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第10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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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UCP600 第 10 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及启示 UCP600 第 10 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及启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三大传统支付方式之一。在实际业务中, 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了需要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ucp600 第 10 条就针对信用证的修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拟从实际案例着 手,就信用证修改导致的一些问题展开讨论,并寻求灵活应用 ucp600 第 10 条的规定解决问题并总结从中得到的一些启示。 一、信用证修改书的效力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单方承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 用证会直接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 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其效力取决于受益人是

2、否同意其修改。因此, 信用证的修改有其独特的规则。 ucp600 第 10 条 a 款规定: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 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 ;第 10 条 b 款 规定: “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 的约束。 ” ;第 10 条 c 款规定: “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 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 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 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 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经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 起, 该信用证

3、被修改。 ” ; ucp600 第 10 条 f 款还有如下的规定: “修 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 应被不予理会。 ” 在实际业务中,如何判断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的 2 修改还是拒绝了呢? (一)案例 中国思惠公司与韩国 h.l.s 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成交条件 为 cif pusan、 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 2007 年 9 月 20 日, h.l.s 公司向友利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张以思 惠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 47a 有一附加条款 “shipment by 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4、) ltd. ” ,同时信用 证标明接受 ucp600 约束。2007 年 9 月 30 日,开证行给通知行发来 了第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delete shipment by 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ltd.” 。10 月 20 日,开证行又发来了第二份信用 证修改书,内容为“add shipment by voyage logistics co.,ltd” 。 10 月 22 日,通知行告知开证行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改。10 月 26 日,开证行又给通知行发来电文称:撤销其 2007 年 9 月 30 日、10 月 20 日对信用证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

5、2007 年 11 月 1 日, 思惠公司将此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由上海锦鹏 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装船,并于次日收到该货运公司的提单;11 月 5 日,思惠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通知行,通知行于 11 月 7 日通过快递发送给开证行。11 月 14 日,开证行向通知行发来传真 称:提单存在不符点,船运公司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并退回了受 益人的全套单据。当天,通知行就回复了开证行,称:不同意开证 行引述的不符点,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订,第一次修订已删除由 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ltd.装运,因此,由其他船运公司 3 装运并不违反信用证的规定,此不符点不成立。 本案由

6、于开证行一直未履行付款,2008 年 6 月 3 日,思惠公司向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开证行支付信用证 款项,并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的利息。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 ucp600 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并 不当然发生效力,修改的生效取决于受益人的实际行动。受益人可 以通过发出接受修改通知书或拒绝修改通知书来表示接受或拒绝 修改,也可以不需要发出通知书。如不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书,则可以交单行为来表示: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 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表示接受修改;当交单与原证(或含有先前 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要求一致时,则表示

7、拒绝修改。 开证行发出了第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后即受该修改约束且不可撤 销。开证行发来第二份信用证修改书后,思惠公司通过通知行已经 明确发出了拒绝修改的通知,从此时起,第二份修改书无效。但是 开证行仍受第一次修改的约束且不可撤销,所以其后来在传真中称 撤销两次修改的通知应属无效。法院最后根据 ucp600 的规定作出 了判决,判定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支付从 2007 年 11 月 14 曰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利率按该判决生效日的6个月美元libor (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收盘价上浮 3计。 (三)启示 本案中的受益人因未对第一次的信用证修改书作出接受或拒绝的 4 通知,开证行想借此提出

8、不符点拒付,法院根据惯例的规定作出了 公平公正的裁决,受益人才得以收回货款。虽然我们利用惯例的规 定顺利解决了本案例,但笔者认为,在实际业务中,受益人收到信 用证修改书后最好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明确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 受或拒绝修改,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信用证规定 “受益人必须提交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申明 函”条款的效力 尽管 ucp600 并不强制规定受益人一定得出具是否接受修改的证 明,而是以其交单行为来断定接受与否。但是,如果信用证中仍然 规定需要受益人提交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申明函或通知,如受 益人已按信用证修改书的要求交货及交单,而并未提交此申明函或 通知,开证行此时是否可以拒

9、付呢? (一)案例 2009 年 8 月,中国 a 公司向马来西亚 b 公司出口一批化纤原料,b 公司通过当地 s 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开证行)开出总价 usd970000的90天远期自由议付跟单信用证, 此证由国内f银行 (本 案例中以下简称通知行)通知给 a 公司。其中,信用证有一附加条 款(47a: additional conditions)规定: “受益人必须正式签发 一份标明信用证修改日期及号码的正本的书面申明函,申明受益人 接受或拒绝信用证的修改。 ”此外,信用证标明遵循 ucp600。后来, 开证行通过 swift 向通知行发出了修改书。1 个月后,a 公司按照 信用证及修改

10、书的规定按时装船,并及时把单据交给通知行,通知 5 行审核单据后亦无异议,将全部单据通过快递寄往开证行。不料几 天后通知行却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称: “受益人未提交一 份标明信用证修改日期及号码的正本的书面申明函,申明受益人接 受或拒绝信用证的修改。 ”通知行收到拒付电文后,立即联系 a 公 司,后核实 a 公司确实没有提交此书面申明函,同时还了解到当时 市场上化纤原料的行情大跌。 双方经过研究后,决定由通知行向开证行提出以下反驳意见:根 据 ucp600 第 10 条 c 款规定,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 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经 作出接受修改

11、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我方受益 人所提交的单据已明显显示我方已经接受了修改,所以无需出示此 申明函。本信用证既然已标明受 ucp600 的约束,开证行必须严格 按照 ucp600 的规定行事。 (二)案例分析 根据以上案情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争议的 焦点在于在受益人不提交“申明函”的情况下,所提交的单据是否 视同已经符合了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开证行 必须履行承兑及到期付款的责任,否则开证行可以拒付。 前面已经分析了 ucp600 并不要求受益人一定要出具该通知。 所以, 信用证中要求“受益人提交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申明函”条款 与 c 款的

12、规定是相冲突的,应视为无效条款。本案例信用证中要求 受益人提交的“申明函”仅仅是开证行的单方面要求,不符合信用 6 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开证行在其信用证中明确标明遵循 ucp600,就 必须按照国际惯例执行,开证行必须立即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 因此,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无法成立。 (三)启示 本案中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的辩驳似乎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 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受益人必须审慎审核信用证内容,当发 现信用证条款与 ucp600 的标准相冲突时,为保证相符交单,仍应 按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提交相关单据。本案例中的受益人如提交了 47a 条款中所要求的“申明函” ,就不会发生这样的纠纷了。当然,

13、 如果受益人无法满足此类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就应要求开证申请人 向开证行申请修改。 三、信用证修改书的追溯力 ucp600 第 10 条 b 款规定: “开证行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就 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 ” ,也就是说开证行受信用证修 改书的约束应从其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算。在实际业务中,如受 益人在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前提交了单据,且单据的内容与 信用证修改书一致,此时开证行可否拒付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 话,也就意味着信用证修改书有追溯力,否则信用证修改书就没有 追溯力。 (一)案例 2008 年 11 月 5 日, 受益人 h 公司收到开证行开出的一张不可撤销 跟单信用

14、证,信用证金额为 18278 美元,并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 7 h 公司于 11 月 24 日将货物出运,并于 11 月 28 日把全套单据提交 到通知行,其中发票金额显示为 18728 美元(超出信用证金额 450 美元)。 h 公司在交单之前已得到开证申请人的回复愿意将信用证金 额增至 18728 美元。11 月 30 日,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 请,开证行并于当日发出一份修改书,将信用证金额修改为 18728 美元。 12 月 4 日,开证行给通知行发出一份拒付电文,提出发票金额超 过信用证金额的不符点;12 月 6 日,通知行根据 ucp600 第 10 条 b 款的规定向开证行

15、提出反驳,称: “开证行已将信用证金额修改为 18728 美元,开证行要受此修改书的约束,所以我方受益人的发票 金额并未超过信用证金额, 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 ” 12 月 11 日, 通知行却从开证行处收到了到期日为 12 月 25 日的客户承兑通知, 开证行同时申明放弃不符点;12 月 26 日,扣除承兑费及电报费 25 美元后,受益人从开证行处收回了 18703 美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通知行按 ucp600 第 10 条 b 款的规定反驳了开证行提出的 不符点,开证行最后放弃了不符点,在到期日按信用证修改后的金 额支付了货款,这是否就意味着信用证修改书有追溯力呢? 其实不然,

16、根据上述 ucp600 第 10 条 b 款规定,正确的理解应该 是开证行受信用证修改书的约束,应从其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 算,而不是从受益人收到之后才开始起算。信用证修改一经发出, 只要受益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该修改,开证行就不能单方面地撤销 8 该修改。因此,可得出这样的推断: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修改 书一致,不管单据是在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缮制的,只要在开证行 发出信用证修改书后提交至被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开证行就得接 受(因为受益人提交单据之时开证行已经开始受其所发出的信用证 修改书的约束) ,不能因为单据是在开证行发出修改以前缮制而拒 绝;反之,如果受益人在开证行发出修改书之前提交单据至被指定 银行或开证行,当单据与信用证修改书一致而与原证不一致时,开 证行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因为开证行行此时受原证约束而还未开始 受修改书的约束,开证行有权仅依据原证的条款来审核单据是否相 符。 本案中的受益人 h 公司于 11 月 28 日交单,而此时开证行尚未修 改信用证,信用证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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