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以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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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 关于道路交通 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 迁的考察以吴军发等诉刘 寰道路 (交通运输) 关于道路交通 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 迁的考察以吴军发等诉刘 寰道路 (交通运输) 关于道路交通 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 迁的考察以吴军发等诉刘 寰道路 (交通运输) 关于道路交通 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 迁的考察以吴军发等诉刘 寰道路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以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背景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4-27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变迁 内容提要:2007 年 5 月 1 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生效

2、。本文以 2004 年 5 月 1 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所谓“新交法第壹案”为背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的变迁进行了回顾和考察。 文章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 壹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 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采机动车壹方的无过错责任 原则归责,让机动车壹方承担壹定限额的责任。 我国最早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归责原则的规定是 1991 年 9 月 22 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 。可是,道路交通事故

3、归责原则进入人们视野,是从所谓的沈阳“撞了白撞”的讨论开始的。2004 年 5 月 1 日生效 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能够见作是这壹讨论的壹个阶段性总结。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76 条被修改。 本文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判决的第壹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回顾为背景,讨论道 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前世和今生。1 壹、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壹)基本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称 原告吴军发是本案受害人曹志秀的丈夫,其他原告为受害人的近亲属。2004 年 5 月 9 日 20 时 55 分左右,曹志秀在北京市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 横

4、过道路时,适有刘寰驾驶京 EN5276 号“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壹条 车道内行驶。刘寰发现曹志秀,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和曹志秀身体接触, 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2004 年 5 月 21 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曹志秀和刘寰负同等责任。吴军发等原告和被告刘寰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同 年 5 月 11 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寰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整车制 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3、挡风玻璃破损。 原告吴军发等诉称: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且 汽

5、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认 为不公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 12022.5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74480 元、死亡赔偿金 129920 元、丧葬费 81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 被告刘寰辩称: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 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 定我有异议。同意按 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二)壹审法院的判决 壹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 安全、财产安全及

6、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壹精神,车辆、 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 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 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 曹志秀出行时, 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 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在 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 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 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7、、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 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和曹 志秀之间隔有壹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 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 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 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壹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 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 117 条第 2 款、第 119 条、第 131 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2

8、 条第 1 款、第 47 条第 2 款、第 61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壹次性赔偿给吴军发等原告各项费用 156915 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 (三)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壹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 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本案中,刘寰驾车将曹志秀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X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X 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 亲属

9、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吴军发等在起诉时且未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 X 公司,考虑刘寰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X 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壹节,本院认 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X 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 50000 元应由刘寰先行负担为宜,刘寰 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X 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予 以处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 车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 行人有过错, 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10、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行人曹志秀是否具有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交通队对死 者曹志秀之夫吴军发的询问笔录, 曹志秀和吴军发在发现道路上汽车较多, 行人只有其俩人, 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的情况下仍横穿二环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往来 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 61 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 路边行走。 ”道交法第 62 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 街设施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 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故本院认定曹志秀之行

11、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 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 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壹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 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志秀行为违法以及刘寰采取的应变措施, 共同构成减轻刘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寰在发现行人 至将行人撞到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寰发现 行人时和行人相距约 100 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人时 和行人所行方向壹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能够快速前行避

12、开其车辆,故而本院认 定刘寰采取的壹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 考虑行人曹志秀以及司机刘寰的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刘寰对曹志秀之死之损害后果承担赔 偿责任 50责任比例为宜。 诉讼中,吴军发等和刘寰双方均就刘寰所有奥拓牌轿车的制动力是否合格加以陈述,且在本 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其陈述,通过对检测单位的咨询,事发俩日后对该车的检测结论且不 能说明事发时该车就存在制动力不合格之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 75 条第 2 款、第 106 条第 2 款、第 117 条第 2 款、第 119 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61 条、第 62 条、

13、第 76 条第 1 款、 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2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于本判决生效后壹个月内先行给付吴军发等保险金额人民 币 5 万元。刘寰壹次性赔偿吴军发等 100880.06 元。3 (四)小结及问题的提出 本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的第 9 天,因此引起了社会相当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 当时的媒体将这壹案件称为新交法第壹案,4本案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刘寰被称为“以身试 法第壹人” 。5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究 竟该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 (壹) 办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14、的规定 办法于 1991 年 9 月 22 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 年 1 月 1 日实施。该办法第 18 条将交通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 19 条规定,壹方当事人的违 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壹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俩 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壹方负主要责任, 另壹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俩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之上当 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 任。第 35 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

15、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 44 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 车壹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 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 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 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壹方故意造 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此后多年, 办法壹直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规范,也未见引起争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争论6 1、争论的源起。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争论,起源于沈阳市所谓“撞了白撞”的规定。 1999 年 9 月 10 日生效的沈阳市行人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

16、理办法 (以下简称“沈阳 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 ” )规定了六种行人负全部责任的情形。这六种情形包括, “行人违反 信号规定” (第 8 条) 、 “行人因跨越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 (第 9 条) 、 “行人横穿没有施 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没有注意避让车辆或者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 10 条) 、 “在机动车道 内行走” (第 11 条) 、 “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 等道路上” (第 12 条) 、 “在机动车道内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 (第 13 条) 。 在这六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全部责任。可是,在每种情况下,行人负全部责任的 前提都是:机动车无违章行为。就条文的措辞来见,仅仅是第 10 条没有出现“机动车无违 章行为” 。可是,从整个规定来理解,应当能够得出第 10 条同样需要该前提。 就是这样壹些规定,被媒体总结成了机动车撞了人、 “撞了白撞” ,由此引发了全社会的大讨 论。就壹般舆论而言,持批评观点的理由主要是: 其壹,该法规缺乏人文精神,缺乏对人的基本尊重,可能导致漠视人生命的后果。 其二,该法规导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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