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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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 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 条例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 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 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 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 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 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 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 人民银行各

2、省、自治区、直辖 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 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 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 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 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 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 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 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 ,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 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 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 认真清理现 金结算账户,1 / 7,2 / 7

3、,学 海 无 涯,,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 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 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 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 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各 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 ,应向开户银行提出 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 天至 天 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 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

4、 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 多不得超过 天 的日常零星开支。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 金管 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 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 核定定额, 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 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 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动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 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 育

5、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 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3 / 7,学 海 无 涯,(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 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 次不得超过 元,超过限额部分,根 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 票、银行本票支 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

6、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 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 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 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 和其他转账 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 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 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 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 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 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 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 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

7、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 支范围和限额。坐 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 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 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 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 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4 / 7,学 海 无 涯,(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 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 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 要向开户 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 开户银行 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账目

8、要日清月结,做到账 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 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 报用途套取现 金; 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不准将 单位收入的 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 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账方 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 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 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 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 账方式进行结算。困采购地点不

9、确定、 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 银行根据实际 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 加盖“现金”字样的结 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 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 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 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 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 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5 / 7,学 海 无 涯,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 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

10、情况,并按规 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 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 务的外 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 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检 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应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 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 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 财务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 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 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1、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开户银行 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 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 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 处罚 ;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 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 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 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 处罚; 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 处罚;,6 / 7,学 海 无 涯,(七)对现金结算

12、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 处 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 处 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 品的, 按购买金额 至全额 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 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现金额 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 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 金额 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流通的,按发 行额或流通额 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 则第二十条的

13、原则和当地实 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 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 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 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各级 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开户单位 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 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 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 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 结算业务等处,7 / 7,学 海 无 涯,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 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 员,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 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 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 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 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 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 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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