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明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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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明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 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同振。 委托代理人宋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芳。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

2、民法院(2013)李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李同振、宋海涛,被上诉人赵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赵明芳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8月28日,赵明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

3、司将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出售给赵明芳,合同约定2010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但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 2011年5月9日方交付给赵明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违约218天,请求判令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赵明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逾期交房违约金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8月28日,赵明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就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X户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暂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

4、 86.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为3812元,购房款为330119.2元。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赵明芳,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合同第 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赵明芳,应当向赵明芳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按赵明芳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 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 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 60天,赵明芳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赵明芳、青岛德林置 业有限公司在补充条款(二)中四、关于交付入住的补充约定为:2、交付通知的送达:商品房具备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

5、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须至少提前5天通过报纸书面公告方式或书面告知方式(挂号信)通知赵明芳办理交付手续,赵明芳同意交房按此两种方 式中任一方式通知即为送达。3、(2)约定在青岛地区(包括市内四区和各县市)发生战争、 暴乱、敌对(无论是否宣战)、内战以及自然灾害,如飓风、台风或火山爆发、水灾暴风雪及4.5级以上的地震、6级以上持续两天的大风天气、每小时降水量55m也上持续2天的大雨天气、遇非法阻挠干扰施工或其他以外事件、政府行为等时,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赵明芳不追究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明芳支付给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7

6、0119.2元,同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60000元,赵明芳已按合同约定向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 330119.2元。2011年5月5日,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在半岛都市 报刊登枣山家园交房通知,其中涉案房屋所在的 5号楼于2011年5月5日至8日进行交接。2011年5月9日,赵明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上述事实,有 赵明芳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 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明细、验房交接资料表以及赵明芳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曾在与本案同类型案件中称,其延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遭遇

7、非法阻挠干扰施工、恶劣天气等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综合考量案件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赵明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适当调整,确定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以赵明芳已付房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由上述原因延误工期的夭数亦不再予以扣除。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赵明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调整基本妥当,未予变更并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2011)李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

8、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 赵明芳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 赵明芳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就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x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明芳按照约定向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 330119.2元。按合同约定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赵明芳,但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迟至2011年5月9日才交付的涉案房屋,因此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赵明芳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期

9、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赵明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在已生效同类型案件判决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各种因素对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应 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了适当调整,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房屋交付前赵明芳已交购房款为基数)向赵明芳支付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本案案情同上述已生效判决情况基本一致,亦采用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宜。2010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为5.56%,因此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明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 14447.35元( 330119.2元X 5.56

10、%+ 365天221 夭X 1.3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明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 金14447.35元。如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赵明芳预交362.5元),赵明芳负担362.5元,青岛德林

11、置业有限 公司负担362.5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交房时间受建设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逾期夭数应当扣 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有房屋交接书,在房屋交接书中被上诉人同意交房 日期顺延。二、一审适用最高院审理商品房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按2010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3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涉案房产属于限价商品

12、房等同于经济适用房屋,不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赵明芳对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 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

13、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在涉案青岛市商品 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于 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延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因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延期交房,且被上诉人在房屋交接书 中同意上诉人延期交房,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

14、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2011)李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2012)青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前述判决情况基本一致,原审法院遵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判决确定本案双方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对于双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 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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