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最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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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最新范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现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 20xx 年 11 月 26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 3 件规章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1994 年 2 月 26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发布根据 20xx 年 8月 29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 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 20xx 年 11 月 26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 3 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2、、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土

3、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

4、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

5、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6、。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 2 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

7、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 3 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 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 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

8、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

9、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

10、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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