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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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 韩立新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 李天生 大连 海事大学法学院 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 韩立新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 李天生 大连 海事大学法学院 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包括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但是 有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而且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不是很 全面、具体。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法的适 用原则,海商法是特别法,关于上述担保物权在海商法中有 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或者没有相反 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特别是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物权法中的有关留置

2、权的规定,对海 商法 中的留置权制度必将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在此结合 民法通则 、 担保法、物权法,侧重研究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货物 留置权的影响。 一、我国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及其发展变化 民法学上广义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占有 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未受清偿前,得予 以留置的担保物权。 1我国 民法通则 第 89 条第 4 款规定: “按 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 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 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 2 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 82 条规 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

3、照本法第 84 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 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 的,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 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者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留置权 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基于合同之债,二是占有留置物必须与债权 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止是牵连关系。担保法第 84 条第 2 款还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表 明适用留置的合同种类须由法律规定, 致使实践中我国的留置权只能 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少数几类合同当中。 所以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采用的是狭义的留置权概念。但是, 按

4、照物权法第 230 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 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 偿。”没有要求必须是合同之债,换言之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切债 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 关于“债务人的动产”, 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 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 似乎认为只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 人的动产”)。 3留置权担保的很多债权具有提高留置物交换价值 的作用, 且其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大于或等于该债权产生前后留置物 交换价值的增加额,比如因修船合同产生的留置权,修船费一般要低 于船舶修好后比未修前增加

5、的价值,否则就无需修理。另外,根据我 3 国 物权法 第 106 条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受让人符合善意、 支付合理价格且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等条件的, 受让人取得所 有权。该条第 3 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 规定。”结合该款规定本意,“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包括债务人 所有的动产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为妥。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观点, 2001 年 7 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 4 条对适用于沿海、 内河货运的合同法第 315 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 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解释是, 其

6、中“相应的运输货物”不要求为 债务人所有。 物权法第 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 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里的除外。”除要求一般民事留置权 的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外,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即对 企业间留置不要求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4这是一个重 大突破。所谓商事留置权,指的是在双方商行为的场合,商主体之间 基于商事活动所发生的, 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留置债务人的物或有 价证券的权利。 5商人之间的连续性交易是商人交易行为的一种常 态,这种连续性交易的特点一是交易次数的连续与频繁,二是履行行 为与合同非一一对应,如定期结算账目的情况。所以商事留置权与民

7、 事留置权不同,它不强调留置的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个别牵连性, 而只要求二者之间具有一般牵连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发 生的到期债权未受偿, 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为已经占有的债务 4 人的财产,不要求该财产属于被担保债权本身的标的物,不要求二者 之间有直接的关系。 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商事交易特殊性的反映。 不过, 物权法的规定显然远远宽松于一般商事留置权的理论要件,因为 物权法 根本没有要求基于商行为而占有留置物, 只要主体是企业, 即可对以任何合法方式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 因债务企业未清偿到 期债务而进行留置。这可能是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关于商行 为也难以界定的原因,同时也反

8、映了尽量放宽对留置权制度的限制、 方便债权人得以对债权进行私力救济的立法价值取向。 由于 物权法 第二章第二节的第 24 条明确规定了船舶属于动产,在海商法未 作规定或未作相反规定的范围内,船舶和货物一样作为动产都受物 权法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的调整,因此商事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和 货物留置权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二、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船舶留置权(possaessory lien on vessel),是以船舶为标的的 留置权。物权法实施后我国船舶留置权可分为三种:狭义船舶留 置权;广义船舶留置权;其它商业船舶留置权。 (一)狭义船舶留置权 指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 25 条第

9、2 款 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 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 5 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 修的船舶时消灭。”该定义与 1967 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 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 1993 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这种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有 着两重限制:其一是主体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限制于造 船人与修船人;其二是留置标的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 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换言之,非因造船合同或修 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不

10、产生船舶留置权,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标的 的船舶,须是特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项下的当事船舶。海商法 和有关国际公约之所以没有把船舶留置权扩大到造船合同及修船合 同以外, 是为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船舶担保物 权的数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获偿机率(通常是为船舶提供融资的 商业银行),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 6 (二)广义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 25 条定义虽然只包含了依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而 产生的两种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第 161 条规定:“被拖方未按 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也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 188 条 规定

11、: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 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 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本来这也应属于船舶留 6 置,但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必须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 而产生,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所以救助人对获 救船舶的扣留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随着物权法对 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这一限定的突破, 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也 可以产生船舶留置权。虽然海难救助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而船舶优 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但毕竟这使救助人多了一种救济选择, 更何况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先行经过繁复的司法程序

12、。 除海上拖航 与海难救助以外,沉船起浮或打捞法律关系、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 人的装卸法律关系、同一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同一侵权法律关系,除 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都可能成立广义船舶留置权。 (三)其它商业船舶留置权 如上所述, 物权法下企业间的商业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须与 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除狭义船舶留置权和广义船舶留置权外 的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企业债权人, 只要合法占有企业债务人 的船舶这一动产,在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除约定不得留置 船舶的情形外,均可成立船舶留置权。如光船租赁关系下,船舶在光 租人合法占有之下, 如果船舶出租人(企业)对光租人(企业)负有某种 光租合

13、同之外的到期债权,光租人可以留置该船舶。 海商法只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受偿顺序,未对船舶留 置权的实现方式予以明确规定。物权法第 236 条规定:“债务人 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 7 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 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与担保法第 87 条第 2 款内容基 本一致,都规定了折价、拍卖、变卖三种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不同的 是 物权法 对折价和变卖两种方式规定了必须参考市场价格。 显然, 根据适用法律的原则,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完全可以适用担保 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即可以采用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实 现船舶

14、留置权。 三、物权法对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一)对航运实务中留置权条款的分析 在航运实务中, 提单或租船合同一般都对承运人或出租人的货物 留置权进行明确约定,约定可以对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共同海损 分摊和货方其他应付费用,行使货物留置权。例如中国远洋运输(集 团)公司提单、“金康格式”提单均有类似条款。根据租船合同签发 的提单中一般还订有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并到提单 中。这种约定属于英国法上的约定留置权。在我国,由于留置权是法 定担保物权,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产生留置权,但这种条款也可以起到 证明没有约定不得留置货物的作用。另外,在物权法实施之前, 由于货物留置权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要求基

15、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 这种条款可以在当事人间对履行非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相关债务起 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例如,承运人也可以用类似条款约定因托运人之 前航次所欠运费到期未清偿而对本航次所运货物进行留置。 只是这种 8 条款的约定只能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不是法定 担保物权。其性质属于约定的债的履行行为内容。即使在物权法 实施后,商事留置权不再要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这种条款 仍如上述可以起到对相关债务履行的约束作用。例如,托运人对承运 人所负债务未到期,当托运人商业信用恶化可能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时, 可以通过这种条款的约定, 因未到期债务对货物进行留置。 同理, 这也不是法定担

16、保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对留置的货物与其担保的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影响 海商法 第 87 条对货物留置权(lien on cargo)的定义是: “应 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 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 又没有提供 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由于海商 法 只规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产生的货物留置权的债权内容 和留置条件,其他条件须适用一般法。在担保法背景下,货物留 里权的成立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物权法实施后,随着对同一 合同关系限制条件的放开和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加之海商法关于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里权的第 87 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同一运 输合同才能产生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物权法背景下,单就国际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在合同主体为企业时,也已无需留置物与债权 具有牵连关系,承运人可就不同航次、不同期租等情况的债权对货物 行使留里权。同时,货物留置权的成立不再限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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