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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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损害赔偿定按份责任还是定连带责任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作为人们出行和运输货物的主要交通工具,公民购买拥有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尽管交通法规比较健全,但是交通事故却仍然频繁发生,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现实中还是客观存在。由此,这些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亡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也就摆在了交警大队的民警、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和代理理赔的律师面前,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惩罚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责任,得到有效遏制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那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伤亡的损害赔偿,机动车双方对乘车人的损害赔偿

2、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这个问题现实审判中却存在了二种观点,一种是互负连带责任,一种不负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现就手上二件类似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截然不同。为此,结合案件阐述自己的观点,与各位同仁相互交流,不足之处还望同仁批评指正为盼。关键词:交通事故 赔偿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针对目前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处理时出现了二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去年办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最近笔者受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与前面的案件相似,但一

3、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机动车双方对受害乘车人的损害后果不负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按份责任。为此,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和法律职业人士,有必要也有责任就此不同的处理结果,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以引起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似案件时予以高度重视,以便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赔偿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一、两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简介及一审判决结果:第一起:2005年11月23日6时,沈某某驾驶皖 A-xxxxx 号夏利牌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屯溪路与桐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瞿某某驾驶的皖 A-xxxxx 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

4、乘车人葛某某等人受伤。同日,葛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2天至2006年1月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7486.90元。出院小结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诊断: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 ;2、鼻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2005年12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未能让直行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瞿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瞿某某所驾驶的皖 A-xxxxx 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另外,皖 A-xx

5、xxx 号夏利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唐某某,皖 A-xxxxx 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合肥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 。事故发生后经调解不成,虽于2006年10月24日,葛某某委托笔者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笔者接受了委托,并在准备好相关诉讼材料后,向有管辖权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某某及唐某某、瞿某某及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葛某某的各项损失(因赔偿项目及数额不是讨论的主题故不在写进,下同) 。案经该院审理,该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先行,造成所驾驶的皖 A-xxxxx 号夏利牌小型客

6、车与皖 A-xxxxx 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相撞,对由此引起的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按60的比例负担,被告唐某某作为该车车主与驾驶员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瞿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能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由此引起的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负担,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瞿某某所驾驶的皖 A-xxxxx 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瞿某某应当承担葛某某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按95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7、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沈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葛某某受伤,责任双方对由此给原告葛某某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该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予以确定后,遂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案号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6包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除被告沈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总额60的责任,被告瞿某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总额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之外,还判决被告沈某某、唐某某与被告瞿某某、出租车公司对以上原告葛某某的全部

8、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早已生效。经葛某某强制执行申请,该院已强制其他连带责任人执行完毕,原告已领取全部执行款,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及时实现。第二起:2007年2月24日8时30分,朱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搭载胡某某等六人,由村道朝国道104线上行驶,手扶拖拉机驶上公路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 M-xxxxx 号客车左前部相刮撞,胡某某等人从车厢内摔下,胡某某被皖 M-xxxxx 号客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二车部分损坏。2007年3月6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7)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张某某、朱某某负

9、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等人无责任。其中,皖 M-xxxxx 号客车的车主为滁州市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分公司) ,且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来安分公司由滁州某有限公司(滁州公司)设立。张某某为来安分公司职工,职务为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不成,胡某某母亲、丈夫、女儿及儿子遂即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向来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来安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请求被告滁州公司、来安分公司、保险公司及朱某某连带赔偿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案虽经来安法院审理,该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

10、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致胡某某死亡,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某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是来安分公司驾驶员,其执行职务造成胡某某死亡,应由其所在单位来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滁州公司承担。另外该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认定被告来安分公司辩解张某某与朱某某不是连带赔偿

11、责任,应是按份责任的理由成立,并予以支持。故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案号为: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07来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滁州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按总损失额的50比例,向原告各自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领取,随即咨询笔者。笔者在了解了被告朱友武没有执行能力的实际情况后,给原告分析到被告朱友武的赔偿责任可能无法执行,那么原告的权利就无法充分的实现,判决书中该部分的权利也就变成了法律白条。笔者心中也感到疑问,这样受害人的权利不是就无法充分保护了吗,也不能最大限度的惩处违章的机动车,心情无法平静。结合自己手中类似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建议原告通过上诉争取被告之

12、间承担互负连带责任。2007年9月3日,众原告经充分考虑后,决定委托笔者代理该案的上诉。目前,该案的上诉状已交付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已立案。至于二审判决结果能否如愿,笔者和众原告视目以待,相信二审能有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结果。正是如此,笔者突然心血来潮,通过代理本案的上诉觉得有必要写点什么,想着想着就打开笔记本电脑,坐在电脑前便在键盘上敲了起来。二、上面两起类似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判决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是因为两地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而导致产生的结果。类似的案情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从客观来看,必然有一结果是错的。那么,对于至高无上的法律文书,不仅关乎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13、,而且也关乎到国家法律的尊严。虽是区区几页纸的问题,但反映的内容和实质却非同小可。因此,无论是一审人民法院的法官还是代理本案的上诉律师,都应当予以精耕细作,逐一推敲,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那么,我们从上面的二起案件中也能看出各自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1、第一起案件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葛某某的受伤,责任双方对由此给原告葛某某造成

14、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这也就是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伤亡的,乘车人的伤亡是由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虽然机动车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均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前面笔者已说过赞同这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之间对乘车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2、第二起案件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来安分公司辩解张某某与朱某某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应是按份责任的理

15、由成立,并予以支持。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在该案中并没有什么错误。机动车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的确是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朱某某与张某某的确是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也正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朱某某与张某某各自赔偿众原告损失50。这与第一起案件相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总额的60责任,被告瞿某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总额的40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之间双方产生的是一种内部责任的分担。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是规定机动车之间事故主体双方责任的划分,

16、是一种内部责任确定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但是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众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与张某某对原告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却存在严重的错误。笔者认为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机动车双方之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了双方的各自按份责任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就众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与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审查,有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有没有法律依据?如二者都具备,那么就应当审查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阐述支持和不予支持的理由。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书中一字不提,来一个判决驳回解决所有问题。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却没有予以支持且回避,的确让笔者感到十分意外,简直不可思议。我们再回过头细看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机动车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也就是机动车之间的按份责任,是机动车之间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进行的规定。条文中的所指的“双方”是指机动车双方,而不是指机动车与乘车人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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