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合同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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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市劳动合同条例(2)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 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 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 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 动

2、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 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 立劳动合同。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 务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 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报酬;(四)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社会保险与福利;(六)劳动保护 和

3、劳动条件;(七)劳动纪律;(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 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 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 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 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 上,女性

4、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 超过6个月。第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 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 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 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签订

5、。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 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 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 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 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 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劳动合同当事人 一方为外籍劳动者的,应同时使用中文及联合国认可的其他 一种工作语言,两种文本如有矛盾,以中文本为准。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

6、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的劳动合同;(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 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 解除。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

7、大损害的;(四)被劳动教养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 (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 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虽,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 经有关部门确认生

8、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 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 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 (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 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乂录用人 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二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 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

9、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 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二)用人单位以 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 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 动报酬。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 劳动合同

10、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三)劳动者死亡;(四)有不可抗力出 现;(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 续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 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 部门。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

11、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第三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保险福利;(五)劳动 安全与卫生;(六)合同期限;(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 的协商程序;(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H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 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 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

12、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 部门;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 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 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 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 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 同的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 极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 位应自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行政部

13、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 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 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 3至10名,双方人数 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 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 表人担任或指派。第三十六条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 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第三十七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 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 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七

14、条、第二十八条 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章所规定条件解除 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 认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 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 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赔偿金。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

15、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民 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 况确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 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 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 别向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 动行政部门备案。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不得迟于1996年6月30日。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 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免责声明: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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