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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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洪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一、本案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驻工程现场开展工程施工活动, 发包人指派管理人员

2、现场负责协调并记录工作量的,该管理人员代表发包人出具的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法院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2008 年 4 月 30 日,经广大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士亮介绍,胡洪永(乙方)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铜山新区大寨路北段防洪改造的挖土部分以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胡洪永施工,合同订 立后,胡洪永便带挖机进入工地施工,由郑士亮协调工作并记录工程量。工程结束后广大徐州分公司共给付胡洪永工钱145000 元。2010 年 3 月 18 日,郑士亮向胡洪永出具了大寨路防洪改造工程结算表。2010 年 11 月 4 日,胡洪永向原审

3、院起诉,要求广大公司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共计 847721.6 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郑士亮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负责挖掘机的调度等工作,具备向施工人胡洪永出具完成工程量的资格。第二,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是 2010 的 3 月 18 日制作的,并不是施工结算后当即制作的,被告认为是后补的不真实。在胡洪永施工期间,胡洪永的记录是经郑士亮核对的,郑士亮是根据自己的记录和胡洪永的记录进行核算后出具的结算清单,并非没有依据。被告只是认为郑士亮的结算清单不真实,但始终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认为真实的关于胡洪永工

4、程量的记录或结算单。第三,郑士亮的证言与孙晋东、刘广云、蔺启永、 乔 德永、蔺启新等证言及高红斌出具的送货单等都能够相互印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胡洪永恶意串通。综上,郑士亮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代表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按该结算清单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对于郑士亮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在工地现场负责管理是认可的。虽然其主张郑士亮未在现场负责挖机调度,但该说法亦仅是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一直由郑士亮对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的情况签字核实。且郑士亮在一审期间到庭作证,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说法一致。虽上诉人不予认可,但郑士亮作为

5、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对其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虽是郑士亮后补,但郑士亮作为上诉人在工地的负责人,且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一直是由郑士亮进行核实,郑士亮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其所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案件来源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 1751 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 2097 号 三、基本案情2008 年 4 月 30 日,经广大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士亮介绍,胡洪永(乙方)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甲方)订立

6、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铜山新区大寨路北段防洪改造的挖土部分以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胡洪永施工,并制定了具体细则:1、机械配备,乙方必须配备两台住友牌挖土机,为施工服务及其他用途和安全需求,乙方必须从开工日起两台挖机不能离开施工场地,一切听从甲方现场施工员调度。甲方保证给乙方每天不少于 10 小时工作时间;2、开竣工时间,2008 年 5 月 3 日至 2008年 8 月 31 日;3、承包价格,事因本工程地段复杂,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按挖土机操作时间结账,每小时 240 元,但不能离开现场;4、付款方式,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到最后一个月多付一次性机械进出场拖板费800 元。合同订立后,胡洪永便带挖机进入工

7、地施工,由郑士亮协调工作并记录工程量。期间由于需要加快工程进度,胡洪永又联系了蔺启永、乔德永等人的挖掘机共七、八台在工地上施工,凡胡洪永联系的挖掘机,全部由胡洪永和机主单独结算。施工中,由于现场挖出的土方,破碎的水泥块、水泥管等杂物需外运,经双方协商由胡洪永联系车辆并按每车土方 110 元、水泥块 60 元、水泥管 350 元支付车辆运费。现场需要破除的路面也由胡洪永联系机械,并按每小时 330 元计算施工费,该费用均由公司同胡洪永结算。在运土方、水泥块等杂物过程中,广大徐州分公司向胡洪永出具了载有车次及土方、水泥块等杂物的送货单,并加盖广大徐州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另外,由于工程施工需要,广

8、大徐州分公司还通过郑士亮向胡洪永借用柴油四次,共计 4941.6 元,工程结束后广大徐州分公司共给付胡洪永工钱145000 元。2010 年 3 月 18 日,郑士亮向胡洪永出具了大寨路防洪改造工程结算表,包括:破水泥路面 137 小时;挖土装车 3451.5 小时; 土方外运 837 车;土方内运 98 车;外运水泥管 12 车;外运水泥块 19 车;停工 15 天。2010 年 11 月 4 日,胡洪永向原审院起诉,要求广大公司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共计 847721.6元。四、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郑士亮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负责挖掘机的调度等工作,具备向施工人胡洪永出

9、具完成工程量的资格。郑士亮以前曾经营过挖掘机,因此被告让郑士亮负责挖掘机符合常理。被告陈述是高红斌在施工现场调度挖掘机,而不是郑士亮,但在庭审中告知被告让管理人员特别是施工现场记录工程量的人员到庭接受调查,被告始 终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陈述是高红斌现场调度挖掘机无法予以证实,且高红斌也未曾向原告出具过挖掘机工作量的记录单据。第二,原被告订立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两台挖掘机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要赶进度,需要临时增加挖掘机数量,原告又联系了蔺启永等人的挖掘机到现场施工,由公司最后同胡洪永结算,因此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应包括蔺启永等人完成的工程量。第三,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是

10、 2010 的 3 月 18 日制作的,并不是施工结算后当即制作的,被告认为是后补的不真实。在胡洪永施工期间,胡洪永的记录是经郑士亮核对的,郑士亮是根据自己的记录和胡洪永的记录进行核算后出具的结算清单,并非没有依据。被告只是认为郑士亮的结算清单不真实,但始终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认为真实的关于胡洪永工程量的记录或结算单。第四,郑士亮的证言与孙晋东、刘广云、蔺启永、乔德永、蔺启新等证 言及高红斌出具的送货单等都能够相互印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胡洪永恶意串通。综上,郑 士亮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代表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按该结算清单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 145000 元,虽

11、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认可,属于自认,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据此判决: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原告胡洪永工程款及借柴油折款共计 836801.6元。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清偿。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 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上 诉人对于郑士亮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在工地现场负责管理是认可的。虽然其主张郑士亮未在现场负责挖机调度,但该说

12、法亦仅是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一直由郑士亮对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的情况签字核实。且郑士亮在一审期间到庭作证,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说法一致。虽上诉人不予认可,但郑士亮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对其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虽是郑士亮后补,但郑士亮作为上诉人在工地的负责人,且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一直是由郑士亮进行核实,郑士亮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其所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关于上 诉人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是

13、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实际已付 14.5 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即使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变更,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款也不止14.5 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并未能够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依据只是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但从该案的笔录来看,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其陈述并非针对本案。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只是表述“我干的工程款都 领清了”,由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因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排除其为减少赔偿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是否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全部工程款,从该陈述中亦无法

14、认定,被上诉人的该陈述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自认。上诉人仅凭该笔录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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