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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检疫操作规程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1. 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含人 工饲养的野猪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 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猪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野猪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2. 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3. 检疫合格标准3.1 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3.2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 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 禽标识符合规定。3.4 临床检查健康。3.5 本规程规定需 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2、。3.6 省内调运的种 猪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内调运精液、胚胎的其供 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4. 检疫程序4.1 申报受 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 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 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 明理由。4.2 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4.2.2 官方兽医应查验 散养户防疫档案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2.3 官方兽医应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 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4.3.1 检查方法 4.3.2 检查内容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 蹄冠、蹄叉、蹄踵部出
3、现水疱水疱破裂后表面出血形成 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卧地不起 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 感染口蹄疫。 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弓腰、腿软、行 动缓慢间有呕吐便秘腹泻交替可视黏膜充血、出血或 有不正常分泌物、发绀鼻、唇、耳、下颌、四肢、腹下、 外阴等多处皮肤点状出血指压不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 染猪瘟。出现高热眼结膜炎、眼睑水肿咳嗽、气喘、 呼吸困难耳朵、四肢末梢和腹部皮肤发绀偶见后躯无 力、不能站立或共济失调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高致病性猪蓝 耳病。咽喉、颈、肩胛、胸、腹、乳房及阴囊等局部皮 肤出现红肿热痛坚硬肿块继而肿块变冷无痛感最 后中央坏死形成
4、溃疡颈部、前胸出现急性红肿呼吸困 难、咽喉变窄窒息死亡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炭疽。4.4 实 验室检测4.4.1 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 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 室检测。 4.4.2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 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并出具检测报告。4.4.3 省内调 运的种猪可参照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进行实验室检测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2 经检 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 5.2.1 临床检查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扩大 抽检数量并进行实验
5、室检测。5.2.4 病死动物应在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畜主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规定处理。5.3 生 猪启运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畜主或承运人对运载 工具进行有效消毒。6. 检疫记录6.1 检疫申报单。 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须指导畜主填写检疫申报单。6.2 检疫工作记 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畜主姓名、地 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 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畜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12 个月以 上。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 马属动物含人工饲养的同种野生马属动物产地检
6、疫的 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 记录。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马属动物的产地 检疫。合法捕获的同种野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 行。 2.检疫对象马传染性贫血病、 马流行性感冒、 马鼻疽、 马鼻腔肺炎。3.检疫合格标准3.1 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 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3.2 按照国家规 定进行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 合规定。3.4 临床检查健康。3.5 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 室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4.检疫程序4.1 申报受理。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 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
7、出官方兽 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 由。 4.2 查验资料4.2.1 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 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 小区近期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动物已按国家规定 进行免疫 4.2.2 官方兽医应查验散养户防疫档案了解免疫、诊疗情 况确认动物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 内。4.3 临床检查4.3.1 检查方法 4.3.2 检查内容4.4 实验室检测5.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2 经检 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5.2.4 病死
8、动物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 由畜主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规定处理。5.3 动物启运前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须监督畜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6. 检疫记录6.1 检疫申报单。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指导畜主填 写检疫申报单。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 作记录详细登记畜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 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 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 记录应保存12 个月以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反刍动物含人工饲养的同种野生动物产 地检疫的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 检
9、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反刍动物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用、乳用反刍动物的 产地检疫。合法捕获的同种野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 程。 2.检疫范围及对象2.1 检疫范围牛、羊、鹿、骆驼。 2.2 检疫对象 3.检疫合格标准3.1 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的饲养场户。 3.2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 效保护期内。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 定。3.4 临床检查健康。3.5 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 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3.6 省内调运的种用、乳用反刍 动物须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标准。 4.检疫程序4.1 申报受理动物卫生
10、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 报后应根据所辖区域、检疫范围、是否处于封锁区等情况 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 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上。应说明理由。4.2 查验相关资料及畜禽标识 4.3 临床检查4.3.1 检查方法群体检查。 从静态、 动 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 呼吸状态运动状态、 饮水饮食、 反刍状态、 排泄物状态等。 个体检查。通过视诊、触诊、听诊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检 查动物个体的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皮肤、被毛、可视黏 膜、胸廓、腹部及体表淋巴结排泄动作及排泄物等情况。 4.3.2 检查主要内容;水疱破裂后形成浅表的、边缘整齐的 红
11、包糜烂 ;蹄冠、蹄叉、蹄踵部皮肤发生水疱破溃后形成烂 斑严重者化脓、 坏死可造成蹄壳脱落;有时乳房上也出现 水疱破溃后形成烂 ;公畜常发生睾丸炎或关节炎、滑膜囊炎 有时可见阴茎红肿睾丸和附睾肿大等症状的,疑似布鲁 氏菌病。,疑似结核病。,疑似炭疽。,疑似小反刍兽疫。, 疑似绵羊痘和山羊痘。,疑似传染性胸膜肺炎。4.4 实验室 检测 4.4.1 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相关疫病及临床检查发 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 室检测。 4.4.2 实验室检测须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 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5.检 疫结果处理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 动物检疫合格
12、证明 。 斑等症状的 ,疑似口蹄疫。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动物 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5.2.1 临床检查发现异常的可扩大抽检数量必要时进行实验 室检测。 5.2.2 经检疫发现反刍动物患有一般性疫病不宜调 运的应告知对其进行诊疗待康复后重新申报检疫。 5.2.3 经检疫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 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监督指导饲养场或货 主按要求采样送指定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 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条例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2.4 病死动物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饲养场或 货主按照
13、GB 16548-2006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 全处理规程 的规定进行生物安全处理。5.3 起运前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6. 检疫记录6.1 检疫申报记录。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饲养 场或货主真实、完整填写检疫申报单以及检疫申报工作记 录详细登记申报时间、货主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报 单编号、报检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或不受理理由、官方兽 医派出等情况。6.2 检疫工作记录。 官方兽医应须填写检疫 工作记录详细登记检疫时间、货主姓名、地址、检疫动物 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 签名。6.3 检疫申报记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1
14、2 个月以 上。 猫产地检疫规程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猫产地检 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 检疫记录和防护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猫的产地检疫。人工饲 养、合法捕获的野生猫科动物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检疫对象狂犬病、猫泛白细胞减少症猫瘟。检 疫合格标准3.1 来自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区域。3.2 免疫 记录齐全免疫在有效期内。3.3 临床检查健康。3.4 本规 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检疫 程序 4.1 申报受理。饲养者应在猫实施狂犬病免疫21 天后 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 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
15、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4.2 查验资料4.3 临床 检查 4.4 实验室检测检疫结果处理5.1 经检疫合格的 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 疫处理通知单禁止调运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5.3 发 现死因不明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 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处理。5.4 病死猫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监督下由饲养者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 处理规程-规定处理。5.5 运载工具、 笼具等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兼顾动物福利。启运前 饲养者或承运人应当对
16、运载工具、笼具等进行有效消毒。 检疫记录6.1 检疫申报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指导饲 养者填写检疫申报单。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 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饲养者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 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 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饲养者签名。6.3 检疫申报单和 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12 个月以上。防护要求7.1 从事 猫产地检疫的人员要定期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7.2 从事猫 产地检疫的人员要配备红外测温仪、麻醉吹管、捕捉网、专 用手套等防护设备。犬产地检疫规程适用范围本规程 规定了犬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 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记录和防护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犬的产地检疫。人工饲 养、合法捕获的野生犬科动物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检疫对象狂犬病、 布氏杆菌病、 钩端螺旋体病、 犬瘟热、 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利什曼病。检疫合格标 准 3.1 来自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区域。3.2 免疫记录齐全 狂犬病免疫在有效期内。3.3 临床检查健康。3.4 本规程 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