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tone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用则及其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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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引言2第一章 信用证欺诈及其重要成因31.1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31.1.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31.1.2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41.1.3中国的规定51.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71.2.1受益人欺诈71.2.2开证申请人欺诈91.2.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欺诈101.2.4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欺诈111.3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成因111.3.1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121.3.2独立抽象性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151.3.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挑战171.3.4 信用证欺诈是一项成功率极高的生意18第二章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192.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192.2信用证欺诈例

2、外原则的法理分析202.2.1公共秩序保留原则202.2.2诚实信用原则212.2.3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232.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242.3.1在美国的确立242.3.2在英国的确立252.3.3在加拿大的确立262.3.4大陆法系国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处理272.3.5 国际商会对欺诈例外原则的立场27第三章 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283.1欺诈的认定283.1.1欺诈的程度“实质性欺诈”293.1.2欺诈的主体313.1.3欺诈人的主观过错323.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323.2.1卖方接受了买方通过开证行开立的跟单信用证323.2.2卖方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

3、证规定的单据323.2.3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欺诈行为是现实存在的333.2.4受欺诈的一方提出申请,银行及法院不得主动启动333.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343.3.1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原因343.3.2“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情形353.4对开证行拒付权的质疑363.4.1肯定观点363.4.2否定的观点37第四章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394.1规定的出台394.1.1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法律制度394.1.2规定的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414.1.3金融界的千呼万唤、现实的迫切需要424.2规定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规定434.2.

4、1信用证欺诈的认定434.2.2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434.2.3欺诈例外的例外454.3规定的局限性454.3.1对欺诈的认定仍不科学454.3.2对银行拒付权避而不谈464.3.3法院颁发止付令的标准不高464.3.4规定的效力不高464.4笔者的建议474.4.1制定并完善法律474.4.2完善信用证欺诈的概念474.4.3完善单据审查标准484.4.4进步规范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494.4.5对其他问题的完善49结束语50参考文献50引言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较好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危机问题,消除了贸易双方的不信任的顾虑,保证了卖方能够安全迅速地收到货款,买

5、方能够及时收到货运单据和物权凭证。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所以,信用证长期以来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信用证之所以能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应归功于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原则等传统的、固有的原则。然而,一些不道德的商人却总是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这一信用证制度的基石进行欺诈。且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案件呈增多趋势,截止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已达百余件。信用证欺诈的频繁发生,会严重损害银行或买方的利益,破坏公平的交易秩序,将使人们丧失对信用证的信心,这一切将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完全有必要揭开信用证的面纱,对独立抽象原则进行适当地软化,拆除欺诈者的“温床”,信用证

6、欺诈外原则因此应用而生。我们可以启用欺诈例外原则防治欺诈行为的得逞,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这一原则针对的作为信用证制度的“生命”的独立抽象原则。如果不能在合适的时间揭开其面纱,如果不能有效地把握“度”的问题,可能将彻底地否定信用证制度的存在。而这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的。我们只是医其病,希望信用证能更好地为国际贸易服务。如果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就会常出现“过度”地揭开其面纱,则会冲击以至摧毁信用证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易错过遏制欺诈行为的时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步深入, 我国的国际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诉至级人民法院的信用证欺诈案件也呈增多趋势,但我国却没有一部严格意义

7、上的专门针对信用证相关纠纷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改变了我国法院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的认识和实践上的混乱局面,但规定作为一个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局限性,我国仍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信用证法律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基于上面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信用证欺诈外原则进行探索,推动反信用证欺诈立法的完善,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以使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时、地适度地、合理地发挥作用,从而有力地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银行业的蓬勃发展,为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创造更好的法律氛围。第一章 信用证欺诈及其重要成因1.1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

8、商业信用,是商人们天才的创造,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英国法官Ker.L.J.曾经把信用证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the life blood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e )” R.D.Harbottle (Mercantile)Ltd.v.National westminister Bank Ltd.(1978)QB146,P.155.转自高晓丽: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常用法律问题与信用证司法解释载曹士兵主编:金融审判与银行债权保护第131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8 月。但是在充当“生命线”的同时,信用证欺诈频繁发生,极大地动摇了信用证给予买卖双方的信心,给国际贸易活

9、动带来了巨大的危害。本论文从以三方面阐述信用证欺诈的概念。1.1.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UCP600中也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和规定。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金塞波,“美国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与禁令”,载于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

10、实务委员会名义主席惠布尔(Bernard. S. Wbele)在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的前言中明确表示了这个立场和态度:“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主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是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订立合同,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办理付款,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欺诈行为触及各种法律,对其终局性的处理不是UCP所需要涉及和能够涉及的”;梅清豪:外贸信用证实务,东方出版中心1997年版,第211页。“而且UCP是由国际商会这个国际民间组织而非政府间组织制定的,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认可,只具有任意法的效力”梅清豪:外贸信用证实务,东方出版中心1997年版,第211

11、页。1.1.2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首先,虽然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条款,但是其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1995年新修订的UCC第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作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对于信用证欺诈在法律界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欺诈”一词英文为fraud,由拉丁文fraudulenta演变而来,原指一切欺骗、虚假使人上当受骗的不法行为。其次,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它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

12、,即“任何故意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 West Virginia Housing Development Fund v. 415 Supp 1107,20 UCC Rep Serv154(WD Pa1976)。 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 参见布莱克法学辞典,西方出版社1

13、979年第5版,第594页。 在英国普通法中“欺诈”的定义是在1889年DerryVPeek一案中确立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宫赫谢尔在该判例中给“欺诈”下的定义是:“当表明一项虚假陈述在如下情况下作出时:(l)明知的,或(2)不相信其真实,或(3)粗心地和疏忽地对待其真实与否,那么就是一种欺诈。徐爱国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Derry v Peek一案的案情是:原告按被告的宣传投资,由于被告的宣传是不真实的,导致原告受损,他起诉被告。判决的结果是:贵族院支持被告,因为“错误表述”并非“欺作”。另外在英国信用证法制上有着重要意义的英国上议院判例Royal Bank o

14、f Canada v. United City Merchants中有这样一段经典的陈述:“只要是卖方提示了包含了对于买方的认知来说是不正确的、对事实进行了实质性的、明示或暗示的虚假陈述的单据,都是欺诈”。在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中,欺诈有三要素:行为人故意对事实作出实质性的错误陈述以误导受害人受害;受害人合理地信赖该项错误陈述;受害人因信赖而遭受损害 http:/ 德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从近代发展到现代的过程中产生的,也是成文法民法的典范之一。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欺诈:(1)该法典第123条规定:“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这是合同法上的欺诈。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诈欺系指旨在引诱表意人陷于错误,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从而所施展的欺骗性的或不诚实的手段。(2)该法典第823条规定了另一种欺诈,此种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责任的行为。此即侵权法上的诈欺,德国学者科勒曾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23条与第823条所规定的诈欺具有不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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