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

上传人:平*** 文档编号:16376407 上传时间:2017-11-0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50.4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兼论票据的无因性李新天/李承亮【内容提要】 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是指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返还,其功能与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一样,均在于回复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只有承认票据的无因性才有发生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的可能性。票据无因性的效力也适用于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当基础关系存在永久性抗辩事由时,直接关系人可以透过不当得利来主张抗辩。【关 键 词】票据/不当得利/返还与抗辩/无因性正文不当得利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仅有第 92 条的概括规定。各种具体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有待相关学说和判例的充实和明确。其中,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

2、不当得利涉及票据无因性等票据法的基本理论,亟待进一步澄清。本文试图对票据的不当得利及其相关理论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增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可操作性,使相关的案件能得到公正的处理。一、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及其相关理论问题虽然不当得利制度有其统一的功能,即回复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但是,不当得利仍然可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两种基本类型。(注: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的学说最初是由奥地利学者韦堡提出的,为非统一说的一种。该说目前为德国、奥地利通说。台湾“最高法院”大体也采用该说。我国大陆目前还没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争论,理论和实务上仍以统一说为主。但是,即使是坚持统一说的学者,大多也认为存在给付

3、型与非给付型两种基本不当得利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的标的既可以为劳务,也可以为货币。其所涉及的给付为物时,不当得利案件的处理与物权制度紧密相连。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内,原因债权行为不生效力并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除非发生物权行为也不生效力的“共同瑕疵”的情形,给付的受领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以物权行为是否有效为判断,如果该物权行为有效,即使原因债权行为不生效力,受领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够终局的保有该物,此时,受领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造成给付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对给付

4、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反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债权不生效力,则物权行为也不生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付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可以径直根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而且,受领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利”,所以,也就没有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可能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物权变动中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理论,扩大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及其重要性。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生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的功能。(注: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3-35 页。)以上所讨论的是,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使当事人之

5、间有发生不当得利返还可能性的情形。但是,无因行为并不以物权行为为限,负担行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为无因行为。(注: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70 页。)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票据行为。根据我国学者的通说,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43 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5 页;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年版,第 57 页等。在我国票据法理论上,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

6、准法律行为,本文是从狭义上使用票据行为这一概念的。)显然不是物权行为,而是债权行为。另外,票据行为还具有无因性或者抽象性的特征,(注:参见施文森:票据法论,三民书局1984 年版,第 14 页;梁宇贤:票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3 年版,第 53-54 页;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54-55 页。)是一种无因的债权行为。也就是说,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其抽象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基础关系为何。当事人根据有效票据行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文义发生,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不以其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所以,其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时,持

7、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此时,是否会像上述物权行为无因性一样,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债权不当得利返还的可能性?如买受人甲为了清偿基于买卖合同所生的价款债务,对出卖人乙支付现金,而后买卖合同不生效力,甲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 92 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价款。如果甲并非现金支付,而是签发票据给乙,后来发现票据行为不生效力,则票据债权并未产生,乙虽然持有票据,但并未享有票据债权的利益,因此,没有不当得利的问题。反之,如果持票人乙因有效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债权,乙取得票款并兑现后,发现买卖合同不生效力,甲仍然可以根据前述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然而,在票据到期日届至以前,甲是否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

8、定请求乙返还票据?或者,在票据到期日届至,乙主张票据债权时,甲是否可以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而拒绝为给付?这些问题,依我国现行法的理论和实务,都并非理所当然,有必要详加分析。甲乙之间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或者甲对乙不当得利抗辩的成立,要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前提,而我国票据法第 10 条关于票据对价的规定,使得票据行为是否为无因行为的问题本身就是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一个争论焦点。即使是承认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大多也只是就增强票据流通性的角度强调票据无因性在票据基础关系间接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注:赵新华:票据法,人民

9、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8 页。)对票据无因性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功能,论述甚少。而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或者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抗辩仅仅发生于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之间。因此,分析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票据无因性,特别是票据无因性在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具有关键的意义。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债权能够独立于原因债权,因此,票据原因行为不生效力时,持票人仍能根据有效票据行为取得票据债权,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仍然有财产变动的发生。但是,如上所述,不当得利的统一功能是回复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票据不当得利返还的发生与否,除了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财产变动外,仍需判断票据债务

10、人负担票据的法律上的原因的有无。因此,何为负担票据债务的法律上的原因,为认定票据不当得利成立与否的另一关键。一般认为,票据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就是以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返还。而债权是否可以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当然,应当首先加以讨论。二、债权能否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债权,一般认为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注: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40 页。)但是仅仅以无因债权为限。有因债权的创设,原则上并不能认为受有利益。如根据买卖合同,买受人取得价款债权,买卖合同不生效力时,该价款债权同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不当得利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一般双务合

11、同而产生的债权为典型的有因债权,一方享有债权的原因,即为自己根据合同应向双方负担的债务。也就是说,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是以负有向对方支付价款债务为原因的,这一法律上的原因本身就包含于买卖合同中,而不需要另外寻求。所以,当买卖合同不生效力时,法律上的原因当然不存在,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给付义务也不发生。但是,债权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与其原因相脱离而成为无因债权。德国民法典对于无因债权设有一般性的规定,在其第 780 条和第 781 条分别规定了债务约束和债务承认两种无因债权。债务约束,是指没有标明原因,而约定负担债务的合同。债务承认,是指承认一定债务的合同。根据这两

12、种合同产生的债务,其原因并不包含于该债务约束或者债务承认合同本身,尚需到原因关系中寻求。也就是说,债务约束行为与债务承认行为的目的(法律上的原因)抽离于行为本身,其原因行为无效,原因不存在,并不当然导致该无因行为无效和无因债务消灭。此时,就会发生以债权为标的不当得利返还。为解决此不当得利问题,德国民法典第 812 条第二项规定:“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负担因债务约束和债务承担所产生的无因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本项所称的给付人时,如果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有权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方法为债务的免除。我国民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的关于无因债权的一般性规定

13、,所以,无因债权承认与否,无因债权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时,该如何处理,都有待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的探讨。有学说认为,根据合同自由的原理,当事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然可以约定无因债权。(注: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 1998 年版,第 32 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28 页。)本文认为我国民法应该采取该说,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当事人关于无因债权的约定,使得因债务约束和债务承认所产生的无因债权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例如,甲与乙和解,签订“甲于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给乙若干元”的债务约束协议,在和解撤销时,该债务约束协议并不当然一并被撤销,甲可

14、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其所为的“给付”,乙应该做出免除该项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存在书面的债权凭证应该一并返还。与债务约束相似,票据债权也抽离于其基础关系。当事人以清偿或者担保一定的债务(如价款债务、借款返还债务)为目的,而实施一定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发生一定的票据债权,该票据行为法律上的原因并不包括在票据行为本身,需要在票据基础关系中另外去寻求。此时,如果当事人授受票据的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达成或者不存在(如买卖合同或者借款合同不生效力),交付票据的一方当事人能否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持有票据的基础关系对方当事人返还票据债务,或者说,票据债权本身能否成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涉

15、及立法对无因债权的态度问题。票据债权的存在,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刻不容缓。除非否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否则,票据债权不当得利返还的适用就不可避免。在承认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票据债权本身,也可以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得利”,票据债权的负担,若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有不当得利法的适用。同时,因为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10 页。)票据债权的行使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所以,票据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仅仅免除票据债务是不够的,还应当返还票据或者涂销票据上的签名。(注:参见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15 页。)如甲为

16、了清偿买卖合同所生的债务,签发本票给乙或者对乙签发的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为承兑,如果后来发生买卖合同不生效力的情形,甲乙之间发生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甲除了可以请求乙免除票据债务外,在前者的情形,还可以要求乙返还票据,在后者的情形,还可以请求乙涂销其在该票据上的签名。三、关于无法律上原因财产变动的发生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回复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已如前述。因此,无法律上原因财产变动的发生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在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财产变动的发生就意味着,只要存在有效的票据行为,即使当事人授受票据的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达成或者不存在,持票人仍能取得票据债权。这就要涉及票据无因性的问题了。但是,无因性本身就是一个极具多义性的概念,有待进一步澄清。首先应该强调的是,无因性原则不同于独立性原则。在物权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概念上系不同的法律行为,互相分离。(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0 条。)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结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毕业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