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2编号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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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编辑 锁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 行 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 权责任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 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办法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 2014 年 1 月 26 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0 号文件发布,自 2014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同时废 止 2010 年 5 月 31 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9

2、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 为管理暂行办法1 。 办法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且无需说明理由;鲜活易腐、定作等四类商品除外。消费者的网购“后悔权”将在法律和部门 规章层面都获得支持。2 部门规章 目录 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60 号 2.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4. 第五章 附则 5.3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1. 办法的出台背景 2. 办法的具体政策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第 60

3、 号号 编辑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3 局长张茅 2014 年 1 月 26 日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编辑 (2014 年 1 月 2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0 号公布)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 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 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

4、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 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 宣传推广、 信用评价、 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 服务。 第四条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 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

5、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 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 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2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章【第二章 第一节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 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 交易 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 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

6、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 体工商户,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 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 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 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

7、法权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 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 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 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 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 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

8、单据 ; 征得消费者同意的, 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 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 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

9、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 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 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 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

10、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 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 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 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 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 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 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 应当公开其收集、 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 商业秘密的

11、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 不得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 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 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 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 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

12、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 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 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 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

13、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章【第二章 第二节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 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 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 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 人、 其他

14、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 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 实更新, 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 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 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 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核发 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 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 营者订立

15、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 交易规则, 应当遵循公开、 连续、 合理的原则, 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 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 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 交易安全保障、 消费者 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 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

16、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 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 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 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名称 权等权利, 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名称权等 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 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 消费 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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