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分析(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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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1 判决书整理与分析判决书整理与分析 案例一案例一 未成年人就读民营寄宿制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索引: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2005楚民一初字第 347 号(2005 年 11 月 16 日) 案情:案情: 原告吴 X。 被告朱 X。 被告淮安 XX 双语学校。 2004 年 12 月 17 日晚 10 时许, 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的民营寄宿制学校淮安市 XX 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此时已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候,学生宿舍楼绝大部分 寝室已熄灯,而住同一宿舍两个一年级小学生朱 X(6 岁)、吴 X(7 岁)虽躺在床上却未能 入睡。朱顺手

2、拿起放在床头的橘子在手中把玩,看见邻床的吴也还未睡,便随手将橘子扔向 吴,恰巧打中吴正在睁着的右眼上。吴顿时失声大哭起来。同寝室的其他学生被惊醒后随即 向值班老师作了报告。当班老师即带吴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治疗。但由于伤势较重,虽经校 医治疗十多天,但未见明显好转。于是,学校在同月底将吴的情况通知了其父母。吴父母带 着吴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 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 39 59258 元、交通费 2040 元、住宿费 1000 元。(朱父母垫付 56160 元,双语学校垫付 1 万元)。后因朱父母和双语学校互相推诿, 拒绝支

3、付吴医疗费用, 吴父母遂以朱和双语学校为共同被告于 2005 年 3 月 7 日向江苏省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另查明, 法院立案受理后, 委托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 X 的伤情等进行法 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原告吴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 1 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吴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是 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9 05676 元、护理费 12 000 元、住院伙食费 180 元、营养费 24937 元、住宿费 1500 元、交通费 3996 元、

4、伤残补助费 950780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鉴定费 300 元、误学费 1208 元。 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监护 职责,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被告 XX 双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应由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 同时学校管理照顾不到位,对原告救治不力,延误治疗,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学 海 无 涯 2 被告 XX 双语学校辩称,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转移给学校,我校已尽到保护、照顾、 管理之责任,本案发生是不能预知的突发性事件,且我校在这起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 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审判:审判: 江苏省

5、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 双语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朱在宿舍休息时,用橘子扔到原告眼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由 于被告双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 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 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 管理、保护,被告朱在宿舍内致伤原告,故被告双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应承担次 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未满 10 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朱 XX 承担相应的

6、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 费 39 59258 元应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按 4 个月 1 人次计算,标准可按江苏 省 2004年水上运输业平均工资 20 303 元计算为 6 76767 元。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 元、营养费 24937 元、残疾赔偿金 9508 元、鉴定费 300 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交通费、 住宿费酌情分别确定为 2040 元、1000 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造成了 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 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获利情况和受诉

7、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 定为 4000 元。原告主张休学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1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第 2 款、第 10 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5 条的规定,于 2005 年 11 月 16 日做 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 X 的医疗费 39 59258 元、护理费 67676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

8、0 元、 营养费 24937 元、残疾赔偿金 9508 元、交通费 2040 元、住宿费 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 4000 元、 鉴定费 300 元, 合计 63 637 62 元, 由被告朱 X 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 30, 即 19 09129 元,由被告双语学校赔偿 70即 44 54633 元。 二、驳回原告吴 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评析: 学 海 无 涯 3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校园伤害案,主要特殊在: (1)本案是未本案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纠纷;成年人校园伤害纠纷; (2 2)本案发生在民营寄宿制学校。)本案发生在民营

9、寄宿制学校。与一般校园伤害案件相比,本案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 主要焦点也有着其相对特殊性。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本案主要焦点在于: 一、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 (一)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 首先,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权的取得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我 国法律对监护权的产生设定了三种模式: 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原始取得, 包括自然取得和指定 取得。我国民法通则第 16 条已有明确的规定: (1)未成年人的父母自然是监护人; (2)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 的其他亲属

10、、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3)对担任监护人有 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 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设定取得: 没有身份关系监护人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三是基于委托而继受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 22 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

11、他人”。由 上述监护权产生的前两种模式看, 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 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 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民法通则对此是采用穷尽列举 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而非带有余地的兜底条款,因此,该两种模式已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之 外。 虽然监护权产生的第三种模式, 可以使学校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 权和行使监护职责,成为监护代理人(并非监护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 习, 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 委托监护这种与身份权紧密相连的监护职责转移必 须有学校和家长的特别约定和必要的表现形式, 而不是依主观推定, 否则就不存在监护权的

12、自然转移。 其次,从法律、法规对学校负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责任的归责原则看,无论是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0 条首 规定的: “在幼儿园、 学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 还是 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规定的: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 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 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

13、偿责 任”,都确立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都确立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委托而非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委托监护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原则。监护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原则。试想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在 学 海 无 涯 4 校学习期间的家长监护权存在事实上转移或与学校自然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 那么, 根 据民法通则第 133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 条规

14、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 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就会得出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连带责任的 结果,这就与现行适用的学校负过错责任的规定相悖,从而陷入法律关系紊乱的两难境地。 因此, 学校与学生之间在一般情况下, 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或自然委托监护与被委托 监护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后,学生的在 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的掌控之下, 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无法履行, 而学校又 不承担监护责任, 由此造成的监护空白如何填补?根据我国

15、教育法 、 未成年人保护法 、 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管理、保护义务、即学校应当是通过采取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安全防范形式,教育、管理、 保护未成年人, 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这是法律赋予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基 本职责, 这种职责与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惊人的相似, 部分甚至是一致的, 但这种职责毕竟与监护职责存在质的不同:(1)取得方式不同。监护职责有上述三种取得 方式,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性质不同。监护职 责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履行亲权的职责,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却是公权的实

16、施;(3)内 涵不同,监护职责的内容要广于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此不能混淆两者的关系。毋需讳 言,家长将未成年人送人学校上学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里进行, 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确实无法履行,但由于学校负有与监护职责雷同的教育、管理、保护 职责,这就使得学生脱离家长入学后,即启动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运转,原先 造成的上学期间家长监护空白自然由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进行衔接和填补,而 无需家长将监护权进行移转 (当然, 家长与学校就学校这种职责以外的监护进行特别约定的 除外),学校即须义无反顾的履行这种职责。同时,家长监护责任也不会因为学校是实行的 寄宿制而免除,他们仍需对学校充分履行了法定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后,学生所受到的伤 害(如正常体育活动中受伤)承担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实际是一种教育、管 理、保护和被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那种认为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是与学 生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 或与家长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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