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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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颁布单位】国防科工委【发 文 号】科工安200785 号【颁布日期】2007-03-26【实施日期】2007-03-26【标题】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

2、防科工委)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全国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第四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制度。2第五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 与所从事的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和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第二章 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第六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第七

3、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指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董事长、总经理、经 理、厂 长等主要 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经营、 储运、保卫等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其他负责人;民爆生产分厂和生产场点的主要负责人。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所有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八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 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规、规 章、 标准,民爆行 业产业政策、行 业发展规划等;(二)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4、经营安全管理基本知识、安全技术基础知识;3(四)民用爆炸物品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及基本方法;(五)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九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 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规、规 章、 标准;(二)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职业卫生知识等;(四)民用爆炸物品重大

5、危险源的识别与管理、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重大事故调查、分析、 报告及处理的有关规定;(五)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经验;(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十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4第十一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应 当由获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培训资质并经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施。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

6、准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并颁布。第十三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颁发安全培训证书。第十四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获得安全培训证书, 经国防科工委组织考核合格后,由国防科工委颁发安全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每年复审一次。证书复审前 30 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安全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第十六条 安全资格证书复审材料包括:(一)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二)每年安全

7、生产再培训记录;(三)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 审合格的,加盖复审合格章;复审不合格的,不予盖章,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5第十八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应于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内,重新参加 48 学时的上岗资格培训,获得安全培训证书,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并获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第十九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后,方可安排

8、上岗作业。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民爆生产经营单位除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民爆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规、规章、标准;(二)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三)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四)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五)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环境及危险因素;(六)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有关内容;(七)本岗位安全职责,安全生产操作要领,安全

9、操作技能,安全隐患的发现与消除,设备故障的识 别与排除;6(八)有关事故案例等;(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二十二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安全生产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第二十三条 其他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第四章 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省级

10、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民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督查。主要内容为:(一)安全生产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实施情况;(二)安全生产培训资金的保证情况;(三)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四)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五)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情况;(六)其他需要督查的内容。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监督、检查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情况,确保其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布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 准组织实施培训。7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七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11、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未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三)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期间工资及培训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生产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销售企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一)任用未获得相关资格证书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资格证书失效的;(二)未按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第二十九条 篡改安全生产培训记录、档案或骗取、伪造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布的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由国防科工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防 科工委负责解释。8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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