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临骏:浅谈资源物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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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编简单列举并陈述了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一些特别法上的物权,为深化和扩展对资源物权的认识作出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与贡献。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总量大、人均占有量少的国家,自然资源分布不均且与人口、耕地不相协调,尤其水资源特别明显。而资源物权制度发展相对滞后,很多内容处在理论的探讨阶段,尚未形成体系并通过制度的构建。因此,为了实现资源的合理且可持续利用,资源物权制度的构建成为非常重要的任务。关于资源物权,传统理论认为自然资源物权是指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物权,即权利人为满足其利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现代理论则认为,资源物权是指

2、权利主体依法或依合同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的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体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三部分。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比如资源自物权和资源他物权,土地资源物权和其他资源物权等。一资源物权的扩张本文提及的资源物权的扩张主要是指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内容的丰富、发展和完善。所谓的扩张有合理扩张与任意扩张之分,本文所要研究的是权利合理的扩张(以下简称扩张) ,以内容的丰富、发展和完善为标志,以实现主体享有并充分行使权利为目标,无悖于法律与公序良俗。1、特别法上的物权定性迄今为止,我国已颁布了近 10 部主要自然资源法律。其中,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土地使用

3、权; 水法中规定了取水权和用水权; 森林法中规定了林地、森林、林木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矿产资源法中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 渔业法中规定了养殖权和捕捞权;草原法中规定了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中规定了狩猎权、采集权和驯养权等。这些权利如何定性显得尤为重要。以水权(包含取水权和用水权)为例,目前学界对于水权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认为水权是准物权或者新型的用益物权;其二是认为水权是水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水资源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结合;其三是认为水权是由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在内的多种权利所组成的权利束。笔者比较赞同“水权是准物权或者新型的用益物权” ,也就是“一权说”的观点,主要理由如

4、下:首先,该观点与现存的法律体系相协调。水资源所有权已被国家由法律确定下来,如果为完善水权立法而重新解释水权包含水资源所有权,实在是不必要的重复性建设。同时,未将水资源所有权纳入水权中,不会违反财产权体系内部的位阶,从而违背民法逻辑。其次,鉴于当前水资源法律制度的若干规定,确有必要在业已确立了水资源所有权后,单独设立一个以使用、受益为主要内容的水权。这也有利于水权交易制度的构建,不会因为水权包含了水资源所有权从而有碍于水权交易的发展。而从国际上水权的发展来看,水权也不包含水资源所有权。2、资源担保物权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担保物权所涉条款稀少,之前的担保法也略有规定。从相关规定中,可知自然资源担保

5、物权只有抵押一种,而且将范围限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建筑物占用范围的集体的土地使用权。此外,物权法第180 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可见,不仅资源担保物权只涉及抵押权,而且设立担保物权的客体也极为有限。因此,要实现资源物权的扩张,资源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必经之路。资源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其自身价值也须得到认可,它是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统一体,其交换价值应当得到充分挖掘。为此,应当扩大资源担保物权的种类,拓宽资源担保物权的范围或客体。二资源物权的规制资源物权的规制是指自然资源物权的规界与限定。同

6、样地,对资源物权的规制有合理规制与任意规制之分,本文所要探讨的也仅是合理规制。特别提及资源物权的规制,有非常重要的原因。首先,从资源物权的客体来看,自然资源本身具有价值二重性,一为经济价值,二为生态价值。工业革命时期,人类偏好于资源的经济价值。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迅猛发展却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忽视环保与资源的合理、科学利用,如今面临着严峻的资源、环境和生态危机,近年来,资源的生态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资源具有稀缺性,如不节制和合理利用,也会危及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了平衡资源本身的稀缺性以及满足社会不断膨胀的需求,确有必要对资源物权进行相关的规制,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其次,

7、从我国资源数量和分布状况来看,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少,分布不均衡。以水资源为例,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全国有 100 多个城市严重缺水。此外,南方地区譬如长江流域所流经的江浙一带、闽江流域与珠江流域水资源比较丰富,而北方地区水资源紧缺,这恰与耕地面积分布不成比例。资源地区分布的不均也导致了地区间利益的冲突愈演愈烈。因此,由国家对资源物权做出统一规制,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完善,以期资源的合理充分利用,实属必要。最后,对资源物权的规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人充分享有其资源物权。如不对资源物权做出了应有的限定与规界,势必会导致权利人滥用其权利,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最终也

8、不利于其应有利益的实现。资源物权的规制,其宗旨仍在于促进每个人和平享有其资源权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1、资源物权的权属问题我国宪法第 9 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物权法第 46 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 48 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国家、集体二元所有结构。我国水法第 3 条明文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

9、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解决了之前水法与宪法内容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为其他资源立法铺了前路。集体所有权常受国家侵犯,有名存实亡之嫌。而在现今的条件下,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实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权主体和资源的行政管理主体角色的分离,以期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是一个抽象主体,其代理人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为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应由法律确定下来;其他资源部门须是以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角色出现,保有其独立的地位。其次,我们需要对集体组织进行定性,使其作为合格的主体出现。在研究过一些学者观点后,笔者赞同将集体组织法人化,对于集体所有权,应将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

10、股份化,使成员对集体享有真正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集体真正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2、资源物权的登记制度如果构筑资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那么登记制度的设计便是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水法没有对取水登记方面作出规定,只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中略有规定。而矿产资源法中也只有两条涉及登记内容。笔者认为,为了健全资源物权登记制度,首先,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资源登记机关,停止“多头执政”的混乱局面。其次,明晰登记的效力。登记有形式主义登记与实质主义登记之分,两种登记情况产生两种登记效力,一是登记生效主义,一是登记对抗主义。鉴于当前面临严峻的资源问题,我们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由统一的登记机关审批,这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最后,应当明确登记的程序和内容,并对资源物权变动进行评估。当前,我国面临着严峻的环境、资源和生态问题,资源稀缺性日趋凸显,而且浪费严重,利用效率不高。通过本文的分析,一方面,我们主张资源物权的扩张,提升资源物权化水平,促进资源物权的流转,而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忽略资源物权的规制,通过权属设计和程序上的安排,使得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资源物权的扩张和规制不应该被割裂开来,它们是密切联系、互动共生的。只有二者达到和谐状态,才能实现资源物权合理化和资源的高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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