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20年8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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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 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章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章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章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 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六章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章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八章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 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

2、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 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九章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 水平。 第十章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 老服务体系。 第十一章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十二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 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三章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

3、计划。 第十四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五章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十六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七章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 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八章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学 海 无 涯 2 第十九章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 龄化意识。 第二十章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 关心

4、、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一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 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二章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三章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 制度。 第二十四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 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章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章

5、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 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 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 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学 海 无 涯 3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

6、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 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 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 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

7、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 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 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 年人的财产权益。 学 海 无 涯 4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

8、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 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 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 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 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

9、的监护人。监护 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 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 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 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

10、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学 海 无 涯 5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 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 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 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 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 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

11、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 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 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 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 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

12、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 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学 海 无 涯 6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 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 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 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

13、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 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 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 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 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 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 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14、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 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学 海 无 涯 7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 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 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

15、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 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 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

16、励制度,依 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 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 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学 海 无 涯 8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 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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