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 融资性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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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 融资性贸易国际贸易 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合同融资性贸易合同 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风险防范 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选编 二一六年三月 目录目录 融资性贸易中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风险02 最 高 院 对 贸 易 性 融 资 中 关 涉 “ 提 单 ” 若 干 问 题 的 标 杆 判 决 05 大宗商品贸易中货物单证流转的风险09 企业贸易型融资的头等法律风险合同性质不明14 贸易性融资真实性的三查三追踪18 融资性贸易“真实性”把控十四招 22 最 高 院 法 官 : 融 资 性 买 卖 合 同 的 类 型 化 认 定 及 处 理 方 法 28 大宗商品贸易中“浮动质押”的效力认定风险 35 全

2、面解析融资性贸易纠纷的七大模式38 “循环贸易”合同难题的诉讼路径探析 41 融资性贸易中存在哪些刑民交叉风险?46 融资性贸易中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风险融资性贸易中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风险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是获取资金使用费,而 非实际取得商品或服务,因此实际出货方通常直接向实际用货方交付商品或服务,进 而构成合同法上的“向第三方履行” 。向第三方履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方式 之一,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法律效果等同于向合同当事人履行。 合同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 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

3、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 65 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 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向第三方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包括:在合同没有明确 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方交付货物,除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追认,否则会被 法院认定为未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可能根据对方当事人请求的不同,承担继续履行或 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向第三方履行,但是企业在向第三方履行 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约定,例如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指令时交付,交付地不符 合合同约定等;第三方未履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形式履行。由于合同履

4、行情况直接决 定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法院会结合各方面因素,慎重予以确定。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 广金公司与拓海公司、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广金公司与拓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广金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 出卖人为拓海公司、买受人为广金公司;购买名称为螺纹钢 15000 吨,款到发货,合同 生效后 60 个工作日内发清货物,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码头或指定场地;运输 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出卖人至买受人码头/场地的一切运杂费用由买受人 承担;结算方式,此价格为现汇结算价,材质和规格价差按出卖人规定执行,如支付承 兑则按出卖人贴息规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

5、 3 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 起开始生效。该合同中加盖出卖人拓海公司公章并由王明签名,买受人栏内加盖广金 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印章,同时由肖汉辉签名。 拓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订时间与上述合同一致但合同编号为 2012/4-6B1 的 工业品买卖合同 一份,载明的单价为 4,220 元/吨、 总金额为 6,330 万元,交(提) 货时间为款到发货,其余约定与广金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内容一致。出卖人栏内加盖 的公章为拓海公司合同专用章,无任何签名,买受人栏内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 无任何签名。同日,中天公司向广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拓海公司为中天公司 的全资子公司。拓海公司与广金公司

6、发生的业务往来由其承担一切连带法律责任。 2012年4月11日,广金公司为支付货款分别开具收款人为拓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 票 7 张,总计金额为 6,300 万元,拓海公司已签收上述汇票。同年 4 月 12 日,拓海公司 收到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订货通知传真一份,该通知中注明“请发上海长 耕码头”,同时有高赣签名;同年 4 月 16 日,拓海公司又收到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 (三)的说明函一份,该函中写明“兹有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6 日 委托我司代理采购贵司中天螺纹 15000 吨;此批货物发货期间物流跟踪等其它一切事 宜由高赣全权负责” 。 庭审中,广金公司

7、否认上述二份证据中合同专用章(三)的真实性。拓海公司提供 的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承运物资调配单显示,托运单位为中天钢铁集团(上海),卸货 地点长耕码头,收货单位为拓海公司,上述调配单均加盖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收 货专用章。其中 2012 年 5 月 2 日的调配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广金公司,上述调配单 累计为 14998.44 吨。 2012年4月27日,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8份,总数量为14405.52 吨、总金额为 62,994,819.77 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广金公司已认证。2012 年 5 月 21 日,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该函明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

8、同 号为 2012/4-6B1 的螺纹钢计划外合同,实发总量为 14405.52 吨螺纹钢已经发往贵公 司指定的上海长耕码头,现请确认以下货物,若贵公司所收货物与我公司所发数量校 对无误解,请盖章或签字确认回传。该函下方注有“货物已收,确认无误,高 赣,2012.5.22” 。现广金公司以拓海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拓海公司返还货款 6,300 万元以及支付自 2012 年 4 月 11 日起至付清之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裁判意见: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就案件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 来看,确无证明拓海公司向广金

9、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如下事实: 1、 2012 年 4 月 6 日,广金公司与百远公司、 拓海公司就系争钢材买卖分别签订 内 贸代理采购协议书 、 工业品买卖合同 。 2、2012 年 4 月 11 日,广金公司向拓海公司支付 6,3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3、拓海公司将该收取自广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中天公司,用于购买系 争钢材。 4、中天公司开具成品出库单、承运人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承运物资调配 单,并由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签收,相关单据载明的系争钢材数量、规格、收货单 位等信息与合同约定基本吻合。 5、广金公司收取拓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认证。 6、2012

10、 年 9 月 2 日,肖汉辉在关于代订货的问题中明确“这批货于 7 月 10 日已由长耕码头出具到货证明.”,该陈述表明长耕码头系货物运输指定仓库,印 证了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签收一节事实的真实性,同时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 中“交货方式、地点 : 出卖人码头或指定场地” 、 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中“甲方(广 金公司)收到厂家到货通知后,乙方(百远公司)必须在 3 天内依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全额 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约定,广金公司确认收到来自拓海公司方长耕码头发出的到货 通知等证明文件,百远公司向其提取货物的客观条件已具备。 7、广金公司 2012 年 9 月 12 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的内部资料记载

11、“上海百远 实业有限公司已取走钢材 14405 吨,还欠货款 5,355 万元.”,该陈述直接确认百 远公司已取走系争钢材,且数量与拓海公司陈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前述事实的 客观可能性及事实间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拓海公司已完成向广金公司的交货义务,具 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一般认识规律,并无不当。 最高院对贸易性融资中关涉“提单”若干问题的标杆判决最高院对贸易性融资中关涉“提单”若干问题的标杆判决 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抑或二者兼具?在当事人通过信用证进行货 物买卖的交易中,因对外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是否享有所有 权?实践中,在开证申请人不能付款赎单的情况下

12、,开证申请人可向开证行提交进口 押汇申请书,并向银行出具一份由银行事先制好的作为格式合同的信托收据 ,承 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系代开证行占有和处理货物, 所得款项亦用来清偿开证行的融资款,然后开证行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开证申 请人,以便开证申请人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进口押汇情况下, 信托收据究竟 是一个单方允诺还是要约?它设立的是信托关系、质押关系还是让与担保关系?如果 说其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开立信用证时设立的担保能 否继续适用于进口押汇业务?开证行能否既主张享有权利质权又主张让与担保?不 久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中国建设银

13、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 简称建行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等信用证开 证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 合议庭合议庭 审判长(承办法官):刘贵祥 合议庭成员:刘敏、高晓力 案情简介案情简介 原告建行荔湾支行与被告蓝粤能源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 定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开立远期信用证。蓝粤能源则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信托 收据 ,约定一旦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交付或者同意蓝粤能源使用、处置信用证 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 单据等文件, 则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 自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蓝粤能源作为受托 人,有

14、权处理包括前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在内的信托财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建行 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和付款义务,并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但由 于能源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蓝粤能源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建行荔湾支行 也未将案涉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交付蓝粤能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 单据。此外,经法院查明,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拖欠港口相关费用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 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建行荔湾支行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尚未 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在请求蓝粤能源还本付息的同时,还请求法院确 认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的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

15、 先受偿权。 最高院对贸易性融资中关涉“提单”若干问题的标杆判决最高院对贸易性融资中关涉“提单”若干问题的标杆判决 本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均认定蓝粤能源应向建行荔湾支行还本付 息,但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的煤炭不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建行荔湾支行不 服二审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驳回建行荔 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其对提单项下煤炭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认定建行荔湾支行 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甚至所有权凭证, 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

16、物享有所有权。 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 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 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虽然提单的 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 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取决于其所 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在本案中,虽然建行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 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 荔湾支行在取得提单时即已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至于本案所涉信托收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 在信托收据中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处置提单项 下的货物,但由于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将案涉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 因此信托收据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此外,根据物 权法定原则,该约定也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过,虽然当事人之间 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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