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劳社险〔2021〕24号-修订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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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劳社险200724 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O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36 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 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 业单

2、位、 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 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 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过 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 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

3、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 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 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 年 1 月 1 日后历年的缴费 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 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 (卡), 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下 简称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

4、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 额本息、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 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 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凡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帐 时间记账和起息;参保人员以个人名义参保的,以其实际缴费时间记账和起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

5、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经办 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九条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 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 年底前服役或者参加工作的,按 1995 年省和其所在市 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 乘以 12%, 再乘以其 1995 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 推算储存额 ;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 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帐比例,推算

6、储存额,并与 1995 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 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以其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 作年限推算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 1、 1996 年 1 月 1 日至 2006 年 6 月 30 日, 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2、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每年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 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个人账

7、户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参保人员推算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 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每年 7 月 1 日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清单。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 按期记入相关证(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到境外或者港澳台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一次 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退休后到境外定居的,基本养老金可以由其指定的代领人代领,或者存放在经办机构;提出一次 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

8、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男满 60 周岁,女干部满 55 周岁,女工人满 50 周岁(其中,45 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 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 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 55 周岁); (二)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 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 55 周岁,女满 45 周岁; (三)男满 50 周岁,女满 45 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

9、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三条 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 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 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 1991 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 折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以参保人员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的时间确定,但不得 超过 5 年。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

10、15 年和 10 年以上,分别指参保人员实际缴费 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到或超过 180 和 120 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年限,按 参保人员 1995 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计算。 第十五条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 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为每年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在此适用年度内,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 使用的平均工资,均以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

11、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本意见第十五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为参保人员从参加工作或参保至退休时各年的缴费系数的平 均值。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2006 年 6 月 30 日前的各年的缴费系数均按 1.0 确定。 (二)参保人员 2006 年 7 月 1 日后各年的缴费工资均高于同期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 60%的,其各年的最 低缴费系数按 1.0 确定。 (三)参保人员 2006 年 7 月 1 日后某年的缴费工资低于当年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 60%的,该年的缴费系 数按该年其缴费工资与缴费基准数 60%的比值确定。 第十七条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未满 4

12、0 周岁的,其个 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 40 周岁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超过 70 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的计发月数,统一按 70 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 第十八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所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 公式中,a1、a2an 为参保人员 1992 年至退休上一年各年的缴费工资;A1、A2An 为 1992 年至 参保人员退休上

13、一年各年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 N 为参保人员 1992 年 1 月 1 日至退休上一年年底的缴费 年限。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因欠费或少报缴费工资补缴费的,补缴费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只能与补缴时当年缴费工 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其中,在退休当年补缴费的,补缴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缴费工资与退休上一年 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 1992 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 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和本意见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 所在省(市、区)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推

14、算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 年限12%+1996 年以后的利息 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 年至 1995 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 表示参保人员 1992 年至 1995 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 表示 1992 年至 1995 年间各年省和参保 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 表示参保人员 1992 年至 1995 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单位和 1992 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

15、92 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 均按1.0计算; 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 按实计算。 (二)1985 年 6 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 计算。1992 年至 1995 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 于 1.0 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 1.0 计算;大于 1.0 的,1985 年 7 月 1 日后至 1991 年 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 1992 年至 1995 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 1995 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 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参保人员 1995 年底前推算

16、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条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设置 5 年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 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2006 年 7 月 1 日至 2007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10%; 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发给 高出部分的 30%; 2008 年 7 月 1 日至 2009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50%; 2009 年 7 月 1 日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70%; 2010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 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90%; 2011 年 7 月 1 日以后退休、退职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在 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 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意见第二十条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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