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231(2020年整理).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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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华社北京月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月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年月日 新华社北京月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1,2,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

2、危害,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 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 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 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3,用

3、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 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 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 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 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 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

4、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 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 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4,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 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 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 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 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

6、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 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 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5,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 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 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 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 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

7、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 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 病危害。,6,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 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理健康的要求; (六)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 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7,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 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 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

9、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 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 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 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 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

10、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 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8,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 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 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 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

11、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 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9,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 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 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

12、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 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 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 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 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 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

13、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 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10,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 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 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 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 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

14、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 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 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 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方可重新作业。,11

15、,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 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 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 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

16、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 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 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 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 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 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 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2,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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