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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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授信是商业银行业务的基本构成,也是各国或地区银行法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笔者在比较分析德国、韩国、日本、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和我国港台地区银行 法规制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有关授信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作一探讨。 一、境外银行法有关授信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 对单一主体的授信限制 银行对单一主体的授信限制得到了境外银行法的普遍关注,它们在这一问题上的 规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对单一主体的界定;对有关财务风险的具体限额;对财 务风险合并计算的规范。 1. 对单一主体的界定及限额授信。对于单一主体的界定,法律规定既可能是某 一独立的法人或自然人,也可以是从属于

2、某一机构或自然人主体形成的集合。银 行法对这种所谓单一主体授信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其承担的财务风险不超过与银 行机构资本的一定比率,也有的立法则授权监管机构制定规章来确定具体的限额。 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银行业条例(以下简称香港银行业条例) 第 81 条规定:“除第 4 、4A、5 及 6 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 可机构对(a) 任何一人; (b) 两间或多于两间公司,而该等公司是同一间控股公 司的附属公司,或其控权人是同一人(但不是公司) ; (c) 任何控股公司以及其 一间或多于一间附属公司;或(d) 任何一人(但不是公司) ,以及该人为控权人的 一间或多于一间公司,所承担

3、的财务风险,不得超逾一笔相等于该机构的资本基 础的 25 %的款额。” 日本 1981 年银行业法没有对“同一人”概念进行明确,也没有就具体的授 信限额进行规范,而是授权内阁根据其确定的计算方式来具体规制。该法第 13 条第 1 段规定:“向同一人的信用授予(包括由内阁命令确定的有特别关系的当 事人被视为同一人的信用授予) ,对于内阁规定的每一类,不得超过某一数额(在 本条中称为信用授予限额) ,该数额来自内阁规定的百分比乘以该银行资本 和储备(指由内阁规定的那些视为储备的因素) 之和。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限 制不适用于那些因接受信用的当事人由合并或者业务转移以及其他由内阁规定 的不可避免事由

4、引发的银行对同一人信用授予的突破,而他们已经获得了财政大 臣授权。” 德国银行业法则将金融机构区分为非交易账簿机构、交易账簿机构、机构 集团和金融控股集团等几类来分别规范。在立法用语上该法没有直接使用 “授信”的概念,而是采用了“风险”(exposure) 的概念,并且使用了“大额 风险”(large exposures) 的概念,但对单一借款人没有作出详尽的列举;在限 额机制方面则借助了责任资本作为参照指标,并且建立了向监管机构及时报告的 机制。该法第 13 条第(1) 分条规定:“一家豁免受第 2 (11) 条(交易账簿机构) 有关规定的机构应该毫不迟延地通知德意志银行,如果其针对单一借款

5、人的风险 总额度达到或者超过其责任资本(大额风险) 。有关第 24 (4) 条第 1 句的条例 可以 规定日常摘要报告的可能性以替代前面第 1 句规定的立即报告。德意志银行应 该将这些报告和有关评论提交给联邦金融监管局;后者可以放弃要求提交某些报 告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银行法”第 33 - 3 条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 系企业的交易限制作了原则性规定“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 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由此可见,这里没有涉及具体的限额规定,而是授权主管机关来规制。 新加坡银行业法第 29 条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对单一主体的授

6、信限制作了 规定,但该条对单一主体未作详细列举而是使用“任何人”或“任何人的集团” 的概念。该条第(1) 分条明确禁止“在任何人的控制或影响下准许或许可对任 何人或任何人的集团未偿付地形成任何信贷融资,如果该信贷融资的总和超过了 其资本金的 25 %或其他比率,该比率未超过金管局批准的其资本金的 100 %”。 这里的限额是根据资本金的一定比率来确定的,或者是由获得授权的金融监管机 构加以具体确定的。新加坡银行业法还对大额授信问题作了限制性规定,即 该法第 29 条第 2 分条规定:禁止银行“给予的大额贷款总和超过其总信贷融 资的 50 %或者由金融监管局决定的其他比率”。 2. 授信限制涉及

7、的财务风险计算方法及例外机制。为确保对单一主体授信限制 的有效实施,防止一些主体为规避法律而采取借助关联人机制的手法,银行法往 往规定了一套合并计算财务风险的方法。例如, 香港银行业条例第 81 条 第 2 款规定“: 为施行本条,任何认可机构对第 1 (a) 、( b) 、(c)或( d)款 提及的任何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而承担的财务风险,须合并下列各项计算: (a) 给予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全部放款、贷款及信贷融通 (包括信用证) ; (b) 该机构所持有而由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 而定) 所发行的股份及债权证(公司条例(第 32 章) 第 2 条中所指

8、为股份 及债权证者) 以及其他债务证券的价值; (ba) 在第(2A) 款所指的公告中宣布 为属本段范围内的、该机构对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承 担的财务风险;及(c) 将本金额乘以金融管理专员依据第(3) 款就附表 3 的 B 表提述并与该机构有关的项目而指明的因数所得出的数额,而相对于该机构而言, 该等项目的另一方是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立法在对财务风险合并计算的问题上赋予了监管机构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例如,香港银行业条例第 81 条第 2A 款规定:“金融管理专员 可藉宪报公告并在该公告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宣布该

9、公告指明的财 务风险属第 2 ( ba)款范围内的财务风险。”另外, 香港银行业条例还 对财务风险计算过程中的一些例外做了明确的排除,该条例第 81 条第 6 款还详 细列举了应该排除的各种情形。 日本 1981 年银行法在有关限额计算方法上没有类似香港银行业条例 那样的详细规定,而是授权财政大臣作具体规范。该法第 13 条第 5 段规定: “除了前述段落规定的因素外,已付资本和储备的总和以商业银行授信的法律规 制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局限性及完善及 第 1 、2 段规定的信用限额的数量的计算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这些规定适用的 必要因素,应该由财政大臣的命令来规定。”同时,第

10、 13 条第 3 款也设定了一 定的例外条件,即有关同一人信用授予的限制性规则不适用于“国民政府及地方 公共机构的信用授予,政府作担保的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的信用授予,以及其他 由内阁命令规定的相关的信用授予”。 韩国银行业法第 35 条第 1 款对同一借款人的信用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 “金融机构不得向同一借款单位、公司和个人发放信用超出该金融机构股本 25 %的额度,前述借款人是基于总统令决定而与其分享信用风险的”。但是,根 据第 2 款的规定,前述限制不适用于总统令决定的以下情形:“对于国民经济是 必需的或者对于议价金融机构为促进其担保诉讼的有效性;以及一家金融机构超 出本条意义上的限度源于

11、其股本的改变或者同一借款人的改变,但是它还没有进 一步发放信用”。该条第 3 款还进一步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同一个人或公 司各别地发放信用超出其股本 20 %的额度,但是这不适用于前述第 1 款规定的 情形。”可见,韩国立法也有例外规定,但其例外安排侧重于总统令决定。这样 既考虑了公益性因素,也考虑了银行自身利益的需要。该条第 4 款也对大额信 用授予的总和作了限制,但该法侧重同一主体的大额授信的限制:“如果一家金 融机构向同一自然人、公司,或者同一借款人发放超过其股本 10 %以上额度的 信用,这些大额信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股本的 5 倍;但是这不适用于第 1 款规定的情形”。 3.

12、 违反授信限制规定的法律责任。香港银行业条例在违反单一主体授信限 制规则的法律责任上,强调了对董事、行政总裁和经理的刑事责任追究。该条例 第 81 条第 9 款规定:“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 1 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 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 7 级罚款及监禁 2 年,如属 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 3 级罚款;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 第 2 级罚款。” 新加坡银行业法对违反单一授信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规范,其责任主体是银 行的董事,而且董事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法第 29

13、 条第(4) 分条规定: “在新加坡的银行的所有董事应共同且各别地对银行赔偿在第(1) 分条(d) 下 的任何无担保信贷融资或者任何信贷融资后变为无担保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无论 该银行是否曾经违反有关规定”。但是,这里在责任追究上则限定于对因“无担 保”所导致的损失。 (二) 对大额贷款的授信限制 有些立法对大额贷款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与立法者关注大额贷款的风险管理 有着密切的关系。德国银行业法对 1 500 万欧元及其以上的贷款用专条 第 14 条作了规制。其主要限制机制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报告义务。德国银行业法第 14 条第(1) 分条规定:“信贷机构应该每季 度向德意志银行的中央信贷

14、注册人报告那些第 19 条第(1) 分条涉及的借款规 模等于或超出 1 500 万欧元的借款人;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期限由第 22 条有关条 例规定。” 2.对单一借款人的特别通知。德国银行业法第 14 条第(2) 分条规定:“如 果发现 1 500 万欧元或以上的贷款已经被一家企业发放给单一借款人,德意志 银行应该通知报告企业。” 此外, 德国银行业法第 14 条还就数个债务人被视为单一借款人的处理以 及借款人数据跨国传递等问题作了规制。对于多国债务人被视为单一借款人的 处理,该条第(3) 分条指出:“如果第 19 条第(2) 分条 有关数个债务人被认为是单一借款人,则单个债务人的债务也应该写入

15、第(1) 分 条有关报告中。单个债务人的债务应该仅限于通知给那些已经对这些债务人发 生暴露的企业本身或者在第(1) 分条第 3 、4 句意义上的那些控制企业。” (三) 对关联人等的授信限制 境外银行法对关联人的授信都有所规范,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授信更是作了 详细规范。具而言之,这些规则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确定限制主体的范围。有些立法未明确提及关联人授信问题,而是从具体限 制对哪些类型人员的授信作出规范;有的立法则明确从限制关联人授信的角度来 规制。前者如香港银行业条例,后者如加拿大银行业法。 从授信限制涉及的具体人员类型来看, 香港银行业条例在第 83 条对董事、 雇员

16、及其亲属以及某些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等的放款作了限制。该条规范的人员 类型不仅有自然人(董事、银行机构的雇员,如高级管理人员和非高级管理人员 的雇员,甚至及其亲属) ,还包括法人、非法人机构。根据该条例第 83 条第(4) 款的规定,这些人员具体有以下 8 类: (1) 该机构的任何董事; (2) 任何该等 董事的任何亲属; (3) 该机构的任何雇员,而该雇员是以个人或以委员会成员身 份负责批准贷款申请的; (4) 任何该等雇员的任何亲属;(5) 该机构(认可机构, 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而并非认可机构但属金融管理专员为施行本段而批准 的银行除外) 的任何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 (6) 任何个别人士的亲属,而该个 别人士是该机构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 (7) 该机构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 控权人或董事,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的任何亲属,以董事、合 伙人、经理或代理人的身份而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商号、 合伙或非上市公司如是认可机构,或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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