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前科消灭制度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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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前科消灭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进程的快速完善,前科消灭制度所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我将从法律专业角度和司法工作的层面浅谈前科消灭制度对我国司法体系的影响。我国没有前科消灭制度,也没有在成文法律中明确提出前科消灭制度这一概念。而在前苏联及现在的俄罗斯、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就专门规定了前科制度,但是由于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他们对前科概念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大致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必须以实际判处刑罚为前提的前科定义。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给前科下的定义是:“被法院认定犯有罪行并被判处某种具体刑罚方法的人的一种特殊法律状态。”俄罗斯的刑法理论认为:“前科是法院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而对他判处法

2、律规定的刑罚而造成的该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表现为对该人产生一定的刑罚性质的后果。”另一种学说是以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前科的定义,它坚持以单纯的有罪宣告作为构成前科的条件。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前科是指“曾受确定判决有罪宣告的事实,是否被科刑或刑罚执行与否不影响前科的成立”。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虽然无法直接找出前科这一名称,但有关前科的规定却不容否定地存在着。如我国刑法第100 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又如我国教师法第14 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3、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于第10 条、第11 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此外,我国的律师法、会计法、兵役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表明前科制度在我国是存在的,因此,有必要准确理解前科的含义,客观分析前科的利弊。我国的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中未明文规定前科制度,对于前科制度的探讨仅限于理论的层面,如此一来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对前科概念的界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国内学者对前科的界定侧重于事实说,即前科的存在必以受到处分、刑罚的事实为依据,但是,前科是刑法上的概念,既不能过分缩小刑罚的外延,也不能过分延伸至其他领域。我认为,前科的定义应是

4、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即只要行为人被认定有罪,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由于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因此,我国的前科是被法院宣告犯有某种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前科的后果有法定与非法定之分。前者即刑法、行政法等法规明确规定有前科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承受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有的反映在刑法领域,有的反映在非刑法领域。非刑法领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至于前科在刑法领域的后果,只有犯新罪时才会发生,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前科在一定范围内是累犯构成的前提条件,没有前科,行为人即失去成立累犯的前

5、提。无论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或假释。这是前科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其次,前科是构成法定再犯从重处罚的条件。我国刑法第356 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再次,在不构成累犯、再犯的情况下,前科又是一定范围内从严把握的量刑情节。”如果说前科的法定后果是一种明显的不利后果,是一种显性的惩罚,那么,前科的非法定后果也如影随行伴随有前科者的终生。它无声无息却随处可见,时时可感,永远挥之不去,罪犯的标签则时刻“贴在”脸上,导致他们倍受歧视,形成事实上的人格减等,由此带来障碍,影响其求职、升学、婚恋等一系列问题。罗

6、曼罗兰曾说过:“对于真诚悔过的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他将数十次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不容否认,前科的非法定后果也是不容低估的,前科的长久存在可能会使真诚改过的人承受过于苛酷的负担,并妨碍他们改善更生、复归社会,使之看不到希望而重新危害社会。毋庸置疑,前科的非法定后果是报应观念在人们意识中根深蒂固的反映,也是前科的法律后果带来的必然结果。理由很简单,既然法律那么在意前科,社会又怎能无条件地宽恕呢? 因此,我们有必要借助法律消灭前科的后果,来改变法律文化,以此取得消灭前科的非法定后果。在刑法上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而且前科消灭制度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认

7、可和采纳,成为一项基本刑法制度。前科消灭,是为了消除罪名惩罚效应的过剩,为了行为人更好融入社会,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摘除行为人“罪犯”标签,鼓励行为人重新做人的一项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发端于成文法发达的欧洲大陆。早在18世纪末,法国、德国的刑法中就有“恢复权利”的规定。在此之后“恢复权利”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逐渐演变成现代刑罚领域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是名誉权的恢复演变为现代的复权制度,即在法定条件下恢复有前科者被限制或剥夺的各项权利或资格;二是名誉从刑记录的消除演化为现代的前科消灭制度,即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有前科者的罪刑记录,视同未被宣告有罪的人。由于前科消灭后才能恢复资格与权利,所以前科消灭

8、与复权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如上所述,前科消灭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法制度,实践表明,这项制度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作了明文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虽然这标志着我国在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上尚刚起步,但这也是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我认为我国前科报告义务免除适用的范围具有局限性,亦即仅仅限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9、的问题,没有提及。第二,仅仅涉及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体系性的前科消灭制度仍未建立;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即只要是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均可无条件地消灭其前科。这未能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最后,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的时间,也未予以明确。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司法实践的呼唤。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 %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 %以上。可见,青少年犯罪仍是严重的社会问题。那么如何更能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如何有效

10、地预防青少年再次犯罪?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进行研究和探索。据悉,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曾在1994 年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想法,但后来基于一些原因一直没有出台。若干年之后,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加强对犯罪的未成人的挽救和保护。办法中的“前科”指的是“已满14 周岁未满18 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累犯和虽是初犯、偶犯,但性质较为严重的不在其列。其程序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

11、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相关部门以适当方式处置其前科材料,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无独有偶,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宣布,在江苏率先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徐州市鼓楼区综治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人事、教育、社会保障等11个部门联合会签文件,“前科消灭”后,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被永久封存,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保存,与前科有关的犯罪事实,将不在对社会公开的任何档案中载明。鼓楼区还规定,这些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

12、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他们曾经犯罪为由,在一般的升学、就业、经营等方面进行歧视,学校、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曾经犯罪,而拒绝其复学、升学、就业和录用。上述办法和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的决定一经出台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争议,褒贬不一。如前所述,尽管法院推出的前科消灭举措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推行,其效果是令人怀疑的。但不可否认,作为基层法院能够提出这么一项现行法上所没有的举措,是难能可贵的,这决不是标新立异,而是一个基层法院对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思考,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难能可贵的探索。来自司法实践的这一举措表明了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立法机关不能再无

13、动于衷,而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列上议事日程。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情况下,一个人一旦因犯罪受过处罚,前科就像一种标签将伴其终身。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会因此丧失某种从业资格和社会信誉。尤其对未成年人,一个插上前科标签的孩子要想重新健康生活,他所面临的困难比其他的未成年人要大得多,永久地保留前科意味着一个人因“一失足”甚至是事出有因的失足而永远地承受实际上的惩罚和心灵上痛苦的煎熬的“千古恨”,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够人道的。前科消灭制度旨在保证有前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其前科,其不致于永远承受实际上的惩罚和巨大精神负担。这是一种合乎人道主义的做法。铺

14、就的是一条呼唤“浪子”灵魂与肉体回归的光明之路。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意味着国家对行为人作出了社会之否定评价。这种社会之否定评价,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长时间的对被判刑人造成心理压力,并与因刑罚而产生的权利的丧失与可能的名誉降低一起,导致被判刑人的社会地位的降低,正是由于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名誉的降低,常常阻碍被判刑人的再社会化。因此,一个人犯罪后,法律已令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让一个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承受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复,这不能不说有失公正。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预防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使其真正地回归社会。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其意义不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报复,而在于使其在受

15、到惩罚之后认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预防其再次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为有前科的人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即它可以激励有前科者在学习、工作和社会生活中有良好的表现,以争取撤销前科,消除其犯罪所带来的民法、行政法上以及刑法上的后果,从而预防和减少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前科消灭制度为消除社会对有前科者的歧视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不会因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遇到种种困难和歧视而重新犯罪。在我国,虽然政策上坚决反对歧视曾经犯罪的人,并强调各级组织要给曾经犯罪的人提供学习、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和条件,有关法律也规定对曾犯罪受到刑法处罚的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实际生活中,有

16、前科的人依然难以摘掉身上的“犯罪标签”。社会嫌弃、歧视曾经犯过罪的人的习惯势力还是很大,一些有犯罪前科的人往往因为遇到这种歧视性的对待而不能顺利回归社会,使其心理冲突加剧,这样极易形成反社会人格,进而导致再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使那些前科者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撤销前科,前科一经消灭,就意味着从法律上宣布当事人与社会上的守法公民一样享受同等的权利和机会,这就从法律制度上保证有前科的人不受社会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从而顺利回归社会。当今世界各国已广泛地建立了前科消灭制度,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刑法无前科之名而有前科之实,因此增设这一制度,乃是对世界潮流和趋势的顺应,有利于我国刑法走向世界。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完善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当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不能盲目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的模式,应在借鉴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社会形势、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等,制定出完善的系统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前科消灭制度,并做好相关的保护措施,保证其顺利有效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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