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讲义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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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共八章,九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要得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

2、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 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订立局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种类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3、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第十九条 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 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

4、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

5、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

6、三十条 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 加班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

7、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阅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

8、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发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9、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0、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第五章 特别规定,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体

11、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

12、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 非全日制用工计酬标准不得低

13、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等证件的法

14、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职权的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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