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第三者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赔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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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赔付之探讨摘要:毋庸置疑,职工因第三人侵权 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赔付,关系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基于立法历史渊源的回顾、法理条文的分析、大量司法实践的参考,以及“保民生促和谐”之社会发展进步的大方向,笔者认为,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 赔付问题上, 应不断健全法律法 规、与时俱进,适用“双赔兼得”。即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时,应积 极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公法领域,双方的争 议应当按照社会保 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而调整;同时,工伤职工可直接向造成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因

2、此 发生的争 议属于私法领域, 归为一般的民法关系。关键词:第三人侵权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他人伤害”等等,都是比较典型的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案例:王某,女,29 岁,某市新区某 电子厂职工。2010 年 9 月某天傍晚,在下班的路途中遭遇车祸被撞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肇事方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负次要责任。王某家属在与肇事

3、方 张某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之后,由张某及机 动车保险公司共同 赔偿王某家属医疗费、死亡 赔偿 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抚养费、事故处理费等,合计 X元。2010 年 11 月 经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王某属于工 伤。经与电子厂沟通协商赔偿无果后,王某的亲属以电子厂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医 疗费、工亡 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供养亲属抚恤金,合 计 y 元。那么,在发生此类情况之后,工伤职工该如何主张赔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工伤职工只能“单一选择” ,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或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可以“双赔兼得” ,对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均可提起

4、赔偿?亦或只能“补差赔偿” ,即“先民事、后工伤” ,民事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非常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大相径庭,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和困惑, 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公正。为此,笔者谈一些自己的浅见,希望得到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研讨。【三部较早的法律文件与此类案件赔偿的关联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适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上的争议和困惑,究其原因、追根溯源,我们可从三部较早的法律文件谈起。第一部法律文件是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 (主席令 6 届第 37 号) ,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5、”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从法条表述看,第三人侵权引发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部法律文件是 1996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 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6、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 、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此条法理层面分析,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

7、工伤职工可按“先民事、后工伤”的方式和程序主张赔付,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仅进行有限的“补差赔偿” ,即在工伤保险赔偿额上限范围,民事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或企业补足差额。但针对因第三人引发的非交通事故工伤,第三人和工伤保险如何衔接赔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第三部法律文件是 2004 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 号) (下文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

8、例 的规定处理。 ”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积极按当时 2004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事故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仍未明确的、清晰的区分在两种法律关系下的赔偿项目在金额重叠部分,是否独立唯一、是否可以相互替代?从而导致实践中,不同

9、地方法院同样依据该司法解释执行时,审判的结果却不一样,分歧较大。【补差赔偿和双赔兼得的博弈我们看到,通过上述的立法背景和演变过程,特别受 1996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影响,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法理解的不统一和偏差,很多省市在具体执行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赔偿上,往往是“先民事、后工伤” ,再由工伤机构或用工单位在工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有限的“补差赔偿” ,即在工伤保险赔偿额上限范围,民事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或企业补足差额。执行此赔偿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省市如:内蒙古、江苏、重庆、北京等等。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

10、例实施办法 (内政办字2003462 号)第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004 年的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解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

11、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 。2004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2005 年 12 月 2 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66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保障赔偿金足额兑付的同时,如受伤职工分别向肇事者及工伤保险经办

12、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时,法院应中止其后一诉讼。如受伤职工从双方获得双份赔偿,法院应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其追讨重复赔偿部分。此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对肇事者进行追偿,其追偿金额以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诉讼期限为一年。2007 年 4 月 13 日试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京高法发2007112 号)第十二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

1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综观当时,全国还有其他一些省市基本是参照上述江苏、重庆的模式执行,即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只能“先民事、后工伤” ,再由工伤机构或用工单位在工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有限的“补差赔偿” 。但在同

14、时期,也有部分省市根据大量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结合新政出台、旧法废止2004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5 号)替代 1996 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科学理解和合理适用,执行“双赔兼得”的赔付模式,即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对第三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均可主张赔偿。执行此赔偿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省市如:新疆、厦门等等。2006 年 12 月 28 日,针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

15、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 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答复明确表示,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可以向第三人索赔,即可以“双赔兼得” 。2007 年 3 月 13 日施行的厦门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劳社200750 号)第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

16、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 我们知道,在 2011 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赔付项目包括:(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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