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证券业开展合作的趋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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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与证券业开展合作的趋势分析银行与证券业开展合作的趋势分析 1999 年 11 月 12 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获得签署,该法 案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指出将取代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法案的 通过将意味着在美国实行了 70 年,并由美国传播到世界各地从而对 世界金融格局产生了重大影响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走向终结。 金融分 业制度的终结必将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引发一场包括金融制度变 革、金融机构整合、金融服务创新、经营理念重塑的金融革命,从而 对未来全球金融业发展产生全面而深远的影响。 一、中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开展深层次合作的国际金融背景 大萧条之前,美国金融机构几乎都同时开展银行与证券业务,大萧条

2、过后,美国有 5700 多家银行倒闭,信用体系遭到毁灭性的破坏,为 了防止灾难再次发生,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 年银行法,其中关 于证券投资活动基本管理原则的条款被合称为 格拉斯斯蒂格尔 法,该法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严格分开,由此催生了金融领域中 一类全新的机构投资银行,也拉开了银行竞争与合作的序幕。从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颁布之后,美国银证关系走过了三个运作 阶段。 1.分业竞争阶段。根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规定,任何以吸 收存款业务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商业银行, 不得同时经营证券投资等长 期性资产业务;任何经营证券业务的银行,也不能经营吸收存款等商 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不准经营代理证券发行、包销、零

3、售、经纪等 业务,商业银行的员工不得在各种投资银行机构兼职,商业银行不得 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银行或附属机构。 商业银行可以对美国政府 及其他联邦政府机构发行的债券进行证券投资和买卖, 在不超过银行 自有资本和盈余总额 10的数量范围内,商业银行可以用自有资金 进行股票、债券投资并进行买卖,但其买卖的证券必须是 BBB 以上 等级。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信托业务,作为客户的投资代理,帮助客 户进行证券的投资和交易。 继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之后,美国政府又颁布了1934 年证 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1968 年威廉斯法等一系列法案, 进一步加强了对银证分业的管制。 2.业务交叉阶段。随着金融国际化趋势

4、的不断加强,国外银行大举进 入美国,外国银行“综合金融公司”的优势使美国银行遇到强有力的 竞争,面对国内金融机构的极力呼吁,为了保护本国公司的利益,美 国政府放松了对银行、证券业的一些管制。如:1980 年、1982 年先 后通过法律,放开了存款机构利率上限,确认了金融业务交叉的合法 性。 3.机构融合阶段。90 年代后,兼并浪潮席卷美国金融界,1997 年初, 美联储修改了银行持股公司法中的个别条例, 建立更有效率的银行兼 并和开展非银行业务的申请和通告程序, 取消了许多对银行从事非银 行业务的限制,商业银行能更为自由地从事财务和投资顾问活动、证 券经纪活动、证券私募发行和其他非银行业务,尤

5、为重要的是,美联 储扩大了银行持股公司附属机构可以承销和交易证券的范围, 并大大 减少了将会降低此类业务收益的经营限制。上述重大变化,给美国商 业银行进入梦寐以求的投资银行业务领域以极好机会, 美国大商业银 行开始把触角伸向投资银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颁布,将有 力的推动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相互渗透, 并进而对全球金融体 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开展深层次合作的制度环境分析 银证合作是金融市场内在联系的必然要求, 银证融合是全球银证关系 的发展趋势,但银证分业是我国当前的金融制度选择。我国银行与证 券业之间能否进行有效的合作,合作的空间有多大,在很大程度上取 决于法律制

6、度是否为其留出了必要的操作空间。 从现有的金融法律体 系来看,以下领域的银证合作在制度上是有保证的。 1.机构上的联合。对外投资既是金融机构的权利,又是其增加收入来 源、分散风险和多元化经营不可或缺的手段,国内银证机构联合的方 式包括: (1)银行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相互投资参股。 根据人行关于向 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第 4、第 5 条之规定,可以向金融机 构(包括证券经营机构)投资的存贷业务类金融机构有:四大国有商 业银行,条件是经人总行批准。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 集团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条件是资本充足率为 8、 投 资累计金额不超过资本金的 20、投资来源限于

7、8 以上资本金及 公积金和公益金节余。同样根据该规定的第 8 条, 证券公司可用资 本金向金融机构投资,其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 20。 (2)银行与投资银行直接联合。1998 年 12 月,经人总行批准, 中 国投资银行并入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并将向证监会申请经 营资本市场业务许可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直接联合的制度前提是 得到最高金融管理层的特别许可。 2.业务上的合作。银行与证券机构虽然分属于货币、资本市场,但二 者都是资金融通的中介机构,其业务上的合作是必然的,现有可行的 合作方式包括: (1)资金结算。资金结算是银行的传统业务, 虽然其正受到现代化 手段日益严峻的冲击,

8、但银行结算系统安全、便捷的优点仍不乏吸引 力。证券机构通过银行进行资金结算首先是一种经济的选择,现在则 包含了法律上的要求。根据证券法第 132 条第 2 款的规定,“券 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 理。”为银行与券商间的结算委托建立起了制度上的联系,而即将要 实行的“托管银行制”将会使这种联系更加密切和富有建设性。 (2)基金托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证券 公司是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 商业银行则是基 金的法定托管人,在基金托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不但要保管基金的 全部财产,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还有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9、审核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的任务。 在基金管理人有权更换托管人 的前提下, 托管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合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银行可 以承揽到的基金托管业务量, 而该业务的成本收益对银行来说是极富 吸引力的。 (3)金融服务外包。 通俗的讲金融服务外包就是金融机构为顾客提 供的金融服务“套餐”。普通投资者既需要货币市场的投资手段,又 需要资本市场的投资手段,还希望享受到尽可能多的便捷金融服务, 成功的金融服务外包(如多功能电子卡、网上证券交易等)就可以满 足这样的要求,但它需要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共同提 供。金融服务外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在日益数字化、网络化的 时代,不论是券商还是银

10、行,加入一个成功的金融服务外包就意味着 巨大的市场份额,其对业务的促进是不可估量的。 (4)银行不良资产的剥离。通过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设立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债权,是 1999 年我国金融体系的重大改革之 一,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先后设立了各自的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或部门,重点通过债转股、股权转让、拍卖或上市等方 式,化解银行不良资产。为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转,为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顺畅的股权退出机制, 管理层赋予了金融管理公 司经营金融资产管理范围内的资本市场业务的权力, 从而在银行与证 券业之间建立起间接的业务桥梁。 (5)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的当事

11、人主要包括原始权益人、SPV、 担保人和证券推广商,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典型例子是住宅抵押贷款、 汽车信用消费、信用卡应收账款、中长期贷款等,这些资产证券化的 原始权益人主要是商业银行,而证券推广商则一般由投资银行来担 任,因此,资产证券化中的银证合作是相当频繁的。国内法律对资产 证券化本身并无禁止性规定,但资产证券化需要法律在产权、税收、 财会、担保等方面作出针对性的配套规定,以尽可能的降低证券化服 务的成本和风险。 (6)财务顾问。 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对银行和券商的财务 顾问业务都没有禁止性规定,现实中两类机构均开展此项业务。从客 户的需求来看,财务顾问应是一个项目上包括兼并重组、项目融资、

12、投资理财等,内容上包括方案设计、资金融通、方案实施等的综合性 金融服务品种。从国内目前情况来看,券商虽基本具备财务顾问业务 的智力条件,但资金渠道不畅,受资金瓶颈制约;银行有资金优势, 但资产业务普遍开展不足、财务顾问业务发展滞后,因此,二者的协 作前景在国内金融机构全能化、综合化上应是比较乐观的。 3.资金上的合作。为了避免将股市风险引入信用体系,证券法、 商业银行法都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不过,银行资金 不能流入股市不等于银行资金不能流向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除自营业 务资金直接承受股市风险外,其他如证券承销、收购兼并等业务资金 与股市风险间存在一定的隔离区,风险相对较小,允许这些业务从银 行获取资金不会增加信用系统的风险。 因此, 证券法 同时又规定,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措的资金。”这就 为券商获取银行资金留出了法律上的通道。自 1999 年下半年以来,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先后批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 市场及国债回购市场进行短期融资, 并且允许综合类券商向商业银行 进行股票质押融资。券商融资渠道的开通,在银证之间进一步建立起 紧密的资金纽带,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证券业的未来发展水平将直 接影响中国银行业的经营前景,二者之间的命运将攸息相关。 作者:赵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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