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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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第 183 条“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以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8 号为视角一、指导性案件引入 1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1 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 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6 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 5 月 9 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

2、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 6 月 6 日、8 月 8 日、9 月 16 日、10 月 10日、10 月 17 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 6 月 17 日、9 月 7 日、10 月13 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 11 月 15 日、25 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

3、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从 2006 年 6 月 1 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城管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 15 日、16 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原告林方清诉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 2009 年 12 月 8 日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19

4、 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二、案件的争议焦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 183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对于公司解散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实践中适用的困难,难以取得应用的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针对该条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加以具体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表述方式,规定了三种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

5、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同时保留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为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新的司法僵局情形以及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保留了空间。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和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理清了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法183 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6、三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会产生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中每一种情况均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该司法解释公布后,对于何为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未有统一意见,特别是对于公司经营亏损是否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备条件,说法不一。“林方清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服装城管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仍然运转正常,那么,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公司经营正常在能否作为其考虑的因素或者阻却事由,换句话说,“经营因素”能否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判断要素之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同时

7、也是该案件的最大争议焦点。三、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判断(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判断中存在的两种观点对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实体要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字面解释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经营”和“管理”两个要素,涉及公司的外部经营和内部治理两个层面。在实践中,陷入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经营严重亏损而且管理陷入僵局,企业不能正常运转;二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转,甚至尚处于盈利状态,但是陷入管理的严重困难;三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是未发生内部治理的问题。针对实践中的三种情况,如何判断“公

8、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的情况是“公司管理僵局”。具体外部经营层面的财务状况难,公司盈利状况不应该作为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条件或阻却事由,称为“管理困难说”。例如刘俊海教授认为“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治理层面的困难,而不应该理解为财务困难。”;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司法解散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被称为“并存说”。例如学者周苏友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

9、,若属于前者则至少应当达到2 刘俊海:新 实施中的争点 ,载光明日报 ,2006-12-26(B3) 。“扭亏无望”的程度。” 3所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识上,存在着“管理困难说”和“并存说”两种观点。(二)指导性案件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凯莱公司中的两名股东存在分歧、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凯莱公司已持续 4 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同时,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所以说

10、,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于公司管理方面,例如股东会机制,没有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法院认为凯莱公司虽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三)指导性案件确定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标准实践中,同时存在“管理困难”和

11、“经营困难”的第一种情况不存在争议,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是,第二种情况仅有“管理困难”以及第三种情况仅有“经营困难”是判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争议焦点。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凯莱公司只是管理出现困难,经营上还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没有把“经营因素”作为司法解散的考虑因素。 法院确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主要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严重问题,没有考虑外部经营的因素。至此,第二种情形仅有“管理困难“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 周苏友:新公司法论 ,492 页,法律出版社,2006。该指导性案件排除了“经营因素”

12、作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考虑因素,如果公司仅仅发生经营问题,则在实践中也不能确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价值,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财务经营困难大多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股东的投资就表明股东愿意承受这种可能的市场风险以及利益损失,而且这种经营困难导致的财务危机可以通过改变经营策略、债务重组、获取新的融资或者宣告破产等方式加以解决,而且这些方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不会把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社会。所以,第三种情形仅有“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导性案件确定这样的标准符合立法目的,“经营管理”的用词只是一种习惯用法,并不具有特殊的

13、含义,“并存说”认为具备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具有合理性。如果只有等到经营困难时法院才给予救济,会丧失保护公司价值的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公司的股东发生冲突,从而引起股东会僵局或者董事会僵局,却因为公司尚能运转或者仍然盈利,就否认股东求情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将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不符合立法目的。公司解散是公司发展中的无奈之举,但却能够使陷入困境的公司和股东得以顺利解脱,司法解散公司的影响面广、成本高、因此法院应当审慎适用这一制度,只有不打破公司僵局就无法救济股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时才考虑解散公司。所以,法院在判断公司是否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要十分的谨慎,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中确定的相关标准加以判断,以防股东的恶意诉讼,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总之,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把双刃剑,为妥当的发挥其功能,我国还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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