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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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 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诉讼 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一种简便 易行的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 既不依附于,也不从属于普通程序或其他的 诉讼程序。一、简易程序的改革动因凸显简易程序特征的需要。我国民诉法对 简易程序虽作了专章规定,从起诉方式,受 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审限均作了 比普通程序简化的规定,这些简便、灵活、 快捷的要求,在过滤大量无争议或争议不大 民事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 办案均起到积极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个条 文,简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显,在配套制 度上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明确的界限

2、。如 诉讼费收取标准,归档卷宗材料要求,审级 救济机制,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 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凸显, 不被重视和看 好,最终导致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 实现。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 方略提出,法治建设被日益提上重要议程。 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确保司 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 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要求提供便利 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一种更加便捷高 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计划经济 向市场经济过渡后,民事活动频繁,民事案 件剧增,如果不能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 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 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大量积案;

3、另一方面, 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 可能的。这样一来,司法公正,法律权威都 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改革简易程序本身也 是符合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求,同时更是与国际上对诉讼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轨的 需要。规范审判方式的需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 纲要出台后,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论着不 断涌现。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简 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节奏已成为实务界和 理论界的研究重点。2001年2月中国人民大 学和北京海淀区法院还共同主办了中国民 事诉讼简易程序研讨会。为缓解诉讼案件猛 增与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各地法院都进行 了积极的探索。广东省高级法院还专门制发 了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

4、事案件 规则。虽然学术界和实务界观点鲜明精辟, 呈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景观,但由于 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和执法标准,各地法院 各出奇招,各自为政,造成全国范围内适用 法律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和 权威。为改变这一混乱局面,最高法院将扩 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为今年重点研究课 题,并将择期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因此,在 这个时期,深入探讨简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更 具有现实意义。二、简易程序的价值及功能对一项诉讼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首先必须认清其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作 用,必须理清其本身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具 体来说,民事简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 两便原则包

5、 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 办案两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 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 本权利。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 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 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简易程序的改革, 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 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 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 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 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 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 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 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 讼程序的简化,审

6、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 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 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 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 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有利于提局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 序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 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 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 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 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 量,达到“繁出精品”。不仅如此,还也可 以抓住典型,以案释法,公开宣判,进一步 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简 易程序的改革,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

7、率、 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 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 法的信心。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 率是人民法院二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 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 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 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 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 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 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 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 而应代之以简 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 诉讼迟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 院和全社会无法忍受。因此,在

8、强调公正与 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 还应强调“效率 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三、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总是牵一发而动 全身。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起码 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从现有简易程 序操作方式之简化入手,二是从改革简易程 序相关配套制度入手。简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与完善1、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 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 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 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对此也做了 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起诉时被告下 落不明等三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 出程序选择的余地

9、仍然太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具体操作。而如何科学界定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呢?有两方面的资料 可以借鉴:第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 易程序案件的界定方法。具体分析其所考虑 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标准;二是类别标准; 三是控诉方的意见。第二方面是国外立法 例。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对财产权的诉讼, 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二是规定10类案件,不问其标的金额,一律 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相 应的也体现了上述三个考虑因素。再如日本 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 90万日元以下等 等。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界定简易程序的适 用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10、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 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 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 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 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 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 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 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 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 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 7类案件;以及 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 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

11、方当事人认为案件 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 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米 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 5种禁止情形不得 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的做法。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 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 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 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 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 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 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 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 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 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 人除了具有程

12、序选择权外, 在适用简易程序 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 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2、规范程序选择,准确繁简分流。简易程 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 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 当前民诉讼并没有 进行界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是立 案庭审查立案后,统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 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经办人。一种是 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 直接交付经办人, 由经办人在审理过程中, 自行做出适用程序 的选择。一种则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程序选 择,而后移送业务庭登记,再交付承办人审 理。三种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可发挥 业务庭长熟悉业务,熟悉承办法官审判技能 的优

13、势,准确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但容易 造成业务庭长滞留案件和滥用选择权;第二种做法,虽减少把关的环节,但赋予经办人 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监督;而第三种做法则 有效地克服了前两种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严格依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选择程 序,繁简分流,可实现当即交付经办人手中; 另一方面,通过立案庭和业务庭长双重监控, 可确保承办人严格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和设立简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做法。3、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 2001年12 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 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

14、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 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提出。上述规定就是诉讼请求和证 据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据。证据若干规定 还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笔者建议:简易程序中当 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就将诉讼请求和 证据进行确立并固定下来,法庭辩论之后, 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新的证据。这样一来,如果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可当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况,则要求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 知书时,应一并告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证据 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固定, 以免因诉讼请

15、求 突然变更或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4、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170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 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 转为普通程序。该法条对于“案情复杂”没 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容 易造成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完善的方法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确界定转化的 条件。诸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 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等等。二是严格转化的报批程序。如主审法 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应于次日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报立案庭备案。获 准后,方可适用

16、普通程序审理。通过加大监 督力度,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 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 或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5、确立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和调解签名生效 制度。长期以来,调解书、裁判文书送达难 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一个问题。简易 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大的比例,而法律规定调解书未经当事人签收不生效,即赋予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权。这样一来,调解 书送达前,不仅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稳定 性,而且容易造成履行义务的延误。尤其是 当庭宣判的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往往拒不 到庭签收裁判文书,致使上诉期日、生效期 日无从计起。为此建议:调解达成协议的, 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视为调解书送 达,取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权。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到庭,当庭宣判的, 宣判之日即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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