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

上传人:876****10 文档编号:141589718 上传时间:2020-08-10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3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公司制度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公司的性质是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研究公司制度的核心问题。公司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正是从公司的性质引出的话题,是对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营利目的的一种反思。“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是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新增的内容,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对于何为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在何种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当事人能否依该条款起诉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法院能否直接

2、适用该条款进行裁判等问题,均未予廓清,学说上争论激烈。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如劳动者、消费者甚至环保团体、社区等,要求法院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介入、监督甚至控制。对于在司法裁判中“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适用问题,法院一般采取沉默的态度。有见于此,笔者撰写本文,探讨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一、“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规范意含我国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大多限于对外国判例学理的引入,较少从本国司法实务的角度进行阐述。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引入我国也只是近十来年的事情,不仅法官,而且绝大多数当事人对它都非常陌生。然

3、而,如果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法院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进行裁判,其前提条件是该条款具有一定的规范意含。(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道德的和法律的。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从学说上来分类,主要有道德责任说和法律责任说两种观点。道德责任说认为,道德准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想,必须按照商业道德准则来为现代公司行为重塑合理性。有学者指出:“既然公司以更为强有力的权力行使者的姿态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甚至政治生活),那么它也必须以更为积极的姿态来承担因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本身的意义更在于道德准则,这在不同学者的语境中又多样化为伦理责任、慈善责任等它的落实主要依靠市场、舆论、风俗、习惯

4、等法律之外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也有学者从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出发,将该款前段中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法律责任,而将后段中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解释为道德责任,此二者共同构成公司的社会责任。究其实质,是要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内涵限定在道德义务之上。法律责任说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具有实在内涵的法律概念,在某种意义上,虽然其概念系建立在道德责任的基础之上,但在违反该项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强制公司承担之。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

5、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另有学者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法律责任说将公司社会责任明确界定为法律义务,同时指出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处理公司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概念实质。笔者持折衷说。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实质应当包含有道德性和法律性两个方面。道德性是公司社会责任感的基础,没有道德性的公司社会责任无疑必定是空洞的。但与此同时,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意味着必定有其一定的规范意含。从规范

6、的叙述角度来看,如果公司社会责任只是一种单纯的道德责任,则公司法规定中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已经足以涵盖,因而不必要另外规定一个看起来意义模糊的所谓“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表现在,法律上要求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而应当兼顾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在谋求利润最大化之外,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这是公司社会责任具体的法律内涵。为此,以往对公司的绝对的利润最大化的营利目的必须作出一定的修正,以符合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二)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规范的和事实的。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学者更多地是从事实的层面进行概括,但是,对于这些事实如何导入规范的调整

7、,则较少论及。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问题,首先是一个规范问题,其次才是事实问题;无论是在规范问题抑或是在事实问题上,都必须贯穿公司社会责任作为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双面性格。在规范范围的方面,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机制是一个具有操作性的问题,包括建立公司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约束机制,是一个内部和外部、道德和法律相结合的综合体。规范的具体内容,一是完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策机制,公司组织机构在作出决策时,必须考虑到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为此,公司应当建立起诸如独立董事制度、职工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二是内部约束机制的建立应当以道德为支撑,使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成为公司的一种自觉的行为,而非外部的

8、强制;三是外部约束机制的建立主要应通过法律强制性规范来实现,法律应进一步完善包括公司社会责任在内的各项义务,如果公司不履行这些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事实范围的方面,可以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上来考察:一是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必须充分尊重劳动者的各项法定权利,广泛吸收职工参与公司的组织和决策,赋予职工更多的权利;二是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必须对消费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履行承诺,不得欺诈消费者和牟取暴利,认识并尊重消费者的权利;三是对环境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在向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必须进行绿色生产、实施绿色管理、开展绿色营销等;四是对社区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应根据自身实

9、际,参与和支持发展社区的文教事业、福利事业、慈善事业,关心社区发展;等等。综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规范内容,具有独立的规范意含,即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以符合公司的营利目的为原则,但在法律和一般社会道德的范围内,应当增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据此,公司行为必须受到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制性约束。从表面来看,公司社会责任似乎只是针对公司的对外关系,但由于其道德性的要求,公司必须首先解决好其治理结构的对内关系,才能满足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据此,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方法,其精神实质正是公司社会责任。就此以言,有学者主张“不宜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社会责任引者注)进行直接的强制

10、性规定”,“首先应当在健全和完善董事责任等公司制度的基础上才可能谈到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问题”。笔者认为,该观点从一个侧面强调了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行为的内在控制,同时意识到如果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制性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的强制性,就会造成司法裁判上的不明确甚至滥用,反而会毁损公司自身的存在目的。但是,其忽视了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法律性的一面。就对公司行为的强制性约束而言,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产生的是一种内外结合的控制效应。在外在控制的方面,从下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的一般条款,理由得到司法裁判的适用。二、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理论基础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发展来看,它并不是停

11、留在单纯理论的层面,更重要的是它如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公司司法作为公司法律实践的重要领域,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源头活水。“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相关理论主要是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作用力理论,必须通过司法实践来赋予其生命力。(一)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理论是近年来支撑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是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发展起来的理论体系。如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美国钢铁公司(U.S.Steel)在1982年要关闭它在某小城的两家工厂,工厂所在地的居民群起反对。钢铁公司股东认为自己是工厂的主人,完全有权单独做主。而工人和居民的代理律师则提出,尽管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并不相

12、同,但夫妻离婚时,双方原则上应平分夫妻的所有财产。同理,钢铁公司与其工人和居民之间也形成了长期关系,工人和居民也应有一份财产权利。因此,钢铁公司不应以“绝对财产权”为由擅自关闭工厂。美国学者克拉克森(Clarkson)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所下的定义是:“对于公司及其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活动享有或者主张所有权、权利或者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克拉克森把利益相关者分为一级利益相关者团体与二级利益相关者团体。前者指没有其参与,公司就不能作为经营主体而存在的社会团体,由以下主体组成:(1)股东;(2)债权人;(3)雇员;(4)顾客;(5)供应商;(6)对公司提供基础设施与市场、制定法律与规则、享有征税权和

13、其他权力的政府与社区。后者指那些影响公司或受公司影响,但与公司之间没有商事关系,已不是公司生存的必要条件的社会团体,如大众传媒和各类专门的利益集团。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公司和董事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与公司有关的其他主体的利益。笔者倾向于将利益相关者界定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首先,从主体上来看,公司既是一种作为民事主体的主观性存在,同时也是各种主体利益汇聚的客观承载体。在名义上,股东有权从公司取得红利,有权选举董事,有权依法批准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是公司的“所有者”。但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相对于公司运营而言,股东是外在的。公司的实际运营,应被视为处于一张各种非股东的利益关系的

14、网络当中,如克拉克森所指出的债权人、雇员、顾客、供应商以及政府与社区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公司只是处在这张网络的一个节点之上。其次,从利益上来看,公司并不是简单的资产集合体,而是一个动态的包括股东在内的相关利益人员的互动组合。公司的经营者控制和管理公司资产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兼顾公司未来和长远的收益,平衡公司和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现在和未来的收益。(二)公司作用力理论。如果说,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比较着重从法学、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那么,公司作用力理论则主要是从社会学特别是结构功能理论出发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说。在传统社会中,社会财富一般集中在君主或者贵族的手里,而在现代社会中,社会财富的汇聚主要体现在

15、公司这一客观承载体之上。这种社会财富的汇聚方式,虽然较传统社会显得更加文明、更加民主,但同时也更加隐秘。综合社会学的分析,公司已不再是单纯的民事主体,而是配置社会经济资源最为重要的社会组织类型;公司的社会影响力也不再局限在经济领域,而是广泛地深入到社会生活水平的各个领域。因此,现代社会对公司的期待,已由纯然的经济性组织转变为兼具社会使命、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组织。既然公司所处的环境对其的期待已有不同,公司自应调整其角色,负起社会责任,否则即有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这是公司作用力理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引入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重大的社会和理论背景。应当认为,公司作用力理论是以公司法从

16、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进化为背景的。随着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以绝对平等的主体理念为基础的近代私法体系的局限性日趋暴露:由于市场自发的资源配置而造成的分配不公现象日益普遍,劳资关系日益紧张,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大规模的生产方式加剧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掠夺式开发,因此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恶化;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信息的不对称引发的欺诈、损害消费者现象层出不穷等等。在此背景之下,公司法在促进公司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的同时,必须克服因公司的效率化运营而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换言之,公司创造多少的社会财产,就应当相应地承担多少的社会责任。三、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方法关于公司是否承担社会责任的争论,可谓贯穿了整个公司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这与公司社会责任所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宽、牵涉的利益关系较为复杂有关。反映到司法实务中,法院如何在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并由此介入、监督甚至控制公司治理,问题将显得更为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毕业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