿业公司给付供货商的货款是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按计划分配的,南山矿业公司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甚至南山矿业公司财务科也是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别说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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