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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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1994 年 9 月 30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年月日关于陈水泉与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勉县房地产管理避返还房屋、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称:讼争房屋原系陈水泉之父陈根生所有,年私房改造时由国家经租。年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征用亩土地作为营业用地,讼争房屋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工商行对该房屋的拆迁作了安置补偿。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一直未将征用范围内的讼争房屋拆除,且继续出租他人使用。年月,勉县人民政府经复查确认讼争房屋系错改

2、,遂撤销原改造决定,将产权发还陈家。陈水泉持发还通知,通过房地局搬入讼争房屋。工商行即为讼争房屋的归属与房地局发生纠纷,并于年月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征用的土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并要求房地局赔偿损失。经研究,我们认为,此案的争议系由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引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以交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为宜。以上意见,供参考。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水泉与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勉县房地产管理局返还房屋、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理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陈水泉与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勉县房地产管理局返还房屋、赔偿纠纷一案,为了准

3、确地适用法律,稳妥地处理好该案,特对该案如何处理予以请示。一、案件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水泉,男,岁,汉族,住勉县城关镇火花村五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下称工商行) 。法定代表人张盛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克明,支行干部。原审被告勉县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地局) 。法定代表人金琦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善,副局长。上诉人陈水泉之父陈根生年购买了勉县成关镇和平路号街房一间半、2厦房两间、上房一间半共计五间房屋,计建筑面积平方米。后陈家将上述房屋部分出租,计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剩余房屋由陈根生之妹陈秀英居住。年国家私房改造时勉县有关部门扩大改造范围,将陈家勉县和平

4、路号房屋进行了改造(国家改造出租房屋起点为平方米)由房地部门经租。年月日工商行根据省计委、财政局陕革计发号陕革财建发号文件下达的建设资金万元的计划,经勉县革命委员会民政局审查同意,报经汉中地区行署汉署民地发号批复批准工商行征用土地亩(其中集体土地亩) 。搬迁居民户,拆房间,其中有陈家被私改房屋间。年工商行异地新建砖木结构二层楼房间、灶房间与房地局进行产权对换。后房地局提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比征用房屋建筑面积少平方米。年经县政府领导与有关部门调处,工商行给房地局补偿差价元(每平方米按元拆价) 。此间工商行征用土地内的住户先后迁走户,还有两户以未找到合适房子为由拒不搬迁。至此工商行征用土地上除未搬迁

5、两户居民所住勉县和平路号街房一间半,厦房两间未拆除外,其余房屋全部拆除(拆除房屋中有陈家被私改房屋厦房一间半面积平方米) ,建成营业办公大楼。此后,工商行为了协助房地局尽快搬迁两户居民,曾于年腾出本行职工居住房地局的五套住房,房地局解决两户搬迁居民的住房问题。但因两户居民仍不搬迁,房地局以其不能强制居民搬迁为由使两户居民搬迁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年月两户居民搬走后,房地局又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个体商业户,收取房租元。年月日勉县人民政府根据勉县处理城镇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查,认为陈家原被私改房屋系错改,做出了撤销原房屋改造的决定,给陈根生(陈水泉之父,年月日死亡)颁发了退还产权通知书。遂后

6、陈水泉持发还通知书通过房地局占住了争执的房屋。工商行获悉后将争执房屋房门加锁,陈水泉遂将加锁撬开将两间厦房拆除,违章修建二层楼房,并将临街房维修后开设门面房经商营业至今。陈水泉在违章建房时拆除了房地局在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前在院内空地上修建的一间平方米的房屋,被房地局罚款元,并将被拆房屋拆价元,上述罚款、房屋折价款共计元已由陈水泉向房地局付清。工商行经多方反映并和房地局协商未果,于年月起诉于勉县人民法院,要求收回征用的房屋、土地,并要求房地局赔偿损失。房地局辩称:未将房屋退还工商行的原因是县私房改造落实政策办公室已通知争执房屋属错改应退还的房屋,两户居民搬走后为了使脱出的房屋不被别人抢占,而采取临

7、时出租的方法来保护该房屋;房地局是执行县政府发还通知而把争执房屋交给陈家的,因此工商行不应告房地局。原审中勉县人民法院先后两次请示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汉中法民呈字第号请示报告我院。经本院的月日研究认为:()勉县工商行经省、地、县三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用土地拆迁、安置、建楼均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勉县工商行与勉县房地局所达成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勉县房地局应对其违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号房屋产权早在年已归工商行所有,依法应予保护,有关部门又将此房退还给陈家是无效的,依法不予保护,陈水泉家私房改造落实政策问

8、题应由有关部门另行解决。3年月日勉县人民政府法院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向勉县人民政府发出勉法发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勉县人民政府撤销勉私改房落政字第号给陈根生的发还产权通知书。勉县人民政府于年月日召开了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会议专题研究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中提到的问题,后因与会有关部门人员各持己见,使问题未得到处理。勉县人民法院于年元月日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拆迁房屋、征用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勉县城关镇和平路号街房间,偏厦二间及一切附着物均归原告所有。鉴于原房屋已灭失,拆价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平方米)由第三人给付原告。第三人应自动拆除新建的二层楼房,损失自负;()被告人出租已属原告所有的和平路号房屋租金一千

9、零七元六角四分,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出售给第三人陈水泉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其价值一千四百元由被告退还第三人陈水泉。第三人应将原房(已灭失)拆价款一千四百元交付原告;()第三人陈水泉原被私改的和平路号房屋三间落实政策问题应由主管部门处理。判决后陈水泉不服上诉,经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拟维持原判第二、四条,改判第一、三条为:陈水泉新建楼房折价与陈拆除原厦房平方米折价元相抵后不足部分由工商银行承担大部分,房地局承担少部分建楼房款,陈新建楼房归工商行所有;房地局出售给陈水泉平方米房屋的买卖无效,价款元由房地局退还陈水泉。鉴于该案长期得不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现实,为使国家少受损失,使案件便于

10、执行,故拟做上述处理并向本院请示。(二)本院处理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年工商行代表国家征用土地,是具有着强制效力的法律行为,故该征用土地的合法性不应受到后来行政侵权的影响,工商行对征用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已做好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争执房屋产权于年已转归工商行所有,陈家房屋产权早已不存在,故落实政策不存在退还陈家原房的问题。即是陈家房屋不被私改,也照样会被国家建设征用;房地局违约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陈水泉违章建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据上拟做出如下处理:()工商行征用土地合法有效,并对原房屋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原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归属工商行。原属集体部分的土地所有权已转为国家所有,应按国家征用土地处理。 ()原审第三人陈水泉家落实政策退还房产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另行处理。为了慎重处理此案,本院上述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特向你院请示。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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