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亨特与丹纳斯顿的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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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亨特与丹纳斯顿的合同纠纷案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5-18)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 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5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文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杰,北京市君泰律师

2、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丹纳斯顿建筑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5号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恩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 中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绍

3、煜、代理审判员谭黎明参加的 合议 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赵瑞红,被上 诉人恩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刘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京丹纳斯顿建筑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纳斯顿公司)在一审诉称:2005年7月8日,亨特公司向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授权丹纳斯顿公司全权负责北京凯晨广场项目乐思富遮阳百叶相关事宜,并承诺在丹纳斯顿公司不履行合约时,由亨特公司继续履行,直至合约结束。2005年7月10日,丹纳斯顿公司与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盛兴公司)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凯晨广场之遮阳百叶工

4、程合同文件,约定丹纳斯顿公司提供荷兰亨特“乐思富”遮阳百叶帘片系统,并同时签订了附件一“遮阳百叶技术规格” 。2005年10月11日,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了北京凯晨广场乐思富遮阳百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丹纳斯顿公司向亨特公司购买“乐思富”遮阳百叶产品及配件,合同总额为15 051 696.96元,实际供货金额15 097 207.87元。2005年10月27日,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供货与丹纳斯顿公司向中山盛兴公司供货一致,亨特公司供货为进口产品,否则承担更换产品、人工、费用成本,并向丹纳斯顿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总额25%的违约金。亨特公司供货后,丹纳斯顿公司陆

5、续发现百叶绳边索紧固器生锈、窗帘的提升绳松动、断裂等质量问题,遂与亨特公司函件往来,并召开总结会等,要求解决。但亨特公司至今仍未 解决。2007年8月20日,丹纳斯顿公司委托的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精选资料结论证实,亨特公司提供的窗帘提升绳与样品不一致,并非进口产品。在发生上述质量问题后,丹纳斯顿 公司 发现亨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中,卷绳器、连轴、顶槽、帘片、梯绳、梯绳底扣、底杆、安装码等,均 非进口产品,系国产产品,造成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不符合亨特公司承诺。在丹纳斯顿公司多次要求下,亨特公司未提供产品进口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产品及配件系进口产品。根据合同及承诺

6、函的规定,亨特公司应承担费用成本、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故丹纳斯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亨特公司赔偿丹纳斯顿公司更换产品、人工、费用成本 1 300 000元;2、判令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支 付违约金3 774 301.97元;3、判令亨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亨特公司在一审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关于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具有十分明确的约定。该条第 3.2款规定,甲方(即丹纳斯顿公 司)应在收货现场当场检验货品包装情况、数量、 型号、夕卜观等。如有异议,当即提出,由双方勘验,作出合理结论。该条3.3款规定,对乙方(即亨特公司)货物其他方面的验收,甲方应在签收货物后十个

7、工作日内完成,如有异议,应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 式向乙方提供。如逾期,则视为该批货品完全合格。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的供货已于 2006年年底全部供货完毕,项目也于 2007年3月前完成。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2.3条约定为甲方自提或由乙方代办运 输,交接货时,货物、单证当面交割、签收,货物一经甲方代表或受托运输人签收, 随之甲方也承担各项物主义务。在供货期内,丹纳斯顿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亨特公司提出产品品种及质量问题,因此,亨特公司所提供货物依上述规定,均应视为货品完全合格。买卖合同 中约定了关于技术与质量要求的附件。但丹纳斯顿公司未提供该合同的两个附件。2、丹纳斯顿公司在

8、该项目的供货中,由于运输、组装、安装等过程,导致部分产品受损,与第三方即中山盛兴公司逐渐产生分歧,至供货完毕后,丹纳斯顿公司拒不履行后期维护义务,现已由亨特公司代为履行。3、由于凯晨广场项目除后期维护外已经完工,且中山盛兴公司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从丹纳斯顿公司与中山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丹纳斯顿公司已经获得了很大 的 利润,不存在任何损失。但根据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可以明显地看出在本项目中,丹纳斯顿 公司尚欠亨特公司货款 4 890 753.16元。4、根据亨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报关单可以确定亨特公司所提供产 品的原材料都属于进口产品,这也

9、是亨特公司对其产品质量及信誉的要求。5、亨 特公司从未向丹纳斯顿公司发出过任何承诺。对于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的这份盖有亨特公司公章的“承诺函”,从其内容来看,丹 纳斯顿公司是亨特公司的代理商,亨特公司与丹纳斯顿公司的合作过程中,亨特公司作为强势的一方从常理上讲是不会做出那样的丧失一切权力的承诺书的。其次,承诺书不会对丹纳斯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文件仅仅承诺文件号,而不约定条款内容,丹纳斯顿公司与第三方的条款内容可以随时改变,这样亨特 公司是完全将自己的利益丧失在丹纳斯顿公司和第三方的手中,这样的承诺是任何公司不会去做的。最为重要的是,由于丹纳斯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花子奇曾为亨特公司的销售总监,经常借单

10、位公章与购货方 签订合同,从内容与所盖章的位置来看,不符合常规;且用肉眼看公章印迹在下,文字内容在上,即先盖章后加的内容,因此亨特公司怀疑是花子奇拿单位公章在单位信函上盖好公章后拿走,待诉讼时添加对亨特公司不利的内容。所以,亨特公司书面申请鉴定这份承诺函公章与承诺函内容的先后顺序,以证实 内容为后添加的。6、丹纳斯 顿公司提供的附件一存在许多疑点:(1)骑缝章很难对上;(2)第一页和第五页没有页码,但二至四页有;(3)双方在文件上能盖骑缝章,却没在最后一页签字盖章,而只是写了一个日期,并且这个日期与双方合同签订日期还不一致;(4)双方签订了这样一份根据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的承诺函要让亨特公司遵照执

11、行的文件,亨特公司却从未收到这份文件。本次诉讼发生后,亨特公司请求第三方即中山盛兴公司提供这份附件,但对方认为这份附件与亨特公司无关,因此拒绝了亨特公司的请求,并称除非法院发函,否则不可能提供。一份与亨特公司无关的文件,不应让亨特公司遵守。7、亨特公司员工参加凯晨百叶阶段总结会时,于参会之始先签名,而签名时只有打印好的内容,未有钢笔添加内容,且从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来看,也有明显的修改和后加痕迹。包括丹纳斯顿公司股东戚峰的签名也 明 显是后挤加进去的。因此,该份证据其添加部分不具有真实性。8、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八,无法判断亨特公司提供产品是否为进口产品。综上所述,亨特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

12、及相关证据,向丹纳斯顿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亨特公司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依法驳回 丹纳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亨特公司向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称亨特公司授权丹纳斯顿公司全权负责北京凯晨广场项目的荷兰亨特集团荣誉产品“乐思富”遮阳百叶的商务谈判、和约签订、产品供货及现场技术服务等相关事宜。并承诺如丹纳斯顿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履行 上述合约, 亨特公司愿意继续履行该合约,直至合约结束。2005年7月10日,中山盛兴公司(合同甲方)与丹纳斯顿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市西城区凯晨广场之遮

13、阳百叶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价款为19 273 514.40 元;货品名称为荷兰亨特“乐思富” 80mm针孔遮阳百叶帘片系统(含帘片、DUNKfe机及所有配件包括但不限于电机电缆、针孔窗片、顶槽、顶 槽与幕墙铝型材的固定件、底杆、梯绳、提升绳、导向钢索与固定件);遮阳百叶系 统面积为30 592.88平方米,单价为630元/平方米,单价为固定不可调,结算时按百叶净尺寸实测投影 面积计算总额;质量标准为中山盛兴公司根据业主方封存的样品及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及旭密林公司设计要求对货品进行检验、签收。产品有关技术与质量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一,未尽部分另附附件。货品统一采 用亨特集团标准包装,但丹纳斯顿公司

14、须根据货物特性及装运要求提供包装以保证货物完好到达工地; 丹纳斯顿公司保证一切用于本工程的材料、工艺等均能达到业主、建筑师、设计顾问的设计要求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验收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一)。丹纳斯顿公司不能以合同文件内提出的允许供应商或品牌的工 艺及质量未能达到要求为理由要求减轻或免除质量保证责任。丹纳斯顿公司向中山盛兴公司所供之货品系合同要求样品所用的材料和用亨特集团标准工艺加工而成。丹纳斯顿公司保证其提供的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其货品是采用一流工艺制作而成的,亦保证其货物在正常环境下使用安全、稳定、正常;以 下文件须随货同行,并须为有生产厂家及乙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正本:合同产品材质检验报告

15、;原材料报关单、商检证明;原材料原产地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等。合同附件一,约 定了遮 阳百叶技术规格,其中百叶窗片技术指标规定:材质为铝镁合金、顶槽及底槽、卷绳器系统、导 向绳,由荷兰亨特集团鹿特丹总部生产供应;梯绳、提升绳,由荷兰亨特集团全资瑞典子公司生产供应。2005年10月11日,丹纳斯顿公司(合同甲方)与亨特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丹纳斯顿 公司就北京凯晨广场项目向亨特公司购买乐思富遮阳百叶产品及配件,遮阳百叶面积为30 592.88平方米,单价为492元/平方米,合同总额 15 051 696.96 元,单价为固定不可调,结算时按百叶净框尺寸实 测投影面积计算总额,亦可按实际交货金额结算,但实际履行不少于合同总额的95%。货品名称为 乐思富80mm针孔遮阳百叶帘片系统(含 DUNK!机及配件、电机电缆、针孔窗片、顶槽、顶槽与幕墙铝材的固 定件、底杆、梯绳、提升绳、导向钢索与固定件,但不含开关面板与控制系统),货品规格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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